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王麗雲
邱慶安邱皇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被 告 劉育辰律師即陳尚賢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慶安、原告王麗雲各新臺幣150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皇瑜新臺幣157萬2,57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邱慶安、原告王麗雲各負擔百分之8,原告邱皇瑜負擔百分之7。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陳尚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清晨持搶到嘉義市○區○○里00鄰○○
街000巷00號民宅中將熟睡中的邱國維殺害,而原告邱皇瑜為阻止陳尚賢行兇時,亦遭陳尚賢刺傷,受有後頸部深度切割傷,共四道傷口、右手虎口開放性傷及低血容積休克等傷害,陳尚賢事發後逃亡到汽車旅館與警對峙後,於113年6月20日舉槍自盡。
㈡原告邱慶安、王麗雲為邱國維之父母,原告邱皇瑜則為邱國
維之子,被告殺害邱國維之行為,對原告三人構成侵權行為,又陳尚賢業於113年6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由法院指定劉育辰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原告三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分別如下:
1.原告王麗雲:本件陳尚賢因為感情糾紛竟持槍跑到原告家中射殺邱國維,邱國維為王麗雲及邱慶安之獨子,竟因陳尚賢的恨意而須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為此王麗雲身心受有巨大打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麗雲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2.原告邱慶安:本件陳尚賢因為感情糾紛竟持槍跑到原告家中射殺邱國維,邱國維為王麗雲及邱慶安之獨子,竟因陳尚賢的恨意而須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為此邱慶安身心受有巨大打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慶安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3.原告邱皇瑜:於邱國維遭殺害後送往醫院急救,支出醫療費用21,477元;於邱國維死亡後,支出殯葬費用351,100元。
另邱皇瑜係邱國維獨子,竟因陳尚賢的恨意而須失去父親,為此邱慶安身心受有巨大打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627,423元,以上合計2,000,000元(計算式:21,477+351,100+1,627,423=2,000,000)。
㈢並聲明:
1.被告給付應給付原告王麗雲2,000,000元,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
2.被告給付應給付原告邱慶安2,000,000元,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
3.被告給付應給付原告邱皇瑜2,000,000元,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且對於原告邱皇瑜請
求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均不爭執,惟原告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認為過高,請求將王麗雲、邱慶安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酌減為800,000元;邱皇瑜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酌減為600,000元。
㈡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邱國維為原告王麗雲與邱慶安之子,為原告邱皇瑜之父。
原告主張陳尚賢於113年6月20日清晨持搶到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民宅中將熟睡中的邱國維殺害,而原告邱皇瑜為阻止陳尚賢行兇時,亦遭陳尚賢刺傷,受有後頸部深度切割傷,共四道傷口、右手虎口開放性傷及低血容積休克等傷害,陳尚賢事發後逃亡到汽車旅館與警對峙後,於113年6月20日舉槍自盡。原告邱皇瑜支出醫療費用21,477元;於邱國維死亡後,支出殯葬費用351,100元等情,業據提出新聞報導及除戶證明、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喪葬費用收據為憑(卷第17至5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53號、113年度偵字第10030號卷及113年度相字第462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復不爭執上情。則陳尚賢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槍將熟睡中的邱國維殺害,而原告邱皇瑜為阻止陳尚賢行兇時,亦遭陳尚賢刺傷,陳尚賢則事發後舉槍自盡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陳尚賢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參(卷第67-95頁),又原告聲請對陳尚賢選任遺產管理人,劉育辰律師為陳尚賢之遺產管理人,亦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號裁定選任劉育辰律師為陳尚賢之遺產管理人,有裁定一份在卷可憑(卷第101-102頁),足認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邱國維因陳尚賢持槍射擊而受傷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邱慶安與王麗雲為邱國維之父母,原告邱皇瑜為邱國維之子,有戶籍謄本可稽(卷第19頁),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劉育辰律師即陳尚賢之遺產管理人賠償殯葬費、醫療費、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后:
1.原告邱皇瑜請求殯葬費、醫療費部分:原告邱皇瑜主張支付支出醫療費用21,477元;於邱國維死亡後,支出殯葬費用351,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喪葬費用收據為憑(卷第25-55頁),經核殯葬費相關項目符合當地殯葬風俗習慣,醫療費亦屬原告邱皇瑜醫療時必要之支出,被告復不爭執並同意支付上開費用(卷第222頁),是原告邱皇瑜此部分之請求合計372,577元【計算式:21,477元+351,100元=372,57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邱慶安與王麗雲為邱國維之父母,原告邱皇瑜為邱國維
之子,原告邱慶安與王麗雲本可受邱國維扶養而安享晚年平靜無憂之生活,卻遭此白髮人送黑髮人之驟變,心痛不捨、哀痛逾恆而精神遭受痛苦,理所必然;原告邱皇瑜為邱國維之子,雖已成年仍需父親關懷,卻突逢遽變而頓失至親,天人永隔,傷痛必巨,實難彌補父親於其成長過程缺席之遺憾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上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⑶查原告邱慶安與王麗雲分別為國小畢業、肄業,目前均無工
作;原告邱皇瑜為大學畢業,現每月收入約5萬元,原告與陳尚賢之財產、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卷第175-197頁、第229-23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遭受至親死亡之精神痛苦程度、原告與陳尚賢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邱慶安與王麗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各150萬元、原告邱皇瑜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3.綜上,原告邱慶安與王麗雲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邱皇瑜得請求之金額為157萬2,577元【計算式:37萬2,577元(殯葬費及醫療費)+120萬元(精神慰撫金)=157萬2,577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係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30日(卷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背,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慶安與王麗雲各150萬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皇瑜157萬2,577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主張,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並無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且本院復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其聲請免為假執行之請求,顯非必要,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