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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5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樓 及00樓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被 告 黃瑞湖

黃章祐

黃小娟

黃議賢被代位人 黃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黃釋民與被告黃瑞湖、黃章祐、黃小娟、黃議賢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代位黃釋民)、被告黃瑞湖、黃章祐、黃小娟、黃議賢各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嗣於民國114年6月24日、8月29日具狀追加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91至19

3、215至21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黃釋民之債權人,並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173號債權憑證。黃釋民與被告於97年2月15日(原告誤繕為112年2月6日,112年2月6日係黃釋民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繼承登記之日期)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士峰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維持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係5分之1,然渠等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黃釋民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黃釋民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黃釋民之債權人,對黃釋民有299

,944元及利息之債權。被繼承人黃士峰於97年2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黃釋民及被告均係黃士峰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係5分之1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173號債權憑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4月29日嘉市財房字第1147506788號函、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14年7月10日嘉義營字第11400031821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復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所明定。再者,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遺產無證據證明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遺囑、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黃釋民與被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黃釋民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迄未清償,惟黃釋民為黃士峰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然黃釋民迄未請求分割黃士峰遺留之系爭遺產。本院依職權調閱黃釋民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所載,黃釋民除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所得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復未提出尚有其他資產可向原告清償之說明,原告主張黃釋民陷於無資力,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應可採憑,則原告主張代位黃釋民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黃釋民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黃釋民及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將影響彼此權益,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從而,本件原告訴請代位黃釋民就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遺產因原告之債務人黃釋民與被告無法自行協議分割,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代位黃釋民)、被告各負擔5分之1,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黃釋民、黃瑞湖、黃章祐、黃小娟、黃議賢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黃釋民、黃瑞湖、黃章祐、黃小娟、黃議賢各為5分之1。 2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黃釋民、黃瑞湖、黃章祐、黃小娟、黃議賢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黃釋民、黃瑞湖、黃章祐、黃小娟、黃議賢各為5分之1。 3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黃釋民、黃瑞湖、黃章祐、黃小娟、黃議賢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黃釋民、黃瑞湖、黃章祐、黃小娟、黃議賢各為5分之1。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黃釋民、黃瑞湖、黃章祐、黃小娟、黃議賢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黃釋民、黃瑞湖、黃章祐、黃小娟、黃議賢各為5分之1。 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黃釋民、黃瑞湖、黃章祐、黃小娟、黃議賢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黃釋民、黃瑞湖、黃章祐、黃小娟、黃議賢各為5分之1。 6 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由黃釋民、黃瑞湖、黃章祐、黃小娟、黃議賢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黃釋民、黃瑞湖、黃章祐、黃小娟、黃議賢各為5分之1。 7 臺灣銀行(活期存款) 1,060元 由黃釋民、黃瑞湖、黃章祐、黃小娟、黃議賢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8 兆豐銀行(活期存款) 89,410元 由黃釋民、黃瑞湖、黃章祐、黃小娟、黃議賢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9 嘉義市農會(活期存款) 1,000元 由黃釋民、黃瑞湖、黃章祐、黃小娟、黃議賢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10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287股 由黃釋民、黃瑞湖、黃章祐、黃小娟、黃議賢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