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代群被 告 陳宥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6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暱稱為「鴻銳傳汛U_Hong」、「鴻銳傳汛U_Richardd」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人以投資為由面交投資款項,再將取得款項放置指定位置以便負責收水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並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112年6、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詩涵」、「e點通-李柏毅」與原告聯絡,並以假投資股票手法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等待面交投資款項。被告則依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復於112年7月31日10時許,自桃園搭乘高鐵至嘉義,再轉搭計程車於同日11時45分許,抵達上開超商門市,向原告出示上開工作證以行使,並佯稱為投資公司專員,當面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現金,同時交付上開收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得手上開現金後,先從中收取2,000元之報酬,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鴻銳傳汛U_Richardd」聯絡後,受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二樓男廁垃圾桶內放置上揭贓款65萬元,以待其他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致原告受有6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
12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4年2月3日確定在案(本院卷9至15頁、本院不公開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又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附民卷19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