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歐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森鴻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登琳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官燕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執行名義停止條件已成就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依上訴意旨觀之,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76,7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