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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賴龍輝

賴文治賴其元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潘洛謙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 告 陳奕仲

劉宜欣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土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包含民法第242條,嗣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撤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所為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被告二人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而於該期日起算十日內亦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88(下稱前案)號確認嘉義市○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中,原告有就被告劉宜欣部分追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認為被告劉宜欣於原告三人對於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後,仍向其他共有人收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侵害原告優先購買權益,嗣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後,被告劉宜欣又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給被告陳奕仲,如果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確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則可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而有確認利益;另因被告陳奕仲有向訴外人賴榮輝等人再行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土地之訴訟,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號(下稱另案)繫屬中,如本件確認被告劉宜欣與被告陳奕仲間贈與行為均無效,則分割土地之訴訟,該案被告陳奕仲因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無當事人適格,是先行確認陳奕仲是否有當事人適格,對本件原告亦有訴之利益,以避免分割土地訴訟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本院審酌被告抗辯原告所為前案追加被告劉宜欣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因違反實務見解及法律規定並無理由,且可於前案一併主張即可,並無應行提起確認之訴之實益,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陳奕仲於另案中是否有當事人適格等情,均有所爭執,顯見兩造就上開事項存否已生爭執,並危及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而可得透過確認訴訟除去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於法相符。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前經原共有人即訴外人賴英仁等以112年7月31日嘉義忠孝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三人,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由系爭土地之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9,426,896元,出售與訴外人鍾忠勇、被告陳奕仲,並說明買賣條件為:買賣總價金69,426,896元,應於扣除代書費、法院提存、公示催告等程序費用後,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全部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三人及其他共有人應於收受函件後15日内為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意思表示。惟原告三人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後,竟遭被告陳奕仲等訴外人故意拖延簽約時程,被告劉宜欣再分別向各共有人私下收購土地應有部分,而未通知原告。被告陳奕仲、被告劉宜欣等人之行為,不僅違反土地法第34-1條之規定,更侵害原告優先承買土地之權益,故原告前曾向鈞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並經本院前案受理在案。

(二)另因前案之提起,被告陳奕仲、被告劉宜欣無法順利購得系爭土地,被告劉宜欣竟於113年5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被告陳奕仲,並於113年5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劉宜欣並無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陳奕仲之真意,而僅係為規避前案中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效果、故意由被告陳奕仲提起分割系爭土地之案件、取得系爭土地價值最高之部分,並於本院以另案繫屬中。

(三)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法律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陳奕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聲明:

1、確認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5月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2、被告陳奕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二人間本即有贈與之合意,如被告劉宜欣是為收購應有部分以逾土地法34-1條之持分比例,按理應集中持分不需要再將土地贈與被告陳奕仲,然原告卻於起訴狀中猜測「期間被告劉宜欣向土地所有權人收購持分,不僅可能有誆騙共有人稱:原告等人已經確定無法優先承購、使有其放棄土地持分之行為,更違反土地法第34-1條第2項之規定,於收購時並未通知其他土地共有人,使被告劉宜欣得以陸續取得多數土地持分。」、「A地可能是分割方案中價值最高者,被告陳奕仲之持分,係由被告劉宜欣實質掌控,被告劉宜欣並沒有要移轉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權、支配權等所有權人之權利與被告陳奕仲之意思。」云云,全文未見提出任何證據且均是猜測。空泛之主張顯違反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駁回起訴。

(二)被告二人是朋友欲合夥蓋農舍,資金是自有的,贈與系爭土地之比例是依合夥的比例換算農舍面積做贈與,被告二人有贈與土地的意思,關於贈與的後續接洽、辦理,都是找證人蔡純國代書辦理的,主要是被告陳奕仲處理。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劉宜欣有前案繫屬於本院中及有於前案主張就被告劉宜欣未通知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侵害優先承買權,而追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被告劉宜欣歷次取得系爭土地如原證3所示、被告陳奕仲有就系爭土地所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於113 年

6 月7 日本院另案繫屬中,分割方案為被告2人保持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影本、112年7月31日嘉義忠孝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影本、系爭土地第一次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另案原告陳奕仲起訴狀暨分割方案影本(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7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對於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5月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均認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依上開見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證人蔡純國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證人從75年從事土地代書。我跟系爭土地原來的所有權人賴英仁有熟識,所以指定我去做,112年受理承辦時,是被告劉宜欣要買這三筆土地,仲介已經談好了,我去看案件,簽約時就知道買方是被告劉宜欣,我第一次僅辦理賴英仁賣給被告劉宜欣的部分,後來在第二次要再辦時也是我辦的,第二次的人比較多,有很多共有人。公同共有是第三次,因為這部分有牽涉到提存,且有不同意的人怎麼能賣。被告二人贈與的案件,我不記得是在我的事務所或是仲介的事務所辦理。是被告陳奕仲授權訴外人陳定陽同意贈與的,被告劉宜欣說同意贈與給被告陳奕仲,我沒有見過被告陳奕仲本人,被告劉宜欣與被告陳奕仲兩個人年紀相當,我不知道被告劉宜欣、被告陳奕仲及訴外人陳定陽三人的關係,只知道被告陳奕仲與訴外人陳定陽是父子關係。贈與的系爭土地查無土地增值稅,也沒有超過贈與額度,故無贈與稅的問題。我也有跟被告陳奕仲本人聯繫過,我沒有問贈與的原因。我們辦案件時不會去問買賣的價格、贈與的原因等。辦好贈與的移轉登記後有列印收款清單跟他們收錢。費用總計20,556元,費用是被告陳奕仲的父親即訴外人陳定陽付的。辦完後交付權狀後就沒有再跟我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至第253頁),並有證人所提出被告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相關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74頁),已難認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之真意存在。另自證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贈與相關資料中關於被告二人及訴外人陳定陽之資料觀之,被告二人年紀差距於10歲以內,且被告二人父母並非相同等情,尚難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親戚關係存在,進而無贈與系爭土地之真意。

2、又原告主張在前案中,被告陳奕仲即為系爭土地之第一次買賣之買方、被告劉宜欣於前案審理中向其他土地共有人收購土地持分、於113年5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0、1/14、1/14移轉與陳奕仲,並於113年5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陳奕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及分割方案中被告二人之持分保持共有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購買系爭土地之原因眾多,被告劉宜欣所述欲合夥投資農舍亦為可能之原因之一,尚難以被告二人此舉即證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真意存在。

3、至原告主張前案審理期間被告劉宜欣向系爭土地共有人收購持分,不僅可能有誆騙共有人稱:原告等人已經確定無法優先承購、使其放棄土地持分之行為,更違反土地法第34-1條第2項之規定,於收購時並未通知其他土地共有人,使被告劉宜欣得以陸續取得多數土地持分。最終仍未達土地法第34-1條第1項但書之比例再由被告陳奕仲之名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及分割方案,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持分集中等節,可認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劉宜欣實質掌控,被告劉宜欣並沒有要移轉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權、支配權限等所有權人之權利與被告陳奕仲之意思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況被告劉宜欣於原告提起前案前本就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收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不須通知其他共有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解,併此敘明。

4、從而,原告無從證明被告二人間就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5月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從證明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於113年5月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及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陳奕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被告陳奕仲進行當事人訊問,本院因有證人蔡純國證述詳實,故認為並無傳喚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被告陳奕仲取得之不動產列表編號 土地地段及地號 權利範圍 原因發生日期 移轉登記日期 移轉人(前手) 1 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 1/20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21日 劉宜欣 2 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 1/14 3 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 1/14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