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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何佩珊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被 告 莊二麟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被 告 姚嘉昊兼 上訴訟代理人 何淑如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賴永興(已歿,下逕稱賴永興)之繼承人為被告,惟因賴永興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卷一第62-66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具狀撤回對賴永興繼承人之起訴(卷一第80頁),揆諸前揭說明,因原告於賴永興之繼承人尚未經言詞辯論前撤回起訴,則其撤回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即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賴永興之繼承人、A06、A08為被告,原告嗣於114年4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A08之子A07為被告,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A06與賴永興原為男女朋友,兩人在被告A08所經營之「

明星音樂會」招攬投資,而A08有意提供場地予賴永興、A06向他人招攬投資,於112年7、8月間向原告佯稱其為投資人,向原告鼓吹加入賴永興、A06所招攬之「可獲利40%年貨投資」(下稱系爭投資),A08向原告表示系爭投資方式為:

「一單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113年元宵節過後就可以連本帶利取回資金,且可取回本金40%的獲利」,嗣後,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7日匯款50萬元予A08所指定A07(即A08之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07中信帳戶,或中信帳戶)、於112年8月17日匯款50萬元至賴永興指定之A06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06新光帳戶,或新光帳戶)。

㈡詎料,於113年2月25日元宵節過後,原告因未取回任何款項

,分別向A08、賴永興、A06詢問投資訊息,惟A08、賴永興、A06均拒絕向原告說明投資款項之金流,原告始知系爭投資實為A08、賴永興、A06所為之詐騙行為,縱賴永興業於113年7月5日自殺身亡,A08、A06仍應就上開詐騙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退步言之,縱使A06就賴永興使用帳戶金流一無所知,A06主

觀上亦可預見交付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作不法之使用,而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故A06就提供帳戶一事,亦應與賴永興之詐騙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外,依據原告於匯款至A07之中信帳戶備註欄均有載明為「投資」,足認A07知悉A08將該中信帳戶作為投資匯款使用,卻仍將該帳戶為人頭帳戶,供A08使用,應與A08一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綜上,賴永興與A06、A08共同以投資方式,騙取原告100萬元

,又該投資款項係匯入A08所指定之A07中信帳戶、賴永興指定之A06新光帳戶,並由A06管理帳戶、記帳。事發之後,原告匯入之100萬元卻不翼而飛。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A06、A08、A07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A08則以:

⒈於111年1月間,其因賴永興之招攬而參與系爭投資,於同年3

月10日、15日陸續確有受領本金20萬元及獲利7萬4,400元,故對賴永興所稱之投資案深信不疑。復於112年7月10日,因賴永興稱:疫情影響加上年關將近,可投入資金提前卡位云云,故其再度投資30萬元。原告於同年8月中知悉其有參與賴永興招攬之系爭投資,為謀求高獲利,原告向其表示欲參與系爭投資,其始指示原告匯款50萬元至A07中信帳戶中,其並未主動招攬原告參與系爭投資。又A07於收受原告匯入之50萬元後,即轉匯至賴永興指定之A06新光帳戶。

⒉詎賴永興未依約於113年2月25日給付原告投資之本金及獲利

,賴永興為解決債務問題,於113年3月23日與被告A08及原告相約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速食餐廳(下稱肯德基)商談,當日因被告A08出國,故由證人即前配偶A03代為出席,當時證人A03在場聽聞賴永興向原告稱:已償還原告30萬元等語,原告並回覆:有收到該30萬元等語,嗣原告、賴永興及證人A03移至上開歌友會繼續商談時,賴永興當下交付現金3萬元予原告,並承諾3日後再返還17萬予原告,證人A03復於3日後詢問賴永興是否確有返還17萬元予原告,賴永興並向證人A03稱:已返還50萬予原告等語。另於113年4月25日,賴永興為解決債務問題,分別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還給原告及A08。

⒊A08亦為系爭投資之被害人,故於113年5月向嘉義市調查站告

發賴永興,惟因賴永興已自殺身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㈡被告A06則以:

⒈A06與A08僅係顧客與老闆關係,不認識原告,並未與賴永興

一同招攬原告參加系爭投資,亦未協助賴永興記帳,對於原告係由何人招攬並不知情,又其從未向原告稱:不要擔心,我投資好幾年了,你不要這麼忐忑云云。

⒉原告雖將投資款50萬元匯入其所有之新光帳戶,然新光帳戶

係由賴永興使用,當時係因賴永興債信不佳,無法使用自己所有之帳戶,故其於辦妥開戶手續後,基於男女朋友關係之信賴下借予賴永興使用,對於賴永興持該帳戶用以收受他人之投資款項等情完全不知情。又其A06曾因此遭訴外人A02提告刑事詐欺,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據上,A06出借新光帳戶之行為,應不該當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所需之「故意或過失」之要件,故其就原告受有損害乙節,並無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起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㈢被告A07則以:

當時母親A08表示原告匯入中信帳戶之50萬元為投資款,然A07其並未招攬原告投資,且於原告匯入款項後,亦隨即傳匯至A06新光帳戶中。另A08前曾投資賴永興,亦是經由中信帳戶轉匯,A08因而獲利過幾次,且A08亦有參與系爭投資,賴永興亦未依約給付A08本金及獲利,同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12年8月7日匯款70萬元至A08所指定之A07所有中信帳

戶,其中50萬元係作為賴永興之系爭投資使用,另外20萬為借款給A08,A08於113年7月間已清償20萬元。㈡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匯款50萬元至賴永興指定之A06所有新光帳戶。

㈢賴永興於113年4月25日分別簽立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還給原告及A08。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A08、A06與賴永興是否共同以系爭投資詐騙原告?被告A06與A07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應負連帶責任?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再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致受有100萬元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A08、A06並未與賴永興共同以系爭投資詐騙原告:⒈原告主張係因被告A08、A06之招攬,始於112年8月7日匯款50

萬元至A07中信帳戶之50萬元,故上開款項之投資對象為A08、A06及賴永興,投資標的則為賴永興之年貨云云,為被告A

08、A06所否認,A08辯稱其於113年3月16日,將原告、A08、賴永興及證人A03(錄音譯文中稱姚哥)在「明星音樂會」對話內容錄音,並提出錄音隨身碟及譯文為證。綜觀上開錄音譯文,其中:

①賴永興稱:「A04說她兒子快要起瘋,要先拿回8月17日投入

的資金優先取回。我來去拜託其他人先還佩珊,先10萬或是15萬是否先給她(A04)」、「大家都很急,我會用最快時間處理回來,如果急於要處理回來,是不是大家要來共同承擔風險及損失。這個錢目前(台語條〜)我給妳們(指A04,A08)的利潤,如果有損失我會承擔。這都用我的名義,我朋友這邊不可能會騙,之前都是有4成的利潤,包括第二年都是這樣,這是佩珊角度來說,第一年投資不知道會出狀況,這是今年遇見狀況。妳們(指A04,A08)拿出來的錢不會讓妳們受損害,我會承擔下來,我如果要騙,我錢收了,就不管,還是那句話,妳們的錢我會先墊」、「其中一條在高雄被倒了,這筆錢麥小(台語)」、「我會以最快時間處理回來」、「原則上我希望下星期可以處理回來,妳們(指A04,A08)拿出來的資金絕對不會少。」、「做最壞打算如果沒有辨法回來,也是我的問題,我會處理。」、「你們投資的資金利潤不會有問題遇到這種狀況我還是會擔下來,不會造成妳們(A04,A08)的損失」、「我答應妳們的資金不會不見,我會承擔。錢是台東,高雄,羅東集集起來(台語)是做大盤,目前被扣條(台語),妳們(A04,A08)現在去查,會把事情攪局,後果不是(台語)你我可以承擔的。依我的角度,等到下星期五會順利放行。我會想辨法補回來,妳們的錢,我之前就跟妳們說錢不會氣角(台語)我有什麼損失,我也會補妳們錢補到夠(台語),今日妳們(A04,A08)跳出來不知頭不知尾(台語)要協助,大家要共同來承擔損失風險嗎?妳們拿出來的錢,絕對不會少一毛,或許我有損失,我還是願意會承擔,這幾年都沒有問題,今年遇到這種狀況,我希望在這對妳們(A04,A08)來講,依我的想法,最最好的結束。投資當然有風險,我承擔這方面,現在不是(A04,A08)這邊分一點,另外那邊又分一點,不是這樣。對方是與我接洽與妳們不認識,也不知有這些人啊!這幾年我一毛錢也沒有從中抽利。之前妳們(A08,阿惠(A02)說要請我,我說不用請我。」、「今日這個投資,我不希望A08(手勢)損失多少,A04(手勢)損失多少,收場。」、「遇到了,我處理回來大家没有損失,當初說35%帳款收回來,過年期間都是這樣,暫時不用煩惱錢不會不回來,錢的部份我一定會處理,要有耐心等待及稍安勿躁,如果對方沒有處理,我也承擔來處理,我覺得時間不會拖太久了,妳們(A04,A08)等到星期五。」、「你(姚哥)不用如此想,其實我不願意說,不只只有妳們(A04,A08)這裡有投資,我自己及A06有投資100萬,阿惠(A02)30萬(賴哥說阿惠前陣子不知什麼事錢關緊,所以沒有加碼投資)」、「今日這錢不是騙,之前我們(A08,A02,賴永興)2年間投資的情況,我不認為一個詐騙集圑,錢騙了又吐4成利潤回來,每次本金也是退回來過一年資金又收齊,利潤加上本金,大家都有拿回來。」、「是啊!我會把錢處理回來。前2年也是投資年貨,現在這個節骨眼,不要問用到哪裡?我拿去投資什麼不是重點,總之本金加上利潤都有拿回來。前2年也是如此,本金有拿回來?有!利潤有拿回來?有!」等語(卷一第134-148頁)。

②原告稱:「是啊!我另外有投資50萬給你(賴永興)」、「

(賴永興)你要如何讓我們知道錢不會不見」、「你被人倒了嗎?這個跟我們投資有沒有關係,你被倒了嗎,我的想法是這樣,你一再保證,但我們不知事實怎樣,我可以給你時間。」、「你現在拿出來的部份不要說35%利潤,本金先拿回來,那天我打電話給你,你也說下星期五要處理給我,我也這樣跟A08這樣說。」、「老實說A08匯給你(賴永興)的錢,其實是我的投資。」、「你來看,我匯入你的帳號,我是8月17日匯款一次,我是8月17匯款給A06,另外,我也坦白跟你說,另外的錢我匯給A08的兒子,日期不一樣,我匯給A06是8月17日,你要不要看8月17日的前後,你那筆錢是轉去哪裡?」、「我個人的想法是安呐(台語),你(賴永興)也說一時無法籌,先拿回本金,其他35%部份分第二階梯回來沒要緊(台語)。」、「你(賴永興)一直說要擔當損失,依我的個性,投資的風險,我也願意承擔,是不是本金先拿回來。」、「我50萬,這邊也50萬 」、「我想說,以A08的眼光,應該沒問題,後來我又投50萬給你」、「我是最衰的那一個,你還問我是什麼?年貨我是聽你講的,你是在問什麼?」等語(卷一第134-148頁)。

③被告A08稱:「這樣下週星期五錢會進來?你要如何處理?」

、「這是真的要有錢聲(台語),事情無法處理,時間快到了。」、「我昨晚頭痛到無法入睡,我也不希望你(賴永興)發生這種情況,你(賴永興)身體也沒有很好啊〜」、「土地也可以賣,也可以貸款,土地買賣也是要有流程,我要知道小賴哥有沒有誠意,我希望小賴能夠拿出誠意」、「賴哥說星期五會處理:說實在〜大家坐在這裡真的很有誠意。」、「妳(A04)知道他(賴永興)有沒有做其他用途?」、「現在小賴說星期五會處理,這是他(賴永興)說的重點」、「你意思這些錢,不是去投資什麼,總之你(賴永興)會把錢還回來。」等語(卷一第134-148頁)。

④上開對話譯文內容,兩造均不爭執。足認,原告、被告A08及

賴永興因系爭投資,於113年3月16日約在「明星音樂會」商討解決原告與被告A08投資款如何取回。由上開對話譯文可知,原告與被告A08均係將資金交由賴永興投資年貨,且投資人不僅原告與被告A08,連被告A06與證人A02,均是將資金交由賴永興投資年貨藉以獲利。是以證人A02到庭證稱係投資被告A08及賴永興云云(卷一第363頁),顯非真實,其證詞已不足採信。又原告自承係相信被告A08之投資眼光,先於112年8月7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A08所指定之被告A07中信帳戶,翌日轉匯給賴永興;再於112年8月17日匯款50萬元至賴永興指定之被告A06新光帳戶交予賴永興投資年貨無誤,堪認原告自始均知悉投資款係交付給賴永興作系爭投資,而賴永興因遭人倒帳,致投資失利,於113年3月16日已承諾原告會負起還款予原告與被告A08之責無誤。

⒉被告A08主張賴永興告知投資年貨生意獲利不錯,先於111年1

月投資20萬以現金交付賴永興投資年貨,並於3月10日領回獲利74,400元,又於3月15日再領回20萬元本金,致其對系爭投資深信不疑。112年7月10日賴永興表示疫情期間年關將近,投資提前卡位,A08再度投資30萬元。原告係112年8月間知悉A08有參加系爭投資,獲利不錯,故向A08表達希望投資賴永興年貨生意,因此原告透過A08幫忙投資。因其銀行信用瑕疵,近年來匯款都請兒子被告A07幫忙,故由原告匯款50萬至兒子A07中信帳戶,當天即轉匯至賴永興指定被告A06新光帳戶。惟賴永興於113年2月爆發獲利無法如期給付後,A08始知其被騙受害,於113年5月,向嘉義市調查站告發賴永興,惟賴永興已自殺身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等語。並提出112年7月10日匯款委託書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原告匯款單影本、與原告LINE對話截圖各一份、112年8月8日匯款單為證(卷一第108-109頁、第128頁、第158頁、第162-164頁、第160頁),原告對上開證據均不爭執。綜觀上開匯款委託書,被告A08確係112年7月10日,藉由被告A07中信帳戶匯款30萬元至被告A06新光帳戶(卷一第108-109頁),而被告A08向賴永興提告詐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386號處分不起訴(卷一第128頁)。原告於112年8月7日分別匯款被告A07中信帳戶各50萬元及20萬元,被告A07於112年8月8日再將70萬元匯入被告A06新光帳戶(卷一第128頁、第160頁)。且被告A08與原告LINE對話截圖亦載明,原告:「20萬借款另50萬投資」、被告A0

8:「晚些會匯款去給對方」、原告:「分兩筆匯20萬無附言50萬寫附言投資」、被告A08:「今天年投資匯款完成」、原告:「好歐 期待收成」(卷一第162-164頁)。益證,被告A08前曾投資賴永興,即藉由被告A07之帳戶轉帳,而原告雖於112年8月7日匯款被告A07中信帳戶50萬,然原告明知該50萬元係交由賴永興投資年貨,投資方法經由被告A08指示,先匯入被告A07中信帳戶,再轉匯予賴永興作為系爭投資無誤。

⒊被告A08又主張賴永興為解決債務問題,於113年4月25日分別

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返還原告及被告A08,由被告A08通知原告取走本票等語,並提出本票翻拍照片二張及LINE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卷一第114頁、第124-126頁)。綜觀本票翻拍照片二張,票號分別為384127、384128號,係賴永興所簽發,發票日為113年4月25日,面額均為為50萬元,票款指定人分別為被告A08及原告,而LINE截圖照片則係被告A08將384128號本票拍照,以LINE傳送予原告,並留言「小賴剛離開,本票放姚哥處」。且原告亦自承:有收到賴永興所簽發之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1張,因為我有匯款50萬元至A06新光帳戶中,當時我要跟賴永興約時間商談,但其稱沒有空,委託A08拿給我,我有匯款50萬元給被告A06等語(卷二第265頁)。足證,賴永興已於113年4月25日開立票號384128之50萬元本票,返還原告112年8月17日自行匯款50萬元之投資款。

⒋被告A08再主張於113年3月23日,與原告相約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肯德基商談,當日因其出國,故由證人即其前配偶A03代為出席,當時證人A03在場聽聞賴永興向原告稱已返還50萬予原告等語。原告亦自承:我有於113年3月23日到肯德基跟賴永興見面,當天A03為代替A08與賴永興商談,故其亦在場,又A03同為上開歌友會之員工等語(見本院114 年12月11日言詞辯筆錄)。證人A03到庭證稱:113年3月23日我代替A08至肯德基,與賴永興討論何時歸還投資款,當天原告亦有到場,賴永興並向原告稱投資款50萬元部分,其已歸還原告30萬元等語,原告亦稱其有收到該30萬元等語。另剩餘20萬元部分,賴永興則分作兩次返還原告,其中3萬元部分,賴永興係在上開歌友會交付現金3萬元予原告,當時我有在場親眼看見原告清點;剩餘17萬元部分,則係3日後我詢問賴永興是否已償還,賴永興稱其業已在上開歌友會交付現金予原告等語(見本院114 年12月11日言詞辯筆錄)。核與前揭⒈①賴永興之對話譯文「A04說她兒子快要起瘋,要先拿回8月17日投入的資金優先取回。我來去拜託其他人先還佩珊,先10萬或是15萬是否先給她(A04)」相符。原告雖否認於113年3月26日前有收到賴永興交付之50萬元投資款云云,衡情,原告分二次投資賴永興共100萬元,設若賴永興未於113年3月26日先返還112年8月7日之投資款50萬,何以原告未要求賴永興於113年4月25日開立100萬元之本票,而僅收受票號384128之50萬元本票?證人姚智賢既當場見聞原告坦承賴永興已還原告30萬元,又於明星音樂會看見明星音樂會當場還3萬元予原告,3日後賴永興稱已在明星音樂會交付現金17萬元予原告等語,亦與被告A08所辯相符,證人A03之證詞,堪信為真實。

⒌原告稱被告A06與賴永興一同招攬原告參加系爭投資云云,為

被告A06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顯難採認。⒍綜上,原告前後投資100萬元,其中112年8月7日經由被告A08

匯款予賴永興之50萬元,賴永興先陸續返還現金50萬給原告;112年8月17日原告逕行匯款予賴永興之50萬元,則由賴永興簽發票號384128之本票交付予原告收受。是以,堪認原告不僅知悉系爭投資對象均為賴永興而非被告A08、A06,其主張被告A08、A06與賴永興共同以系爭投資詐騙原告云云,委不足取。退步言,原告匯款投資賴永興,然原告為成年人,應係自行評估投資風險及報酬後,認有利可圖,才決定投資,亦難認係被告A08、A06鼓吹或招攬,導致原告決定投資無誤。

㈢原告請求被告A06及A07應連帶賠償100萬元,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A06、A08與賴永興一同招攬其參與系爭投資,

且A06、A07分別將新光帳戶及中信帳戶提供予賴永興及被告A08使用之行為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其等對於上開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犯罪顯有預見,或至少未盡其保管上開帳戶之注意義務,而係因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A06、A07所否認。被告A06辯稱與賴永興是男女朋友,因賴永興說他的信用有瑕疵,叫伊開戶,伊信任賴永興,存摺、印章都在賴永興處等語;被告A07辯稱然其並未參與招攬原告投資,且於原告匯入款項後,亦隨即轉匯至A06新光帳戶中。母親A08前曾投資賴永興,藉由被告A07中信帳戶匯款,因而獲利過幾次,且A08亦有參與系爭投資,賴永興亦未依約給付A08本金及獲利,同為被害人等語。查:賴永興與被告A06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A06亦出資100萬元投資賴永興之年貨,系爭投資失利,賴永興同意負起全責,此有賴永興與原告之對話譯文可證,已如前揭㈡⒈①所述;足認不僅原告參加系爭投資,連被告A08、A06亦投資賴永興之年貨。

⒉賴永興於113年3月16日對話中稱:「我這當中(台語)也有

好幾個月不見,我還沒有去刷,也有拿給妳(A04)看,我每天提領12萬,我為了方便去新光銀行每天12點前去領3萬,過了12點再領3萬」、「這當中不是我動手腳(台語),因此總是一筆3萬領又領3萬」、「4月份後,簿子就沒有去刷了,我也有拿給妳(A04)看」、「這個帳號都是我在用,你如果要刷卡明細,銀行還是會請妳本人(A06)來,東西不會看不見,不是我會暗咔(台語)」、「我以前都是在銀行領現金,每次3萬3萬〜一天領12萬,銀行覺得奇怪,銀行打給A06訊問這是什麼情況,說到這來(台語),我會告訴A06是否請假,去銀行申請金流。我認為我很有自信,我不會暗咔(台語)事實,我也不知為何會消失這一段,最後去刷是4月份開始無(台語)」、「我四個月未曾去補褶,如果(台語)我3萬3萬3萬領簿子一定不夠用,不知如何會消失,我不會害怕妳們(A04,A08)查,我答應妳們的資金不會不見。我會承擔。」,亦有對話譯文在卷可參(卷一第136-138頁)。足證,被告A06不僅參加系爭投資,又因與賴永興係男女朋友關係,開立A06新光帳戶借予賴永興,該帳戶自始均由賴永興一人使用,核被告A06所辯相符,堪認為真實。

⒊證人A01雖到庭證稱:其有陪同原告至A06工作之小林餐廳向A

06追討50萬元,當時A06向原告稱會好好處理等語(卷一第359至360頁),然證人A01亦證稱:A06當時在餐廳主持節目,我們在一樓吃飯,吃完飯上樓找A06,他說會好好處理,沒有提到其他人的名字,原告與A06間其他對話內容我沒有聽清楚,至於原告投資項目及投資對象為何人我也不清楚,也沒有聽見原告向A06說是投資A06的資金要取回等語(卷一第361至362頁)。是以,證人A01雖與原告到小林餐廳向A06追討50萬元,A06確有向原告表示會好好處理,然就當天原告與A06間之其他對話內容為何均未聽聞,原告是否有投資、投資對象為何人、投資項目均不清楚,尚難以證人A01之證詞推認被告A06同意清償50萬元,亦無法遽認被告A06提供新光帳戶與賴永興有共同以系爭投資詐騙原告,是證人A01之證詞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證人A02因系爭投資失利,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對被告A06

提告詐欺,主張A06將新光帳戶資料提供予賴永興使用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敬洗錢犯意,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A06與賴永興交往期間,亦遭賴永興以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之方式詐欺,共計遭賴永興詐取882萬9,416元,認A06為遭賴永興詐欺之被害人,且查無充分證據證明A06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及行為等為由,認A06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8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卷一第74-76頁)。益證,被告A06同為系爭投資之被害人,且A06係基於男女朋友交往之親密關係,始提供新光帳戶予賴永興使用,與一般幫助詐欺中,將帳戶交予素未謀面、不具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節相異,是尚難遽認A06已預見其提供新光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賴永興從事詐欺犯罪,而仍任意交付或主動配合,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有故意或過失。

⒌原告雖主張於112年8月7日分別匯款被告A07中信帳戶各50萬

元及20萬元,A07於112年8月8日再將70萬元匯入A06新光帳戶,A07係提供中信帳戶予A08,共同詐騙原告云云,為被告A07所否認。被告A08稱:其因信用瑕疵,故近年匯款都是請A07幫忙等語(卷一第177頁),再參以被告A08於112年7月10投資賴永興之款項,亦係經由被告A07中信帳戶轉帳,有112年7月10日匯款委託書影本在卷可參(卷一第108頁),且被告A07於原告112年8月7日匯款翌日,即將原告投資款50萬元轉匯至A06新光帳戶中,堪認被告A07係基於與被告A08間母子之信賴關係,而將其中信帳戶供A08收支款項所用,並依A08之指示進行匯款,難認被告A07有何提供中信帳戶供詐騙之故意或過失;況且112年8月17日原告另匯款50萬元至被告A06新光帳戶,是原告自行匯款,如何認定被告A07有何幫助詐騙之故意或過失?被告A07何以需就112年8月17日原告另匯款50萬元負賠償之責?原告均未舉證證明之,其主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使用詐騙之方法,使原告陷於

錯誤,作成投資之決定,實難以原告投資賴永興失利即認定被告詐騙,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以不法之手段,共同侵害被原告權利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3,2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