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閻國強被 告 伍鈺惠
田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587,000元,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195,700 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伍鈺惠、田崢以3,58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87,000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收受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0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伍鈺惠於1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貸395萬元,並以其夫即被告田崢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113年4月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33,000元,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簽發本票4張為擔保。被告伍鈺惠於借款後自113年4月6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總計分期清償11期計363,000元,隨後即未再清償亦未再連絡,依兩造所簽立借款契約書第二項約定,已到期之3、4月份分期款連同未到期之分期款計3,587,000元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田崢係被告伍鈺惠之連帶保證人,應共同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至於被告抗辯借款總額為330萬元云云,查被告伍鈺惠於109年1月間欲向原告借貸,因原告當時並無現款可供借貸,遂協議由原告提供所有嘉義市○○街00號12樓房屋一棟供擔保,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200萬元,被告伍鈺惠擔任保證人,借款貸出後由被告借用90萬元。112年3月被告伍鈺惠又欲借貸金錢,乃由原告提供前開建物為擔保,並以被告伍鈺惠為借款人,原告擔任保證人,於112年3月15日向合作金庫分別借貸330萬元、86,000元,以上合計428,600元(應為4,286,000元之誤載)。上開向合作金庫之借款,因被告無法清償以致原告提供抵押擔保之前開房屋遭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由法院拍賣。兩造乃於113年3月30日協議由被告簽發面額1,185,000元本票3張、面額395,000元本票1張作為擔保,同時以借款總額3,950,000元簽立借款契約書,由被告田崢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113年4月5日起按月償還33,000元,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分期償還363,000元即未再清償,因此被告積欠債務總數為3,597,000元(應為3,587,000元之誤載)無誤。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87,000元,及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收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本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伍鈺惠僅取得330萬元之借款,且已清償363,000元,剩餘債務應為2,937,000元。至於原告主張借款總額為395萬元云云,然其主張並無匯款等明細可證為真實,且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必以金錢實際交付為成立要件,原告既未實際交付,即難謂有借貸關係存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3,587,000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原告對於前開主張事實,已據提出被告均不爭執形式真正之
借款契約書、本票4紙、原告名下嘉義成功郵局存摺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依上開證據可知:⑴借款契約書第一、二條記載:「甲方(即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5日貸與新台幣(下同)參佰玖拾伍萬予乙方(即被告伍鈺惠),並如數收訖無誤。」、「上開借貸款項之借貸期間自113年4月5日起至123年3月5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或乙方自113年4月5日起,以每壹月為一期,每期償還參萬參仟元,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所載分期給付之期數總共120期,每期33,000元,金額總計3,960,000元,僅較本金3,950,000元多出10,000元,應可認為係借用人給予貸與人象徵性之利息補貼;⑵被告2人共同簽發之4紙本票,其中3張面額同為1,185,000元,1張面額為395,000元,合計總面額為3,950,000元;⑶被告確實依約自113年4月6日起至114年2月5日,按月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每筆33,000元入原告名下嘉義成功郵局帳戶。應認原告已經就所主張被告伍鈺惠向其借款395萬元,而其夫即被告田崢(為借款契約書之丙方、借用人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伍鈺惠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依約還款11期共363,000元,尚餘3,587,000元未還等事實提出證據證明為真。
⒉雖前開借款契約書就交付借款方式記載為「112年3月15日貸
與…予乙方,並如數收訖無誤」一節,與原告具狀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合作金庫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均為影本),說明借款始末經過為:被告於109年1月間欲向原告借貸330萬元,因原告無現款,乃協議由原告提供房屋一棟供擔保,向合作金庫借款200萬元,被告伍鈺惠任一般保證人,貸出後由被告借用90萬元;112年3月被告又意欲向原告借錢,由原告提供前開房屋供擔保,分別於112年3月15日二度向合作金庫以被告伍鈺惠為借用人,原告擔任一般保證人借款330萬元、86,000元不等,因被告無法清償以致原告提供擔保之前開房屋遭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由法院拍賣,兩造乃於113年3月30日簽立前開借款契約書協議被告還款事宜;以及當庭陳稱:109年1月3日放款200萬元有90萬元是被告伍鈺惠還的,330萬元那筆,應由被告田崢、伍鈺惠每月繳18,000元,他們突然停止不繳款,合作金庫逼我繳款,我沒得繳,只好讓房子被法拍,這3筆貸款餘額全部繳清,接近400萬元等語,被告田崢亦不爭執原告前開所述每月應繳18,000元給合作金庫此節,只是辯稱:原告每月要求給予3萬元生活費,小孩子生病住院住了半年,伍鈺惠留職停薪,伊月薪5萬元負擔自己家庭及原告這邊,入不敷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認兩造113年3月30日所簽借款契約書,旨在結算兩造債權債務,依清算結果以395萬元計,「如數收訖」等文字,乃為書寫便利而為,不得據以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二)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借款金額僅為330萬元非395萬元此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伍鈺惠並自承借款契約書、4紙本票均為伊等簽寫或簽發,僅空言抗辯因為自己心軟直接簽了借款契約書沒看內容;本票也是房仲說簽哪裡就簽哪裡、面額是房仲寫的云云。倘借款契約書記載與真實不符,被告又何以自113年4月份至114年2月份,依約以網路轉帳方式每月付款33,000元給原告?足認被告爭執借款總額僅330萬元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伍鈺惠、田崢連帶給付原告3,587,000元,及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伍鈺惠收受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伍鈺惠、田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條、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