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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 黃燈全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被 告 楊繼忠訴訟代理人 楊明威被 告 楊繼豪

鄭冠國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楊繼忠、楊繼豪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以地政機關計算為準)應容認原告通行,原告並得舖設柏油或水泥道路。㈡被告鄭冠國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應容認原告通行,原告並得舖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所指欲通行被告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於114年8月19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如後述(卷第137-13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原告依測量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則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繼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逕稱地號)四周圍並

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目前為袋地,需藉由被告等人之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逕稱地號),始得以對外通行至公路,故主張通行被告楊繼忠、楊繼豪共有155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鄭冠國所有225-2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係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確認通行權範圍。

㈡並聲明:

1.確認原告所有156-2地號土地對被告楊繼忠、楊繼豪共有1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土地;對被告鄭冠國所有225-2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鄭冠國應將上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或設置移除。

3.被告楊繼忠、楊繼豪、鄭冠國應容認原告通行,就上開通行權範圍內應容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出入之行為。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楊繼忠:

1.我只願意出售附圖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卷146頁),156-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156-2地號土地是因為分割才形成袋地,原告應經由原分割土地即同段156地號土地通行。,而不是走我的土地。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楊繼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略以:我只同意附圖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通行(卷第78頁),也同意以一坪15萬元將附圖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出售於原告(卷第145頁)。

㈢被告鄭冠國:

1.156-2地號土地是原告於112年1月31日自原分割土地即同段

156地號土地分割後才形成袋地,原告應經由156地號土地通行。再者,原先尚未分割前之156地號土地也不是袋地, 可透過嘉義市保忠三街27巷之道路通行並得指定建築線。 由此可知,因原告自行分割共有物行為,致156-2地號土地 不能為通常使用,顯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申請 要件未符。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156-2地號土地為袋地,就被告楊繼忠、楊繼豪共有1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土地;對被告鄭冠國所有225-2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其對155、225-2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說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77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自承本件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通行權限(卷第19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性質屬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本院應受原告聲明所拘束,核先敘明。

㈡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第1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之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156-2地號土地係袋地:

156-2地號土地並未臨路,南側毗鄰被告楊繼忠、楊繼豪共有155地號土地,155地號土地東南側毗鄰被告鄭冠國所有225-2地號土地,155、225-2地號土地南側鄰寬15米之嘉義市保康路,155地號土地上有香蕉樹、椰子及芒果樹,225-2地號土地上則雜草重生,156-2地號土地上亦種植香蕉及芒果樹等作物,有156-2地號、155地號及225-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附卷可佐(卷第17至23頁、第51至55頁、第99頁)。而156-2地號土地西側鄰156地號土地,目前蓋有石綿瓦鐵皮頂工廠,經本院於114年6月9日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卷第111至117頁、第163頁),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156-2地號土地現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致屬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可信為真實。

㈣156-2地號土地不得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

1.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楊繼忠、楊繼豪1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被告鄭冠國所有225-2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銜接嘉義市保康路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應通行原分割之同段156地號土地等語。查,156-2地號土地西側毗鄰訴外人林源興所有同段156地號土地,而156-2地號土地係112年1月31日分割自原156地號土地,此有被告鄭冠國提出156地號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圖謄本、航照圖在卷可佐(卷第151至163頁)。而原156地號土地西側臨嘉義市保忠三街27巷,往南銜接嘉義市保康路,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卷第165頁)。被告主張原156地號土地在112年分割前,西側即臨嘉義市保忠三街27巷,已經通行好幾十年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114 年11月20日言詞辯筆錄)。足證,原156地號土地西側鄰嘉義市保忠三街27巷,往南銜接嘉義市保康路,原156地號土地本非袋地無誤。

2.原告主張156-2地號土地於其取得之時即為袋地云云。惟查,原告係105年5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原156地號土地之持分,156-2地號土地於112年1月31日以分割為登記原因,係分割自原156地號土地,此有156-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156地號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按。益證,原告於105年5月23日買得原156地號土地持分,成為共有人之之一,嗣於112年1月31日,因原156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原告始取得156-2地號土地,原告之主張與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明顯不符,應非真實。

3.是以,原156地號土地西側臨嘉義市保忠三街27巷,往南銜接嘉義市保康路,本非袋地,而156-2地號土地係112年1月31日分割自原156地號土地,156-2地號土地未臨路係因原156地號土地分割所致。揆之前揭㈡說明,156-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因土地分割所致,故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西側156地號土地至嘉義市保忠三街27巷,而不得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無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楊繼忠、楊繼豪共有1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土地;對被告鄭冠國所有225-2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請求被告鄭冠國應將上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或設置移除;請求被告楊繼忠、楊繼豪、鄭冠國應容認原告通行,就上開通行權範圍內應容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出入之行為,均為無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