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6號原 告 歐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森鴻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人 王莉婷律師被 告 登琳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官燕亭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執行名義停止條件已成就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經查,兩造前於113年7月18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就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42號給付貨款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礙原告請求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之新台幣(下同)576,74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就原告可否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項不安的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且原告亦不能提起他訴訟排除,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42號給付貨款事件,於113年7月18日成立之調解,調解內容第一條執行名義之條件已成就。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7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42號給付貨款事件,於113年7月18日成立之調解,調解內容第一條執行名義之條件已成就。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變更聲明順序部分,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次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兩造就給付貨款事件,於113年7月18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就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42號給付貨款事件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則兩造就給付576,740元事件之同一原因事實業經調解成立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關於原告備位聲明之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3年7月18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就113年度
上移調字第142號給付貨款事件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依兩造調解成立內容:「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576,740元(已扣除抵銷之債權25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㈠聲請人於113年7月31日前,前往嘉義市○區○○路000○0號進行初步檢修『AC-1200電焊機』,相對人願配合聲請人進行檢修所需事宜,若系爭電焊機損壞嚴重需進廠維修,則由聲請人自行派車將系爭電焊機載走維修,若系爭電焊機可以當場維修,則由聲請人當場進行維修…,給付20萬元,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20萬元…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176,740元…㈣…。㈤…。二、兩造同意相對人於113年7月31日前得拒絕由聲請人維修系爭電焊機,即兩造同意不依前開第一項之全部條件履行,改由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前,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號,將系爭電焊機載走…」。詎被告並未立即決定採行何一調解內容履行,經原告一再催促後,被告於113年7月31日透過其委託之戴德法律事務所,傳真訊息予原告,告知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履行;基此,原告於113年8月1日傳真訊息予被告,通知於8月2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到達現場,請被告配合相關事宜,惟被告公司之謝小姐電話回覆時間要改成下星期,並由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到場時間,原告再於113年8月2日傳真訊息請被告儘速回覆指定之日期及接洽人員資訊等;因被告遲未主動告知前往現場之時間,原告於113年8月9日指派工程師張翔裕前往調解筆錄所載地點檢查系爭電焊機之狀況並進行拍照,工程師張翔裕原欲依系爭調解筆錄將系爭電焊機載回維修,卻遭被告制止、拒絕,並要求工程師張翔裕將照片刪除及切結;原告再於113年8月13日傳真訊息予被告,訂於113年8月16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前往現場,被告於113年8月15日透過陳中為律師回覆訊息,藉口因天車故障無法配合;因被告之因素致兩造遲遲無法依照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進行系爭電焊機維修作業,原告於113年8月23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002048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將於5日內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遭被告拒絕,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㈡原告於113年9月間對被告提起請求履行調解內容之訴,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認「原告得持前開調解筆錄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若有條件是否成就之爭執,則係就該條件事實提起確認之訴之問題」,而駁回原告之訴(原證2,本院卷第29至30頁)。原告再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8486號民事裁定,認「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締約條件成就云云,無足憑採」,而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
㈢因被告遲未配合提出系爭調解筆錄中之系爭電焊機,致原告
無法依系爭調解筆錄完成維修,被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原告請求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1條之576,740元,應視為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內容之條件已成就,為被告所否認,影響原告得否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被告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因本院民事庭、民事執行處先後不同之見解,造成原告私法上權利無法獲得保障,益證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㈣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配合排定現場查看時間及相關事宜,被告
卻一再拖延、藉口拒絕,原告無法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內容維修系爭電焊機,被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原告請求調解金額576,740元條件之成就,縱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之約定屬付款期限之約定,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原告已完成請款條件(維修系爭電焊機)之履行,則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執行名義之條件已成就,並請求被告應清償貨款576,740元。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
3年度上移調字第142號給付貨款事件,於113年7月18日成立之調解,調解內容第一條執行名義之條件已成就。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變更後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76,740元係依系爭調
解筆錄及和解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然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既已有約定,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依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之系爭調解筆錄起訴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㈡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所載內容,僅係約定被告給付原告576,
740元之方式,且區分為三階段付款,第一階段為於113年7月31日前,由原告負責檢修系爭電焊機至可正常運作且可連續焊接之狀態,再運送至被告客戶處所安裝試車,由被告驗收後始給付20萬元,第二階段則為驗收後6個月再給付20萬元,第三階段則為驗收後12個月在給付尾款176,740元,此外,原告尚應於驗收後1年內負保固責任,並有以尾款抵銷違約罰款之約定,據此,兩造固然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告分三期給付576,740元,但兩造並未為任何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約定,系爭調解筆錄並無原告所稱之「條件」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阻礙其請求576,740元之條件成就,自屬無據。且原告所提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8486號民事裁定亦敘明,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並非以將來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與否,以此決定當事人間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係雙方互負對待給付,互為對方履行義務之關係,於此情況下,雙方之義務彼此互相依存,故而債務人提出電焊機僅為協力義務,並非條件,兩造既未約定「條件」之存在,自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可能,其理甚明,準此,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締約條件成就云云,無足憑採。
㈢系爭調解筆錄並無條件之約定,僅就「原告檢修完成系爭電
焊機,並經安裝、試車及驗收等給付後,被告願分三期給付576,740元」為履行期限之約定,因此原告必須完成「檢修完成系爭電焊機,並經安裝、試車及驗收」之給付後,始得依約定之付款期限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就「原告已完成其給付」及「被告付款期限屆至」之前提事實,自應由主張履行期限屆至之原告提出證明。然原告自承尚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內容進行系爭電焊機之維修,遑論後續之安裝、試車及驗收流程,均仍未完成,因系爭電焊機迄今尚未檢修完成乃一客觀事實狀態,其後續分三期給付之履行期限亦尚未屆至,故原告請求確認調解成立內容第1條執行名義之條件成就,與事實不符,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76,740元云云,亦難認有據。㈣被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進
行系爭電焊機之維修作業,或阻礙其請求576,740元之情形,原告未事先聯絡確認雙方可行之時間,即擅自於113年8月9日自行派員前往被告公司廠房欲載走系爭電焊機,惟因現場可供調掛之天車尚無法使用,且又未經同意擅自拍攝廠房內其他客訂設備,而有侵害被告營業秘密及隱私之疑慮,嗣原告雖又於113年8月13日通知被告將於113年8月16日前往檢查及載運系爭電焊機,然被告亦於113年8月15日傳真回覆原告,告知現場天車故障無法協助吊掛作業,請原告自行準備吊掛車輛,或等候被告公司之天車修復,在通知原告至現場載運,並無拒絕原告之情事,惟未獲原告置理。原告雖於113年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藉故拖延不配合履行,並要求改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將系爭電焊機載走云云,然被告亦於113年9月10日函覆原告,表示因天車尚無法使用,吊掛設備完成時間尚未確定,故同意原告自行準備吊車搬運系爭電焊機。依兩造書信往返內容,可知被告始終僅要求事先約定雙方可配合之時間辦理檢修,並明確告知現場可供吊掛機具之天車尚無法使用,故無法協助吊運,然亦同意原告自行安排吊車前來載運,自無原告所稱藉故拖延不配合履行之情事,原告既未先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其主張本件應視為已完成請款條件之履行云云,自難認有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3年7月18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就113年度上移
調字第142號給付貨款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如調解筆錄所載(原證1,本院卷第25至27頁)。
㈡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兩造文件往來時序:
⒈被告於113年7月31日透過其委託之戴德法律事務所,傳真訊
息予原告,告知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履行。⒉原告於113年8月1日傳真訊息予被告,通知於8月2日上午9時3
0分至10時到達現場,請被告配合相關事宜,惟被告公司之謝小姐電話回覆時間要改成下星期,並由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到場時間,原告再於113年8月2日傳真訊息請被告儘速回覆指定之日期及接洽人員資訊等。⒊原告於113年8月9日指派工程師張翔裕前往調解筆錄所載地點
,張翔裕在現場有拍照及錄影,被告公司人員有要求工程師張翔裕將其手機內所拍攝及錄影之檔案刪除及切結。
⒋原告於113年8月13日傳真訊息予被告,訂於113年8月16日上
午9時30分至10時前往現場,被告於113年8月15日透過陳中為律師回覆訊息。
⒌原告於113年8月23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002048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將於5日內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遭被告拒絕。
㈢原告於113年9月間對被告提起請求履行調解內容之訴,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認「原告得持前開調解筆錄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若有條件是否成就之爭執,則係就該條件事實提起確認之訴之問題」,而駁回原告之訴(原證2,本院卷第29至30頁)。
㈣原告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8486號民事裁定,認「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締約條件成就云云,無足憑採」,而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證3,本院卷第31至33頁)。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之條件
成就,而應視為條件已成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6,74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之條件
成就,而應視為條件已成就?⒈系爭調解筆錄訂立後,兩造文件往來時序,如上開「三、不爭執事項、㈡」所列,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第100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00條、第10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2條規定之期限,係當事人以將來確定事實的到來,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者;而民法第99條規定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成就與否的事實,決定法律行為的發生或消滅者,兩者尚有不同。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方符公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對於被告交付貨款之義務,於雙方訂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已確定發生,僅於和解時約定「調解成立內容: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576,740元(已扣除抵銷之債權25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㈠聲請人於113年7月31日前,前往嘉義市○區○○路000○0號進行初步檢修『AC-1200電焊機』(序號Z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焊機),相對人願配合聲請人進行檢修所需事宜,若系爭電焊機損壞嚴重需進廠維修,則由聲請人自行派車將系爭電焊機載走維修,若系爭電焊機可以當場維修,則由聲請人當場進行維修。聲請人均需維修至系爭電焊機可依原有之電流調整功能正常運作且可連續焊接之狀態(即與相對人向聲請人購買其餘3部電焊機之功能相同),再由聲請人將系爭電焊機運送至相對人指定之客戶興鋼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號)安裝試車,並由相對人驗收符合上開功能狀態後,給付20萬元,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歐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㈡自相對人驗收系爭電焊機後6個月,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20萬元,匯入前開㈠指定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㈢自相對人驗收系爭電焊機後12個月,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176,740元,匯入前開㈠指定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戶」。亦即就有關本件原告公司提供之系爭電焊機驗收縱未合格完成,仍不影響該已確定發生之尾款債權之效力,祇不過須俟驗收合格完成,方得請求給付尾款而已。故系爭電焊機驗收完成時,應係被告履行給付尾款中20萬元部分之期限屆至;於驗收後6個月,係被告履行給付尾款中20萬元部分之期限屆至;於驗收後12個月,係被告履行給付尾款中176,740元部分之期限屆至,非其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成就。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遲至最後期限日之113年7月31日始表示將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履行,然被告卻一再拖延、藉口拒絕、屢次回絕原告約定之時間,卻又遲未告知原告可前往時間,原告遂主動告知將於113年8月9日派員前往檢修,當日檢修人員又遭被告刁難,除要求將拍攝照片刪除亦要求簽署切結書,嗣原告持續請求被告安排時間,卻仍未獲被告回覆確切日期,足見被告以多種理由藉口推辭,以妨害原告完成調解筆錄約定,堪認屬以不正當方法阻礙原告完成約定,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退步言,縱認該約定內容屬付款期限之約定,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清償期屆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屆至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13年8月1日傳真予被告,通知將於113年8月2日前往,經被告公司人員以電話告知要改期,原告又於113年8月2日傳真訊息予被告,請被告儘速回覆,因被告未告知日期時間,原告於113年8月9日指派工程師張翔裕前往系爭調解筆錄指定地點檢查系爭電焊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傳真文書影本、客服維修紀錄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1頁),可認原告於派工程師張翔裕前往被告公司處所前,並未取得被告之同意。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張翔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客服維修紀錄表及切結書是伊填寫的,其中客戶意見欄部分是被告公司女性人員填寫,當天伊有拍到天車,後來將天車照片刪除,當天沒有看到系爭電焊機,當天原告指派伊要去把系爭電焊機載走,當天去才知道天車壞掉,所以就沒有去看電焊機,原告請我載系爭電焊機前,拍照確認機器內部狀況,但因當天無法載走,就沒有拍照,8月9日是公司聯繫的,伊是受公司指示前往,伊不清楚原告有無告知被告當天要派證人前往,當天在場時,被告有表示天車損壞,請伊們自備吊車,當天回去後原告就沒有再指派伊前往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7頁)。由證人張翔裕之證言可知,113年8月9日其前往被告公司處所,因被告之天車損壞,而無法載走系爭電焊機,被告有表示請原告要自備吊車,又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傳真訊息予原告表示,因被告公司天車目前故障無法協助吊掛作業,請原告派吊掛車輛前來,或等候被告公司天車修復後,再通知原告前來(本院卷第47頁),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正當行為故意阻擋原告載運系爭電焊機,妨害原告完成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之約定。原告固主張吊掛系爭電焊機之機具依慣例係由被告提供,為被告所否認,而參諸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1項約定,僅載明「若系爭電焊機損壞嚴重需進廠維修,則由聲請人(即原告)自行派車將系爭電焊機載走維修」,並無需由被告提供天車或吊掛設備以搬運系爭電焊機之約定,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則原告既尚未將系爭電焊機載走維修,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完成正常運作、安裝試車、驗收符合功能狀態,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貨款之期限尚未屆至,堪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之情形,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為主張及請求,核屬無據,不能准許。㈡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6,740元部分,因本院前已認定兩造就
給付576,740元事件之同一原因事實業經調解成立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關於原告備位聲明之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見壹、程序事項三、部分);且本件原告尚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之約定內容,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之付款期限尚未屆至,則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576,740元,併予敘明。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確認兩造間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42號給付貨款事件,於113年7月18日成立之調解,調解內容第一條執行名義之條件已成就;及被告應給付原告576,74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也失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未論述之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