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于玲訴訟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被 告 何嵩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8月26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323.01平方公尺之建物、代號B部分面積379.3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一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示之地上物A、B拆除、騰空後,將共計751.01平方公尺(詳細占用面積請准予待地政機關測量後補正)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而經本院囑託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具狀補充、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114年8月26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編號A,面積323.01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379.35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共計702.36平方公尺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本院卷143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二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5,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另自114年3月20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萬1,102元。」嗣原告於114年10月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另自114年3月20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萬7,760元(本院卷143至144頁)。」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
位置、面積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109年3月20日至114年3月1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萬8,881元及自起訴日即114年3月20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萬7,76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
後,將共計702.36平方公尺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另自114年3月20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萬7,76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⒈附圖所示之建物為被告單獨所有,於81年間,時任鄉長有請
人跟被告表示,如果被告將名下位在系爭土地旁邊之部分土地讓公所開路,系爭建物就不要求拆除,等到以後徵收被告讓出開路的土地後,被告再將系爭建物拆除,故被告是跟公所交換土地使用,被告不要拆系爭建物。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
建物為被告所有,且占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81至82頁、161至162頁),並有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6日嘉林地測字第1140005806號函暨所附之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15頁、125至12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雖辯稱於81年間,時任鄉長有託人告知只要將其所有坐
落在系爭土地旁之土地,讓公所開路,在公所徵收被告讓出開路的土地前,被告不用拆除系爭建物云云,惟被告自承因為當時說要交換土地要有鄉民代表會同意,但太麻煩,所以沒有公文等語(本院卷82頁),顯見此僅為被告單方說詞,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基於前述理由,而有合法占有權源,自不可採信。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在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前,原告就系爭土地自繼續受有無法完整管理使用之損害,被告則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故原告除請求起訴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外,其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併請求被告給付在返還系爭土地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惟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自109年起,申報地價均係每平方公尺160元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申報地價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15頁、155至157頁),又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屬偏遠地區,並未直接臨路,屬於袋地,周遭沒有商業活動乙節,亦據原告供陳在卷(本院卷163頁),並有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41至45頁、111至115頁)。是本院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附近周遭之環境狀況、交通及生活機能並非便利等情形,以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供作放置農具所用(本院卷93頁)之經濟價值,占用面積共計702.36平方公尺各節,認被告每年給付原告6,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申報地價年息5.3%),應屬適當。
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
期間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3萬元(計算式:每年6,000元×5年=3萬元);以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000元為可採。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3萬元,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8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6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20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止,按年給付6,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