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葉○○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被 告 陳○○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及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游○○為夫妻關係,於87年9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舉家於95年間即移民至南非生活,游○○於110年間獲總統府遴聘為國策顧問後,長時間停留於臺灣,而109年至112年間洽逢新冠病毒疫情緣故,原告為照顧子女,迫不得已長住於南非,無法經常返回臺灣。不料,游○○突然態度丕變,行蹤成謎,後期封鎖原告的LINE通訊軟體帳號,更無預警於112年11月24日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而被告明知游○○為有婦之夫,竟與游○○為下列不正當交往行為:
⒈游○○與被告二人於113年5月23日住宿嘉義福容VOCO酒店,113
年5月24日退房,自證物3、證物9影片觀之,退房時,游○○體貼為被告提取行李,熟稔操作並駕駛被告車輛,由游○○駕駛被告車輛離開酒店。
⒉游○○留宿在被告桃園住處,出雙入對,過夜同居。
⒊游○○任由被告搭肩、摸頭,而113年5月26日晚間聚餐只有游○
○與被告及被告家人共5人,包括照顧被告母親的傭人,並未見有其他台商賓客共同餐敘,所以並不存在眾人為被告送行的聚餐之說。而游○○已經可以與被告家人共進晚餐,可見兩人關係非一般朋友。其後於機場航廈離別時,被告以單手環抱游○○臉部緊貼,游○○則以雙手環抱被告,又自被告腋下環抱,使伊二人身體緊貼,更有摟腰撫摸被告腹部之舉動,伊二人舉止親暱程度早已逾越一般國際禮儀甚明,顯有婚外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
⒋訴外人即原告與游○○之長子游○閎向原告揭露,前於112年7月
期間,游○○藉故向長子及其他親友(包含游○○本人及游○○助理王○○)借用帳戶,稱幫朋友轉帳做為買房子使用云云,實際上係作為被告海外匯入及轉出金錢使用,最終,游○○向長子坦承被告為伊女朋友,伊二人正在交往中,故游○○不顧使長子背負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刑事罰責風險,也要為被告完成轉帳事宜,可證伊二人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關係,為婚外不正當關係。
(二)被告與游○○婚外不正當關係,致原告身心受創,精神痛苦萬分,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損害原告婚姻家庭美滿之權益,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使原告精神上倍感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游○○確有認識,但絕非原告所稱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係為台裔美國人,從小在海外就學,在生活或工作上均已深受西方生活模式的影響,在與親人、朋友或工作夥伴的交往上,不論是見面時或離開時,都是以擁抱及親吻臉頰為社交禮儀,諸如被告與母親、男性及女性友人等均是如此,故被告與游○○僅為一般朋友,並非原告所稱之男女朋友,更無介入渠等婚姻關係之可能。
(二)關於福客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住宿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13年5月23日入住一晚,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配偶同住。關於交通部高速公路局ETC紀錄,被告或原告配偶亦可能走高速公路以外之道路,故該紀錄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配偶間有特殊關係存在。又被告並不認識原告長子,其所言均非事實,傳聞之言不可引為證據。至於原告長子是否有提供金融帳號給游○○使用一事,亦與本件事實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本件被告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但,現今社會,因網路發達、行動電話普遍、交通便利、工作繁忙,人際關係較農業時代複雜,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前述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後,亦不以男女為限)社交行為難免受到一定之限制,通姦行為依實務見解,固勿論,倘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夜共處一室、與人裸湯共浴、與異性擁抱接吻,均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法律上之非難。反之,倘僅有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例如常見之Line對話)、密集電話聯絡(包含電話聯絡、會面、聚餐等)之行為,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並不因結婚而放棄交友、言論等人格自由,合先敘明。
(二)有關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配偶游○○與被告二人於113年5月23日住宿嘉義福容VOCO酒店,113年5月24日退房,且在退房時,游○○為被告提取行李,並駕駛被告車輛搭載被告離開酒店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游○○與被告二人在飯店停車場取車離去之相片兩張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相關光碟結果,影像中游○○與被告二人自飯店電梯步出到飯店停車場,所停車輛為被告所有BHA-6933號BMW深色汽車,出電梯後被告直接走向汽車副駕駛座,游○○則逐一將兩個登機箱放入汽車後行李箱後,駕車倒車駛出停車格(見本院卷第16至117頁)。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函詢飯店相關登記住宿資料,據福客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覆稱:關於函詢被告、游○○於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24日間於該酒店登記入住資料,僅有游○○登記入住資料一筆,游○○係透過第三方訂房平台Ctrip(Trip.com)進行訂房,酒店僅透過第三方平台虛擬信用卡號向平台收取住宿費用,故訂單內未顯示實際付費者姓名,本酒店亦無從查知,本酒店登記入住房客資料規則為每房間以其一實際入住者代表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勾稽覆函檢附之旅客住宿登記卡、預定客房通知單內容,游○○確實有以其名義向福容VOCO酒店訂房住宿一晚,入住日期為113年5月23日、退房日期為113年5月24日,房型為豪華超大單床房,入住人數2人,特殊需要為希望延後退房時間。參據上開相片、光碟勘驗結果及飯店覆函與附件,足認被告有與游○○二人在前開日期共宿一室過夜之事實。
(三)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轉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游○○所有)、BHA-2933號汽車(被告所有)自113年5月15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e-Tag收費通行紀錄結果:
⒈游○○前開汽車在113年5月17日18時22分36秒通行國道一號設
於高速公路嘉義-民族路段之北上通行門架,其後一路北上,同日22時0分34秒通過設於機場系統-桃園(49B)路段之通行門架後,到113年5月27日13時25分27秒之前再無通行紀錄。
⒉被告前開車輛則於113年5月17日23時45分39秒通過國道一號
設於桃園(49B)-機場系統路段之南下通行門架,113年5月18日0時30分55秒通過國道一號設於機場系統-桃園(49B)路段之北上通行門架,在113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車子均在北部區域行進活動,直至113年5月22日13時30分24秒行經國道一號設於桃園(49B)-機場系統路段之南下通行門架,即一路南下至113年5月22日16時42分7秒通過國道一號設於安定-臺南系統路段之南下通行門架後離開國道一號,到翌日(23日)12時52分8秒通過國道一號設於仁德系統-仁德之北上門架,於同日13時25分22秒通過國道一號設於水上-嘉義路段之北上門架後即離開國道一號。至113年5月24日13時26分設於嘉義-民雄路段之北上通行門架才有該車之通行紀錄,於113年5月26日21時15分52秒進入桃園(49B)-機場系統,21時38分37秒由機場系統-桃園(49B)離開(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
⒊游○○汽車則113年5月27日13時25分27秒經過國道一號設於桃
園(49B)-機場系統進入國道一號,一路南行到113年5月27日15時24分45秒通國國道一號設於民雄-嘉義路段之南下通行門架號離開國道一號。
⒋細譯游○○、被告車輛前揭通行紀錄,比對其等二人於113年5
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住宿福容VOCO酒店同宿一室過夜,離開飯店係由游○○駕駛被告汽車一同離去之事實,可認游○○113年5月17日駕車北上,將其汽車停放在機場或機場附近之停車場,直到113年5月27日13時許才取車後驅車南返。
⒌游○○於113年5月25日下午17時許,有與被告及其家人一同前
往設於桃園市蘆竹區一帶之餐廳聚餐,此情亦有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相片6紙(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及本院勘驗原告提出光碟中檔名用餐1、2、3、4屬實(見本卷第116頁)。而在114年5月26日21時26分許,被告在桃園機場旅客接送區與游○○與游○○擁別,也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相片3張在卷,及本院勘驗前開原告提出光碟中檔名機場檔案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第117頁)。其等二人送別時之互動親密,兩人面對面,被告親吻游○○右臉頰,手環抱游○○肩膀,過程中,游○○右手先搭被告左肩肩頭,再滑向被告左腰,被告之後放手,臉轉向航廈。
(四)據上,被告確實有與游○○同宿福容VOCO酒店過夜,在離境時與送機之游○○深情擁吻告別之事實。且依上述游○○、被告二人車輛通行紀錄可以推知,游○○於113年5月17日18時許驅車北上桃園機場後將車停放於機場或周邊業者所設停車場,到113年5月27日13時許即被告離境後,才取車南返。期間投宿福容VOCO飯店、在桃園市蘆竹區與被告及其家人共餐、搭載被告至桃園機場搭機出境,甚至完成送行離開機場,全程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均為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其等二人前開互動,顯然已經逾越正常男女社交行為之界線,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以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屬可採。
(五)被告雖執其與其母親及其他友人互動之相片(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抗辯被告因接受美式教育,思想、行為模式較為西化,其在送機時親吻游○○臉頰係國際禮儀、社交禮儀云云。但觀諸前開相片內容,雖有被告與他人親吻臉頰、擁抱互動之場景,但被告與他人身體均有保持適當距離;與其與游○○二人在送機時,身處桃園機場旅客接送區之公共場所,被告仍自然親吻游○○右臉頰同時以手環抱游○○肩膀,過程中游○○右手先搭被告左肩肩頭,再滑向被告左腰等互動,顯然有異,被告辯稱此行為純屬國際、社交禮儀云云,實不可採。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之學歷為專科畢業、現為全職家庭主婦;被告之學歷為美國南加州大學畢業,任職外商公司,擔任經理,年收入約15萬元美金(折合新台幣約450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陳明,並參照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之兩造財產狀況(因涉及個資,不予以揭露),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114年8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收受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