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許○○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被 告 吳○○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9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於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之。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已涉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及第5項無故散布性影像罪嫌之規定。爰依上揭規定不予揭露原告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俾符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而以代號A女表示原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晚上,無意間發現其配偶即
第三人陳○○手機內存有與原告所拍攝之性影像,因此欲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並將陳○○所留存於手機之性影像予以截圖,作為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起訴之依據,復於民事訴訟過程中,因被告甲○○之關心,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將準備在民事訴訟提出之證據即原告與陳○○之性影像照片縮圖(下稱系爭性影像)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甲○○,以此方式供甲○○觀賞系爭性影像。其後,甲○○取得系爭性影像後,竟基於妨害原告性隱私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14時許,以其持有之手機所存取系爭性影像欲供第三人許陳○○觀賞,惟因許陳○○不願多事,未加詳細看即表示拒絕,嗣經許陳○○轉告原告,原告始知上情。
㈡系爭性影像因乙○○故意傳送甲○○看,甲○○基於損害原告之名
譽將之外流,致原告社會地位受批判,尤以與公眾利益無涉之系爭性影像卻成為甲○○傳布予許陳○○觀賞,致使嘉義縣水上鄉水頭社區、義興社區、慈愛幼兒園等處傳布有關流言,該系爭性影像內容嚴重貶低原告社會名譽地位,造成原告名譽受極大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以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
1.原告與被告乙○○之配偶陳○○發展婚外情,並於交往期間多次發生性行為,原告積極破壞乙○○所建立起之圓滿家庭,原告已侵害乙○○之配偶權。乙○○得知原告與陳○○兩人外遇情事後,在維護一家圓滿、保護自身利益之情況下,自陳○○手機內蒐集原告與陳○○兩人婚外情之證據(陳○○手機平時允許乙○○使用,其手機密碼家中成員皆知悉),蒐集完備後交由律師準備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下稱他案訴訟),乙○○傳送予甲○○之性影像即是律師整理過後準備提出之證據縮圖照片(即系爭性影像),顯見,乙○○蒐集性影像之行為係為維護自身配偶權之權益,實無侵害原告性影像之故意。
2.甲○○因經常關心乙○○之身心狀況以及他案訴訟進度,乙○○為避免甲○○過度擔憂,於112年11月8日,當甲○○再次關心時,以LINE傳送他案訴訟中所準備之系爭性影像予甲○○。換言之,乙○○傳送系爭性影像目的係回應甲○○之關心,而非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乙○○傳送後還特別叮囑甲○○不能外傳,且乙○○僅有傳送系爭性影像予甲○○一人,乙○○並無散布系爭性影像於大眾,乙○○傳送系爭性影像,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乙○○之行為應係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
3.原告主張有憂鬱症、 看到第三人拿手機會恐慌等情,惟原告會畏懼眾人眼光而罹患憂鬱症,是因為原告與陳○○外遇情事被社會大眾知悉且證據確鑿。換言之,原告罹患憂鬱症與乙○○行為無關,原告應就罹患憂鬱症之原因係因乙○○傳送系爭性影像所致,負舉證責任。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可知,原告面對他人拍攝時,仍可擺出笑臉讓他人拍攝,由此可知,實際上並不存在原告面對第三人拿手機會恐慌的情形。
4.若鈞院認為乙○○確實有侵權行為,惟原告與陳○○二人之婚外情才是始作俑者,應該被譴責者是原告,請求應予酌減120萬元精神慰撫金。
5.並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
1.被告甲○○為嘉商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同被告乙○○之主張。
2.並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
號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至28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乙○○因上開行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甲○○因上開行為,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未遂罪,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次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性行為為個人重大隱私事項,任何人均不欲此等事項
遭他人任意探知,被告乙○○先將系爭性影像傳輸至電腦,再以Line傳送予被告甲○○,甲○○又欲將系爭性影像提供許陳○○觀覽,惟因許陳○○表示拒絕而未遂,堪認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可認原告因之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揭說明,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當今社會電腦及手機之使用普及率極高,大程度地
降低了相關影像被社會大眾閱聽之門檻與成本,因此電腦及手機具有極為強大之傳播力量,個人使用之電腦、手機亦可輕易下載、擷取影像存檔,而有再次上傳至網路可能性之侵害情節,被告二人之行為對原告之名譽、隱私造成損害;又考量被告乙○○與陳○○為配偶關係,無意間發現原告與配偶陳○○系爭性影像,予以截圖,又將系爭性影像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甲○○之行為動機;被告甲○○取得系爭性影像後,雖欲供第三人許陳○○觀賞,惟因許陳○○表示拒絕而未遂等行為態樣;再審酌原告自陳為太鼓音樂老師,收入不固定;被告乙○○為大學牙醫系畢業,月薪8萬元,被告甲○○專科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卷第112頁),及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1-59頁),暨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61-63頁)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