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葉宗鑫被 告 何宗耀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邱世宗於民國111年7月間夥同被告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並開立票據號碼CY0000000、金額80萬元、未載明日期之支票(即附表二所示支票),日前原告提示附表二所示支票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訴外人邱世宗與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同年9月1日,由被告簽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票據號碼分別為CY0000000(即附表二所示支票)、CY0000000支票2張、金額各為80萬元、60萬元,未載明日期,邱世宗持被告簽發上開支票向原告借貸,並言明被告有授權原告於需要時自行填寫日期向付款銀行兌付,原告於112年6月間,因需支用,乃於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上填寫112年6月15日,拍照後以LINE分別告知被告及邱世宗,詎該支票經提事後竟遭退票,經查係由被告向付款銀行掛失不獲兌付。被告於掛失後委任律師向原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經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0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議亦遭台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3年度上議字第1284號駁回在案。是被告簽發上開2紙支票確係由被告簽發,向原告借貸並非遺失為不爭之事實,另原告有被授權可自行填寫發票日期之事實。原告於114年2月初告知被告要提示附表二所示支票,不料最後遭發票銀行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原告權利受損,事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給付票款。上開80萬元部分,被告及邱世宗只付過數月利息。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均至清償
日止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附表二所示支票原無記載發票日,被告並未授權或同意任何
人填寫發票日,被告已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原告無權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告仍執意片面填寫,自不生「完成發票行為」之效力,故附表二所示支票為無發票日之無效票據,原告無從主張票據權利;退步言,縱認原告有權填寫發票日,原告早於111年8月初收受附表二所示支票,半年後約112年2月初即可請求清償借款,縱原告有權填寫發票日,其填寫時效應自112年2月初起算1年,詎原告遲至114年2月始填寫發票日,顯然罹於補充權時效,原告自無票據權利可資主張;退十步言,縱認未罹於補充權時效,原告遲至114年2月始填寫發票日,顯然原告原本應承擔罹於時效之不利益,卻因自己長年不填寫發票日而阻卻時效起算、片面排除罹於時效之不利益,應視為時效消滅,而無從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退百步言,縱附表二所示支票未罹於補充權時效或請求權時效,邱世宗係向被告借用票據、未取得票據權利,故邱世宗對被告本無票據權利,原告自承因放貸80萬元而自借款人處收受附表二所示支票,並無交付80萬元之客觀金流,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原告無對價或相當對價收受附表二所示支票,不能享有優於前手即邱世宗之權利,邱世宗既無票據權利,原告對被告亦無票據權利可資主張;退千步言,邱世宗向原告借錢,成立消費借貸之主債務關係,邱世宗向被告借用附表二所示支票後交付予原告,頂多係擔保前開借款之從債務關係,而邱世宗有對原告清償部分債務,如今不可能尚有80萬元之主帳務。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邱世宗與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同年9月1日,由被告
簽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票據號碼分別為CY0000000(即附表二所示支票)、CY0000000支票2張、金額各為80萬元、60萬元,未載明日期,邱世宗持被告簽發上開支票向原告借貸。
㈡原告於112年6月間,因需支用,乃於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
上填寫112年6月15日,拍照後以LINE分別告知被告及邱世宗,詎該支票經提事後竟遭退票,經查係由被告向付款銀行掛失不獲兌付。被告於掛失後委任律師向原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經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0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議亦遭台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3年度上議字第1284號駁回在案。
㈢原告於114年2月初告知被告要提示附表二所示支票,遭發票
銀行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㈣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部分,對原告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
,經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向台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聲請再議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證券之記載,須遵其法定方式,而票據法上之記載事
項,可分為法定應記載事項、得記載事項,前者又可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無效。
而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⒈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⒉一定之金額;⒊付款人之商號;⒋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⒌無條件支付之委託;⒍發票地;⒎發票年、月、日;⒏付款地。而發票年、月、日乃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有效之系爭支票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上情負其舉證之責。
㈡經查,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原告取得該支票後自行填
載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將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邱世宗持向原告借款時,尚未填載發票日,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之記載係原告於114年2月間自行填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支票應屬無效。㈢原告雖主張:其是依照另案刑事偵查案件,檢察官認定空白
授權之事實,才依113年度偵字第5201號不起訴處分書填寫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系爭支票應為有效等語(本院卷第75、93頁)。惟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調查時陳稱:於111年8月、111年9月被告簽立支票給伊時,向伊表示短期無法償還,所以當時支票上面的兌現日期沒有填寫,被告向我表示若半年後伊有現金需求,伊再先電話告知其,其同意後由伊自行填寫日期兌現等語(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08號卷第14頁反面);又原告於114年2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如未於114年2月10日前將票面金額交付,將依授權關係自行填註發票日為114年2月15日向銀行提示,並行使票據追索權等語;經被告於114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其並未授權他人填載任何票據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頁);與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其可於欲使用附表二所示支票時自行填寫日期乙情即有出入,尚難據認被告有使原告為其填載附表二所示支票發票日之機關或授權原告填載之情。且原告並非無資金往來經驗之人,就票據之生效要件無從諉為不知,而執票人所執票據未記載發票日屬無效票據乃依票據法規定所生之通常結果,原告容任被告交付未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並主張其屬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之機關或受授權者,而系爭支票因其填載發票日之行為屬有效之反常事實,卻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㈣至被告對原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雖經台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11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且檢察官就刑事犯罪是否達起訴門檻的認定,不拘束本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判斷,更無拘束本院認定的效力。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以原告另案113年度偵字第5201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告訴人(即被告)交付已填寫金額並蓋章、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時,當有授權執票人自行填載發票日之意」,而認原告係因被告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票號CY0000000)予案外人借款未獲清償,幾經聯繫案外人及被告均遭推託甚至置之不理,自認發票日即被告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有任由執票人自行填寫之授權,遂於告知案外人及被告將「軋票」及已填寫發票日之支票照片等訊息後,將自行填寫發票日之支票存入帳戶提示兌現,應於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等情,而同為原告未具備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犯意之認定,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未就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有授權原告自行填寫乙節舉證以實其說,附表二所示支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逕以原告經不起訴處分,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胤瑜附表一:
本金 利息起算日(民國) 利率 80萬元 114年2月17日 週年利率5%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付款人 發票人 1 CY0000000 80萬元 114年2月15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