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趙桂英
趙文賢被 告 杰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蔡郭碧玉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李宜庭律師萬晏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趙文賢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2,73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趙桂英為訴外人趙玉生之繼承人,因分割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趙玉生、原告趙文賢,與被告因經銷關係,於民國85年11月2日由趙玉生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給被告,而被告業於97年7月2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清算完結,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應予塗銷,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趙桂英之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趙桂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為證(本院卷21至25頁),且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白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73頁、7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趙桂英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原告趙文賢雖原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然
其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由原告趙桂英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為已足,故原告趙文賢同時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考量原告趙文賢雖獲敗訴判決,但其與原告趙桂英欲藉由訴訟所達成之目的同一,故斟酌所有情狀,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萬2,739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表:土地/建物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下路頭段313-29地號) 趙桂英 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5年 字號:嘉地字第029945號 登記日期:民國85年11月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杰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3,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趙玉生、趙文賢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85嘉他字第012545號 設定義務人:趙玉生 嘉義市○○段000○號建物(重測前:下路頭段575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