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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8號原 告 王桂英訴訟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被 告 吳文典

吳絨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魏文富被 告 吳佩鈴

吳惠伃吳香如被 代位人 吳堇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吳堇智與被告吳文典、吳絨、吳佩鈴、吳惠伃、吳香如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比例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就被繼承人吳蕭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遺產為分割(卷一第17頁),嗣變更為請求就被繼承人吳蕭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遺產為分割(卷一第38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絨、吳香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文典、吳佩鈴、吳惠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代位人吳堇智於民國109年5月1日簽發新臺幣(下同)28萬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屆期未清償,原告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2543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後原告不慎遺失系爭本票正本,遂於112年5月2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4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嗣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無人申報權利,原告乃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除權判決,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除字第585號判決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確定,是原告依法得對吳堇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權利。

㈡因吳堇智積欠原告28萬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下稱系爭債務)。而其母吳蕭末於106年2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吳蕭末之繼承人有吳文典、吳絨、吳佩鈴、吳惠伃、吳香如、吳堇智,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吳堇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堇智訴請分割遺產。

㈢並聲明:被告以及被代位人吳堇智就被繼承人吳蕭末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吳絨、吳香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到庭陳述: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是被告等人於吳蕭末死亡後繼承而來。對於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堇智有欠錢,沒有意見。

三、被告吳文典、吳佩鈴、吳惠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堇智積欠系爭債務迄今仍未清償,被代

位人及被告五人基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及應繼分各6分之1等情,已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43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催字第342號裁定、112年度除字第585號判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30號裁定、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謄本、被代位人吳堇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異動索引、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卷21-97頁、327-361頁)為證,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6月30日南區國稅民雄營所字第1142663181號函及所附吳蕭末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卷367-371頁)在卷可憑。又被告被告吳絨、吳香如對於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堇智有欠錢,沒有意見。其他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勘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吳堇智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原告對吳堇智應有債權存在,吳堇智為被繼承人吳蕭末之繼承人,並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蕭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吳堇智怠於對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代位吳堇智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洵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吳堇智及被告吳文典、吳絨、吳佩鈴、吳惠伃、吳香如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將影響彼此權益,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從而,本院斟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原告主張之各6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吳堇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吳蕭末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吳堇智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8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8 3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2 4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2 5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4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8 7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2 8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9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10 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 1/1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吳文典即吳竣毅 1/6 1/6 1/6 2 吳絨 1/6 1/6 1/6 3 吳佩鈴 1/6 1/6 1/6 4 吳惠伃 1/6 1/6 1/6 5 吳香如 1/6 1/6 1/6 6 吳堇智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1/6 1/6 由原告負擔1/6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