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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楊建台被 告 朱姵綺

鄒明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朱姵綺積欠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50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多次催討皆未清償,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持系爭本票對被告朱姵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票字第1398號本票裁定,被告朱姵綺雖提起抗告,然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

嗣原告於114年2月間調閱被告朱姵綺之財產資料,發現被告朱姵綺在明知無力清償系爭借款情況下,竟將所有唯一具價值、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鄒明育,被告間於被告朱姵綺將受本票強制執行之際,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且係以假買賣方式故意脫產,導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已使原告權益受損,應係詐害債權行為。

㈡被告無非係以被告朱姵綺與其配偶黃彥翔(2人已於113年7月

19日離婚)於113年2月6日向被告鄒明育之配偶王蕾名借款6,000,000元,共同簽立借據(下稱甲借據)及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下稱乙本票),並就系爭土地約定附條件買賣,以擔保借款,另由被告朱姵綺與訴外人王蕾名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丙買賣契約),訴外人王蕾名並於同日匯款6,000,000元至被告朱姵綺銀行帳戶(下稱2月6日匯款紀錄),待買賣條件成就,由被告朱姵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鄒明育等情,然原告認為此係營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係有償行為之假象。首先,被告朱姵綺係於113年2月21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朱姵綺、訴外人黃彥翔向訴外人王蕾名借款時,被告朱姵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情顯然異於常理。其次,原告與配偶陳菱雅與被告朱姵綺、訴外人黃彥翔於113年7月15日簽立借貸立約書,約定由原告、訴外人陳菱雅作為被告朱姵綺、訴外人黃彥翔週邊資產之第一債權人,然被告朱姵綺、訴外人黃彥翔與訴外人王蕾名知悉上情並達成共識,故意用2月6日匯款紀錄使附條件買賣之條件成就,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次之,被告朱姵綺、訴外人黃彥翔自113年7月28日對原告惡性退票,被告朱姵綺並將資產(包括系爭土地)於113年8月14日信託登記給訴外人王蕾名,復於113年10月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鄒明育,顯係故意脫產。再者,依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8號(下稱另案)民事卷宗所附嘉義縣○○鄉○○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下稱六腳農會函)、嘉義區漁會113年9月27日函及附件(下稱嘉義漁會函),顯示被告朱姵綺、訴外人黃彥翔均係於113年8月16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轉入拒絕往來戶,可知被告朱姵綺、訴外人黃彥翔與訴外人王蕾名、被告鄒明育係以所謂2月6日匯款紀錄為藉口,待被告朱姵綺被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後,方填載甲借據、乙本票及丙買賣契約,上開文件資料均不可採信。又被告朱姵綺於113年10月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之形式移轉登記給被告鄒明育,然系爭土地上雞場之建造執照,所載工程名稱仍係「朱姵綺畜牧設施工程」,可證被告朱姵綺對之仍具實質控制權,系爭土地屬表見財產。是以,被告間確有詐害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退萬步言,縱被告朱姵綺、訴外人黃彥翔與訴外人王蕾名間

之甲借據、乙本票、丙買賣契約及附條件買賣約定均為真,亦僅屬被告朱姵綺、訴外人黃彥翔與訴外人王蕾名間之債權關係,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屬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對被告朱姵綺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朱姵綺稱原告係趁其急迫救助

之狀況下收取高額利息,並脅迫簽下借貸立約書云云,為不真實,實則係因被告朱姵綺、訴外人黃彥翔長期不斷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騷擾原告、訴外人陳菱雅夫妻,欲借款周轉,原告為了顧及雙方信用狀況,生活嚴重受影響而不得不答應,原告並無脅迫被告朱姵綺簽立借貸立約書,該立約書係被告朱姵綺親簽後轉至訴外人黃彥翔手中再交付予原告,原告本無義務要借款供被告朱姵綺周轉,僅提出合理要求被告朱姵綺、訴外人黃彥翔提出資產擔保。又被告朱姵綺於113年4月30日曾於LINE群組「雞-黃豬詐騙案」提及有以雞場向他人借款做空設(即借款僅寫借據,但未設定抵押權),借款金額為4,000,000元,並提及空設部分是抵押權狀放至代書蘇印溢保管,並非被告朱姵綺所說之買賣合約;另訴外人黃彥翔先後於113年4月29日、5月3日、6月20日在該群組提及訴外人黃彥翔提示雞廠(場)空設大哥一直試探及亂搞,要被告朱姵綺、訴外人黃彥翔還錢等語,原告當時不知道雞廠(場)空設大哥是訴外人王蕾名,而被告朱姵綺、訴外人黃彥翔於上述期間仍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但與空設金主借貸關係並不融洽,亦或是合議故意誆騙原告而製造假象,更明顯可見被告朱姵綺、訴外人黃彥翔與訴外人王蕾名達成共識,知悉被告朱姵綺、訴外人黃彥翔於113年7月15日簽立之借貸立約書,而對原告為詐害債權行為。此外,原告經另案法院傳喚於114年7月31日開庭作證,開完庭後,原告卻見代書蘇印溢與被告鄒明育之訴訟代理人在大廳長時間共同研議開庭結果,而本件系爭土地買賣、被告朱姵綺向六腳鄉農會及嘉義區漁會辦理貸款均係由蘇印溢辦理,可見代書蘇印溢與被告朱姵綺、訴外人黃彥翔、被告鄒明育、訴外人王蕾名夫妻配合,幫助被告朱姵綺脫產。另原告雖係另案之參加人,但參加人不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㈤並聲明:

⒈被告間於113年10月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3年10月9日,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朱姵綺答辯略以:

⒈被告朱姵綺並沒有詐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朱姵綺與配偶黃

彥翔2人於113年2月6日共同向被告鄒明育之配偶王蕾名借款6,000,000元,並約定以系爭土地及雞舍為擔保品,如未償還就以被告朱姵綺名下之系爭土地及雞舍作為抵償,雙方因而簽立甲借據,且由被告朱姵綺與訴外人王蕾名簽訂丙買賣契約,訴外人王蕾名於同日將6,000,000元匯入被告朱姵綺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朱姵綺玉山帳戶)內,至於後續用於他途,詳如附表二所示。

⒉訴外人黃彥翔於1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

定113年1月22日還款,並開立票面金額2,080,000元(本金加利息)之支票給原告,原告另要求被告朱姵綺、訴外人黃彥翔各自簽發票面金額2,50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因訴外人黃彥翔與原告間有同面額之換票和票貼行為,原告於113年1月22日過票後並未歸還上開本票。之後,原告將換票和票貼之金額乘以1.3倍後之金額,要求被告朱姵綺、訴外人黃彥翔各自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被告朱姵綺部分係簽發系爭本票,然被告朱姵綺、訴外人黃彥翔實際借貸金額與本票裁定之金額並不相符。又原告、訴外人陳菱雅夫妻於112年底就知道被告朱姵綺、訴外人黃彥翔有意將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且於113年2月份知道被告朱姵綺已找到人借款及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品。自113年7月份,原告、訴外人陳菱雅夫妻就開始逼迫被告朱姵綺、訴外人黃彥翔簽合約書,嗣因113年7月15日需換票,原告並揚言不簽合約及簽發本票就不換票,被告朱姵綺、訴外人黃彥翔不得已與原告、訴外人陳菱雅夫妻簽立借貸立約書,且由被告朱姵綺、訴外人陳菱雅與原告、訴外人陳菱雅夫妻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訴外人陳菱雅夫妻對於系爭土地供作擔保品借款一事早已知情,故被告朱姵綺並無原告所稱之詐害行為。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鄒明育答辯略以:

⒈被告朱姵綺與其配偶黃彥翔於113年2月6日向被告鄒明育之

配偶王蕾名借款6,000,000元,雙方於同日簽立甲借據,訴外人王蕾名並要求被告朱姵綺、訴外人黃彥翔提供擔保,被告朱姵綺、訴外人黃彥翔於同日共同簽發乙本票,又被告朱姵綺表示因有向嘉義區漁會申請貸款,並以所有系爭土地供擔保,作為興建雞舍工程款,而核貸條件不得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且依興建工程進度核撥貸款,如該筆貸款有核准,在貸款核撥期間亦不得設定第二順位抵押等語,經蘇印溢地政士建議,雙方就被告朱姵綺所有系爭土地成立附條件買賣,而於甲借據中約定,如被告朱姵綺、訴外人黃彥翔有出現所開立票據有退補或拒往之情形,則買賣契約因條件成就生效,被告朱姵綺即於同日與訴外人王蕾名簽訂買賣契約,嗣因條件成就,被告朱姵綺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鄒明育,又另案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均肯認被告鄒明育係有償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為真正,況原告為另案之參加人,自應受上開民事事件判決效力之拘束。關於前述被告朱姵綺、訴外人黃彥翔向訴外人王蕾名借款,且借款日期早於被告朱姵綺向嘉義區漁會申請貸款,亦有另案判決理由可參。另被告朱姵綺係112年12月18日買入系爭土地,並於113年2月2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朱姵綺、訴外人黃彥翔向訴外人王蕾名借款,被告朱姵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依另案所附六腳農會函可知,訴外人黃彥翔之甲存戶於113

年7月9日退票、於113年7月15日退補註銷、於113年7月29日因存款不足退票,並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於113年8月16日轉入拒絕往來帳戶,復依另案所附嘉義漁會函可知,被告朱姵綺於113年8月16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是依甲借據之約定,本件附條件買賣於113年7月15日因條件成就而生效。其次,丙買賣契約第1條第4項有約定「賣方(即朱姵綺)於金融機構之貸款由買方(即王蕾名)承受」,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有約定「一、賣方於本標的物上有興建雞舍中,賣方無條件配合買方將雞舍興建完成,其雞舍之設備及有關興建由買方決定。二、本契約生效時,其有關興建及設備開銷,由買方承受。」等情,可知係約定由訴外人王蕾名承受抵押債務,被告朱姵綺則以系爭土地及興建中的雞舍抵償借款。再者,附條件買賣生效後,被告鄒明育、訴外人王蕾名夫妻自113年8月起迄今按月代償系爭土地擔保之貸款本息,並於113年11月6日代償被告朱姵綺對嘉義區漁會統一漁貸貸款之2,315,282元本息,另1筆農業發展基金放款,嘉義區漁會對被告朱姵綺已核撥10,800,000元之借款未償,係因雞舍尚未完成,由被告鄒明育持續繳息,嗣於115年1月8日將本息清償完畢。由上可知,被告鄒明育、訴外人王蕾名夫妻自附條件買賣生效後持續履約,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有償行為,且早於原告主張113年8月對被告朱姵綺聲請本票裁定,則訴外人王蕾名與被告朱姵綺係履行約定,並非以詐害被告朱姵綺之其他債權人為目的,況被告鄒明育、訴外人王蕾名夫妻均不知原告對被告朱姵綺之債權,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不符,是原告告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應無理由。

⒊訴外人王蕾名前已向農業發展基金借款建蓋雞舍,截至113

年11月19日借款餘額36,679,663元,因農業部訂定之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要點第12點第3項規定「提升家禽產業經營類: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四千萬元,其中週轉金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一千萬元」,則訴外人王蕾名貸款額度已近上限,致無法承擔被告朱姵綺向農業發展基金放款40,000,000元、已核撥10,800,000元之借款債務,故指定由被告鄒明育為系爭土地及雞舍之登記名義人。再由另案調取雞舍建造執照相關資料觀之,被告鄒明育承受被告朱姵綺之興建中雞舍,並依循程序申辦變更容許使用、申辦建造執照第一次變更設計及變更起造人等事項,並無原告所臆指詐害債權行為。是被告鄒明育係因訴外人王蕾名與被告朱姵綺、訴外人黃彥翔間之附條件買賣約定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詐害債權行為,不符合民法第244條規定,則原告所為請應無理由。

⒋另參被告朱姵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曾要

求被告朱姵綺寫跟雞場大哥(即王蕾名)之買賣合約,而原告亦擬具借貸契約書内容,要求被告朱姵綺自行填載雞場土地地號,並以原告為第一債權人優先償還等語,但未獲被告朱姵綺同意,且被告朱姵綺曾回應:當初我也希望給你們(指原告夫妻)那邊做,但說空設(被告朱姵綺與原告間對附條件買賣之簡稱)不行,我們才又拿回來找人幫忙等語,足見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且被告朱姵綺向訴外人王蕾名借款前,曾以系爭土地向原告借款遭拒,才另覓其他人借款,益徵原告因與被告朱姵綺間債權未獲清償,遂空言曲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詐害債權,惟113年2月6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與被告朱姵綺持續有金錢往來,且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甚至在被告朱姵綺周轉發生困難時要求如法泡製使其成為優先受償人,益徵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否則不會擬具借貸立約書要求被告朱姵綺簽立,則原告臨訟更易主張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應無理由。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朱姵綺積欠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持系爭本

票對被告朱姵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票字第1398號本票裁定,被告朱姵綺雖提起抗告,然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又被告朱姵綺曾於113年2月2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2,88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嘉義區漁會,於同年6月28日提高為50,880,000元。嗣於113年8月6日,被告朱姵綺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0,000元給訴外人王蕾名,並於同年月14日設定信託給訴外人王蕾名,復於113年10月9日塗銷信託登記,被告朱姵綺於同日即113年10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鄒明育。另系爭土地上之雞舍建照(下稱系爭建照)之起造人於113年10月29日從被告朱姵綺變更為被告鄒明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朱姵綺係基於履行丙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鄒明育,及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鄒明育:

⒈按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

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

⒉被告朱姵綺及其前配偶即訴外人黃彥翔於113年2月6日向被

告鄒明育之配偶即王蕾名借款6,000,000元,共同簽立甲借據及共同簽發乙本票,並就系爭土地約定附條件買賣,以擔保借款,另由被告朱姵綺與訴外人王蕾名就系爭土地簽訂丙買賣契約,訴外人王蕾名並於同日匯款6,000,000元至被告朱姵綺玉山帳戶之事實,有甲借據、乙本票、丙買賣契約、2月6日匯款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97頁),則訴外人黃彥翔、被告朱姵綺於113年2月6日確與訴外人王蕾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從甲借據、丙買賣契約係同一日簽立,且甲借據第2條約定訴外人黃彥翔、被告朱姵綺所有開立之票據如有退補或拒絕往來之情形,其等與訴外人王蕾名簽訂之丙買賣契約生效此節觀之,丙買賣契約本身雖未有停止條件約定,但解釋上應可整體視之,而可認甲借據第2條約定,實為丙買賣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嗣於113年7月15日訴外人黃彥翔名下之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支票帳戶發生退補註銷情形,此有六腳鄉農會函暨所附之退票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故依甲借據第2條約定,丙買賣契約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於是日起生效。

⒊丙買賣契約生效後,被告朱姵綺依約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予訴外人王蕾名,且依丙買賣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訴外人王蕾名亦應承受系爭土地上之金融機構貸款。惟因訴外人王蕾名前已向農發基金借款興建雞舍,截至113年11月19日借款餘額尚有36,679,663元,此有嘉義區漁會出具之借款餘額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又被告朱姵綺將系爭土地設定給嘉義區農會之抵押權,屬於農發基金之放款已達10,800,000元,亦有嘉義區漁會113年9月27日嘉區漁信字第07321號函附於另案卷可稽,而依農業部農業金融署頒訂之「提升畜禽產業經營貸款要點」第12點規定,農發基金貸款每人最高貸款額度為40,000,000元,則訴外人王蕾名依規定即無從利用農發基金貸款之方式,由自己承受被告朱姵綺之10,800,000元貸款。準此,被告鄒明育辯稱訴外人王蕾名當時係基於上述考量,且被告鄒明育為訴外人王蕾名之配偶,故指定被告朱姵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鄒明育等語,尚屬可採。況且,不論訴外人王蕾名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鄒明育之原因為何,基於訴外人王蕾名、被告鄒明育間為夫妻之親密關係,而彼此分配財產由誰出名、取得,亦非顯與常情有違。因此,被告朱姵綺係基於履行丙買賣契約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鄒明育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者,被告鄒明育在取得系爭土地後,已代被告朱姵綺向嘉義區漁會清償其中一筆借款2,315,282元本息(即被告朱姵綺原向嘉義六腳鄉農會借款,後由嘉義區漁會代為清償之部分),以及代為清償迄今被告朱姵綺向嘉義區漁會所借之農業發展基金10,800,000元之本金、利息,有嘉義區漁會放款利息清單、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卷三第37頁),益徵丙買賣契約為真。

⒋丙買賣契約第1條之買賣標的固僅記載系爭土地,惟第14條

既約定「一、賣方(即被告朱姵綺,下同)於本標的物上有興建雞舍中,賣方無條件配合買方(即王蕾名,下同)將雞舍興建完成,其雞舍之設備及有關之興建由買方決定。二、本約生效時,其有關興建及設備之開銷,由買方承受(見本院卷一第96頁)。」顯見簽訂丙買賣契約時,被告朱姵綺已經同意日後買賣契約生效後,由訴外人王蕾名出資將雞舍繼續興建完成,且訴外人王蕾名對於雞舍如何興建具有決定權,則在解釋上,應認丙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尚包括接手出資興建尚未興建完成之雞舍。又被告朱姵綺所申請農發基金之貸款,就是在興建系爭土地上之雞舍,此有嘉義區漁會114年9月16日嘉區漁信字第07871號函在另案卷可考,則訴外人王蕾名在丙買賣契約生效後,依約既應承受被告朱姵綺興建雞舍所借之貸款,並由其續行出資興建雞舍,而出資興建雞舍者依法即等同原始所有權人,則縱使丙買賣契約未明確約定系爭建照需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但探求契約雙方當事人真意,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也應屬契約約定之範疇內。準此,依丙買賣契約,被告朱姵綺應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訴外人王蕾名,然訴外人王蕾名基於前揭相同考量,而指定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配偶即被告鄒明育,並未與常情相違。因此,被告朱姵綺係基於履行丙買賣契約而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鄒明育之事實,應可認定。

⒌原告雖質疑訴外人黃彥翔、被告朱姵綺與訴外人王蕾名間

之借款真實性,然被告朱姵綺與訴外人王蕾名間所簽訂之丙買賣契約,除約定訴外人王蕾名可取得系爭土地外,尚能取得其上雞舍之後續興建權,則訴外人王蕾名藉由甲借據、丙買賣契約所取得之權利並不僅止於系爭土地,尚包含後續雞舍之興建權、經營權,乃著眼於未來,是尚難僅憑借款時,系爭土地已有抵押權、日後亦將設定抵押權為由,即遽認其等間之借貸非真。況且,被告鄒明育已提出甲借據、丙買賣契約為證,且訴外人王蕾名確於簽約當日匯款6,000,000元至被告朱姵綺玉山帳戶,已如上述,加以被告朱姵綺已有提出於113年2月6日借得6,000,000元後,於當日及翌日之金流紀錄(詳附表二),並說明部分係用以償還對第三人(不只一人)之借款,有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69頁),經核並無明顯異常之處,是被告朱姵綺基於資金週轉需求,而向訴外人王蕾名借款6,000,000元,應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質疑,尚難憑採。

⒍基上,被告朱姵綺係基於履行丙買賣契約而依訴外人王蕾

名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鄒明育,及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鄒明育,故縱使被告鄒明育與被告朱姵綺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或買賣關係,但被告朱姵綺上揭移轉行為,既係在履行丙買賣契約,仍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是無償行為,尚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有關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朱姵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鄒明育,係基於

買賣法律關係所為之有償行為,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移轉行為,即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有

償行為部分,惟縱令被告朱姵綺為前揭移轉行為時,名下財產已無力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客觀上被告朱姵綺之行為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仍應就受益人即被告鄒明育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稱被告朱姵綺向訴外人王蕾名借款6,000,000元未清償,且被告朱姵綺所簽發票據業據遭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多數債權人之情形云云,惟此充其量僅可證明被告朱姵綺有積欠他人債務、退票情形,究不能證明被告鄒明育知悉被告朱姵綺對原告及他人負有債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況且,所謂受益人即被告鄒明育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是指被告鄒明育除知悉被告朱姵綺尚積欠他人債務外,還要知悉被告朱姵綺為前揭移轉行為後,其剩餘之全部積極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始符合撤銷之要件。原告僅以被朱姵綺於113年8月16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鄒明育應知悉還有其他債權人,即遽認被告鄒明育知悉被告朱姵綺為前揭移轉行為後,名下財產已不足以向其他債權人清償,然未舉證證明,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有關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為無理由。

㈣原告既無從撤銷被告間有關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被告

鄒明育自無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則原告主張應予塗銷,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於113年10月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9日,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函查被告2人、訴外人黃彥翔、王蕾名、黃陳月治、蘇印溢於113年間之資金往來及LINE通聯記錄、函調被告朱姵綺與被告鄒明育訴訟代理人於114年9月9日上午9時55分在本院12法庭外大廳長時間共同討論開庭結果之本院監視器,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及函查、函調,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一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3年1月15日 2,500,000元 朱姵綺 未記載 JC212832 2 113年3月18日 3,500,000元 朱姵綺 未記載 JC113912 3 113年5月5日 1,500,000元 朱姵綺 未記載 CH403086 4 113年6月10日 3,000,000元 朱姵綺 未記載 CH403087 合 計 10,500,000元

附表二編號 日期 內容(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2月6日 被告朱姵綺自被告朱姵綺玉山帳戶分別提領現金1,350,000元、720,000元,並稱將720,000元其中270,000元交付給王蕾名,作為給付3個月利息等語。 提領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2 113年2月6日 被告朱姵綺將編號1之1,350,000元,及720,000元其中150,000元共1,500,000元,交給LINE帳戶名稱「高」之人 本院卷一第169頁。 3 113年2月6日 被告朱姵綺自被告朱姵綺玉山帳戶轉帳2,000,000元至所有前鎮郵局帳戶。 轉帳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53、157頁。 4 113年2月6日 被告朱姵綺自所有前鎮郵局帳戶匯款980,000元至黃彥翔所有六腳鄉農會帳戶。 匯款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5 113年2月6日 被告朱姵綺自所有前鎮郵局帳戶提領現金750,000元,並將其中380,000元存入黃彥翔所有六腳鄉農會帳戶。 提領、存款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59、161頁。 6 113年2月7日 被告朱姵綺自所有前鎮郵局帳戶轉帳50,000元給友人張家凱。 轉帳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59頁。 7 113年2月7日 被告朱姵綺自所有前鎮郵局帳戶轉帳230,000元給弟弟朱峻億。 轉帳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59、165頁。 8 113年2月7日 被告朱姵綺自被告朱姵綺玉山帳戶提領現金1,000,000元,並稱係歸還友人青峰等語。 提領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53、169頁。 9 113年2月7日 被告朱姵綺自被告朱姵綺玉山帳戶轉帳740,000元至所稱艾蕥天然有限公司。 轉帳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10 113年2月7日 編號1之720,000元所餘之300,000元(扣除編號1之270,000元及編號2之150,000元),被告朱姵綺至六腳鄉農會以無摺存款方式,歸還友人莊英雄。 存款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