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曾膺安
曾膺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文亮訴訟代理人 江慶翊受 告知人 曾膺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6,33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6,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96,333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3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曾偉誠生前於被告開設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而曾偉誠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死亡,系爭帳戶尚有新臺幣(下同)796,333元未領取(下稱系爭存款)。而曾偉誠之配偶林君倫早已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僅有長子曾膺安、次子曾膺吉、三子曾膺仲。
㈡曾偉誠生前於98年6月21日寫給曾膺吉之書信中,提及曾膺吉
「理直氣壯賴在我(即曾偉誠)的房子,享用我的物需,還強詞奪理、大言不慚的說是花你母親賺的錢」、「每天睡到自然醒、被吵醒會對我大吼大叫」、「強關我的電器、整天挑釁」、「對我蠻橫傲慢、挑戰其尊嚴」等劣跡行徑,終致曾偉誠忍無可忍,限期令曾膺吉搬離曾偉誠之住處(下稱系爭書信,卷第139-143頁)。嗣後,曾偉誠再於104年11月27日於自書遺囑記載:「二、本人生了一個逆子,開導無用,是我椎心之痛,深覺失落與挫折,終生遺憾!三、逆子曾膺吉…從不給我一聲稱呼,如同陌生人,待在家中白吃白住,從未分擔絲毫家用,亦從未盡過為人子之責任,確實有違孝道,故本人決定:『㈠拒絕其參加本人後事。㈡拒絕其繼承本人名下所有財產。』以為炯戒…」(下稱系爭遺囑,卷第13頁),由此可知,曾偉誠以系爭遺囑剝奪曾膺吉之繼承權,且曾偉誠死亡後,系爭遺囑業已提示給曾膺吉看過,此有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卷第148頁)可證,而曾膺吉並未爭執,事後亦不曾表示否定系爭遺囑之意見,故僅有原告即曾膺安、曾膺仲二人,有繼承取得系爭存款之權利,且受告知人曾膺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足以認定曾膺吉確實對系爭遺囑不爭執。
㈢惟原告以系爭遺囑為據,向被告領取系爭存款時,被告竟表
示只受理公證遺囑、不接受自書遺囑云云,以致迄今遲延未將系爭存款給付原告。原告已以系爭遺囑為據,將曾偉誠遺下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同樣以系爭遺囑為據,將曾偉誠遺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忠孝郵局存款領出,顯然各受理機構均認可系爭遺囑,唯獨被告不顧「原告因繼承而得以系爭存款權利人身分領款」之現實,拒絕給付系爭存款。
㈣被告對於存款所有人本應負有返還存款義務,一經領款要求
,本就需要依自身職責自行決斷得否返還存款,而非片面強加「法律或契約均無之義務」,再以領款要求者未能履行該義務,作為拒絕返還存款之理由,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是怠於任何作為,無意為任何判斷之現實,當然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為拒絕給付,由被告負遲延責任。綜上,原告爰依繼承、消費寄託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96,33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遺囑書寫的時間跟被繼承人曾偉誠死亡的日期差距9年,
其內容提到曾膺吉有喪失繼承的事由,被告均無法判定其真實性及有效性。換言之,系爭遺囑是否循法定方式所立且有效,及曾偉誠之遺產得否由原告以遺囑執行人或全體繼承人身分辦理繼承事宜,均尚待原告舉證其實,被告無法僅憑原告所提系爭遺囑及證明書,而得認原告全體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身分。是以,未確認系爭遺囑是否合法且有效前,曾偉誠原對於被告之存款債權,應由其全體法定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爰此,原告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名義起訴,則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應予駁回。
㈡縱鈞院經審酌認系爭遺囑屬真正、有效,即原告就被繼承人
遺產具遺囑執行人或全體繼承人之身分,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存款,被告基於對被繼承人存款所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應就原告為申辦繼承相關業務所提出文件為形式審查;惟自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原告均未循被告存款繼承手續提示完整文件以向被告請求返還寄託物,致被告無從就原告得對系爭存款主張權利之地位達到一定程度之確信。是以,本件因原告未及時提出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而造成遲延給付,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㈢對於原告在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家屬出生
年月日時辰表、收據、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系爭書信上關於被繼承人曾偉誠簽名,與系爭遺囑上曾偉誠的簽名相同,形式上均不爭執;並對於原告提出系爭對話紀錄中,有將系爭遺囑通知予曾膺吉一事,形式上亦不爭執。
㈣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受告知人曾膺吉經告知訴訟,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或參加訴訟。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起訴是否當事人適格?系爭遺囑是否真正及有效?原告得否基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經查: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兩者有其層次上之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存款返還予原告,屬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無關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告辯稱原告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名義起訴,則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並非有據,先予敘明。
㈡系爭遺囑應屬真正及有效:
⒈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又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0條、第11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其立法意旨,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自書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受扭曲,亦使法律要求「遺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之根本精神盡失(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參照)⒉經查,系爭遺囑上載明「民國104年11月27日」、「曾偉誠親
筆立囑」、「遺囑執行人:曾膺安 曾膺仲」,於「曾偉誠親筆立囑」上並有曾偉誠之印文,遺囑全文為一人所寫,核其形式,應屬自書遺囑。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正本與卷內影本相符(卷第9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核原告提出房屋租用契約書、家屬出生年月時辰表、收據、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系爭書信(卷第105頁至第117頁、第135頁、第139至第143頁),其上字跡特徵與運筆型態與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相符,足認系爭遺囑確為曾偉誠所書立無誤。
⒊系爭遺囑內容共有三點,其中第三點載明「逆子曾膺吉大學
畢業後進入南亞總公司上班不及二年,離職後便回家當宅男與媽寶,長年不再就業,造成教育與社會資源之浪費,且從不給我一聲稱呼,待在家中白吃白住,從未分擔絲毫家用,亦從未盡過為人子之責任,確實有違孝道,故本人決定:『㈠拒絕其參加本人後事。㈡拒絕其繼承本人名下所有財產。』以為炯戒,並匡教行」,於上開「不給我一聲稱呼」文字下方增加「如同陌生人,」等文字及符號,系爭遺囑雖未註明增加處所及字數,亦未另行簽名,然觀之其增加之字句「如同陌生人,」,乃屬遣詞用句之增修性質,仍可確認屬遺囑人之真意,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依上開說明,系爭遺囑尚不因此無效,系爭遺囑即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堪認系爭遺囑有效。
㈢原告得基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
⒈再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5條、第12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59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遺囑為真正,合於自書遺囑法定要式,於曾偉誠
死亡後,發生遺囑效力,已如上述。而曾偉誠死亡時,於系爭帳戶內尚有系爭存款未領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曾偉誠與被告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於曾偉誠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繼受前揭消費寄託契約。系爭遺囑上既記載「遺囑執行人:曾膺安 曾膺仲」,足認原告應屬適法之遺囑執行人,原告既可單獨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其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故原告基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依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系爭遺囑增加部分文字及符號,未註明增加處所及字數,亦未另行簽名,且原告向被告為請求時,未能提出經法院認定原告有權請求之裁判或經法務部調查局所鑑定系爭遺囑真正之文書,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始提出曾偉誠書寫之房屋租用契約書、家屬出生年月時辰表、收據、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系爭書信供比對,堪認被告於本件起訴狀送達時,以無法判斷遺囑真正有效,為保障繼承人權益為由,而拒絕給付,難認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應以本院判決被告應負給付義務確定日之翌日,即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方屬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