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林鎂琁被 告 李有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4,67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其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17日起委託原告在桃農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代標訂購買賣蔬果農產品及代承租冷凍櫃事宜,被告迄至111年7月止積欠款項未清償,嗣兩造於111年10月20日進行會算,被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84,671元,兩造遂約定自111年11月起,被告應於每月25日還款250,000元,兩造並簽立借貸買賣意向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然被告僅清償第1期之部分款項200,000元,俟分期期限均已屆至,被告仍未清償餘款4,884,671元,爰依系爭同意書及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4,671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同意書影本1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及返還代墊款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84,671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