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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楊明達被 告 郭桓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萬4,10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9萬4,1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HOW」名義,聯繫並參與以暱稱「GM」為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相當結構,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犯罪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被告明知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林曉敏」名義邀請原告加入AI先行班專案,佯稱可教導其如何投資獲利,再透過化名「李函霖」者協助後續入金投資而要原告匯入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1日10時4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嘉義市東區檜意森活村遊覽車停靠站與被告見面並交付投資款,被告知悉集團成員當日詐取原告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之高額詐欺犯罪,猶按照系爭詐騙集團成員「GM」指示,持當日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其上公司項係載明「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核准項蓋有該公司收訖章,並詳載日期「113年9月21日」及收款「伍佰玖拾玖萬肆仟壹佰零伍元整 NT$5,994,105」,及於出納欄署名「陳思庭」(含印文)】外,另出示貼有自己相片之「工作證」,以取信原告致其因而受騙,隨即交付現金559萬4,105元,並於上開財政部入庫回單簽名後,一併交給被告收執,被告隨後再搭乘該詐欺集團指派之銀色自小客車,在車內與集團成員點收款項無誤,並自其中抽取2,000元作為本次報酬。因被告前揭加重詐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59萬4,105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9萬4,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都承認,承認有跟原告收取559萬4,105元,但無法賠這麼多錢,因為那些錢當天就被別人收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966號認定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9至18頁),且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其確有向原告收取559萬4,105元各節,亦均坦認在卷(本院卷30頁),顯係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並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堪以採信為真。被告既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分擔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所受損害559萬4,105元,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多寡而受影響,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59萬4,1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所述沒有能力賠償之部分,則與判斷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無涉,附此敘明。

㈢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見本院附民卷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9萬4,105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