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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柳鈞耀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黃祺安律師被 告 王秀杏

柳姿羽

柳佩姍

柳嘉雯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父親柳勝原為購買嘉義縣○○鄉○○村○○路○段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個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借款,並約定以文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僑公司)於該行帳戶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4,366元。是該筆與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債務為柳勝原個人債務。原告自107年5月3日接任文僑公司董事長後,代柳勝原每個月償還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4,366元,並視為柳勝原每月向原告借貸14,366元,自107年5月至108年1月合計129,294元。

(二)柳勝原為清償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債務,於107年1月23日向原告借貸1,365,813元,原告於當日將1,365,813元匯入柳勝原帳戶。

(三)柳勝原為裝潢系爭房地,請被告王秀杏以文僑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柳勝原將此筆貸款金額中838,890元用以裝潢系爭房地。是該筆債務仍屬柳勝原個人債務,非屬文僑公司債務。並自原告接任董事長接續代為清償。

(四)原告自107年5月3日接任文僑公司董事長,當時文僑公司業已陷於資金週轉不靈情況,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至107年5月2日結存82,191元,係由原告於同年月23日挹注個人資金1,195,000元予以清償。而文僑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至107年4月30日結存35,620元,同由原告於同年月23日挹注個人資金105,000元予以清償。故第一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每月清償扣款之金額均為原告個人資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129,294元、1,365,813元及838,890元等3筆債權均係柳勝原為購買及裝潢系爭房地而向原告借貸,被告等人均為柳勝原之繼承人,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上開債務。縱認原告與柳勝原間不成立借貸關係,原告之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等人為柳勝原之繼承人而受有利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3,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否認原告與柳勝原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而柳勝原從未擔任文僑公司之董事長,原告於107年5月起擔任文僑公司之董事長,即使文僑公司之債務係原告清償,亦係原告認為當時文僑公司資產大於負債,要求擔任文僑公司董事長,並與父母約定文僑公司之所有債務由原告一併承擔、每月給付柳勝原生活費用3萬元、承諾會照顧父母晚年,因此才將文僑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原告,並由原告替文僑公司償還債務,故債務人應為文僑公司非被繼承人柳勝原,原告自不得向被告4人請求返還。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重新裝潢費用838,890元,但此非被繼承人柳勝原之債務。且裝潢費用由文僑公司之帳號支付,違反公司法第15條公司資金不得隨意貸與任何人之規定,故原告主張亦非適法,且文僑公司是否得債權讓與亦屬有疑。又文僑公司於106年4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共120萬元均係文僑公司之債務,與被繼承人柳勝原無關,文僑公司自無法為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主張之3筆貸款存於文僑公司,但原告申報柳勝原之遺產稅時竟未申報減稅,於訴訟中主張亦不合常理。

(三)被告否認原告有給付金錢給予柳勝原,原告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應就不當得利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父親為柳勝原,為被告王秀杏之配偶,為被告柳姿羽、柳佩珊、柳嘉雯之父親。

2、柳勝原於108年11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4人。

3、柳勝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未申報債務,納稅義務人代表為原告。

4、柳勝原曾以個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借款,並約定按月自文僑公司帳戶支付14,366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自107年5月至108年1月代為清償文僑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債務每月14,366元,合計129,294元?

2、原告於108年1月23日匯款1,365,813元至柳勝原帳戶,是否為柳勝原向原告借貸以清償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之債務?

3、原告是否代柳勝原支付系爭房地裝潢費用838,890元?

4、上開3筆款項是否均為柳勝原向原告借貸款項?

5、上開3筆款項若非柳勝原向原告借貸金額,是否為被告等人不當得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自107年5月至108年1月代為清償文僑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債務每月14,366元,合計129,294元?

1、文僑公司確實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1月間,每月支付14,366元貸款之支出,合計129,294元,被告對此部分之匯款並未爭執,並有文僑公司第一商銀之存摺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25-34、159-163頁)。可證文僑公司之帳戶確實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1月間每月支付14,366元貸款,合計129,294元之支出。

2、上開文僑公司貸款之支出,其實際借款人為柳勝原,並約定由文僑公司之前開帳戶支付,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4年4月2日一北港字第000023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89頁)。可見文僑公司支付之前開貸款合計129,294元之債務,其實際借款人為柳勝原。

3、然而依上開所述,柳勝原所積欠之貸款債務,由文僑公司之帳號所支出,而文僑公司為柳勝原支付貸款,文僑公司與柳勝原之關係究竟為借貸、贈與、委任、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為何,並不清楚。且文僑公司為當時之股東即柳勝原清償債務,已經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之規定。故縱使文僑公司為柳勝原清償債務,但該清償之法律關係存於文僑公司與柳勝原之間,原告對該筆債權並非權利之主體,故原告對該筆債權,並無任何權利義務之關係。

4、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之記載(本院卷第87—89頁),其上並無任何記載柳勝原向原告借貸任何金錢,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上開支出是原告所為之資金。縱使原告有代為支出129,294元,但原告亦未能證明此筆金額與柳勝原有成立借貸關係之合意。故原告主張其與柳勝原間有129,294元之借貸,並不可採。

(二)原告於108年1月23日匯款1,365,813元至柳勝原帳戶,是否為柳勝原向原告借貸以清償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之債務?

1、原告於108年1月23日匯款1,365,813元至柳勝原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可證(本院卷第43、82頁)。原告確有匯款上開款項至柳勝原之帳戶。

2、原證10固然記載「109年2月28日:1、3萬3-遠雄。2、50萬加利息。3、50萬(借款)+3.3萬(遠雄)+6.96萬(利息)=60.26萬..。媽媽同意由資產公帳中還款60.26萬元給哥哥」。..其他大都是在記載柳勝原生活費用之支付。但並無柳勝原向他人借貸129,294元、1,365,813元、裝潢費用838,890元之記載,故無法依此事證,即可證柳勝原有積欠他人129,294元、1,365,813元、裝潢費用838,890元之事實。且原告表示這些都是柳勝原往生之後的事情,可見當時原告縱使有為家族支付家族資產之相關費用,但並無法證明原告與柳勝原有成立借貸之合意。是依原證10之記載,其上並無任何記載柳勝原向原告借貸任何金錢,故原告主張其與柳勝原間有1,365,813元之借貸,並不可採。

(三)原告是否代柳勝原支付系爭房地裝潢費用838,890元?

1、原告主張「柳勝原為裝潢系爭房地,請被告王秀杏以文僑公司名義於106年4月2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90萬元、30萬元,文僑公司支付裝潢費用838,890元,文僑公司對柳勝原有838,890元之債權,文僑公司並將該債權於113年12月30日讓與原告」,此固有文僑公司中國信託存摺明細、債權讓與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45-46、65頁)。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裝潢費用838,89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1頁),但依估價單所示,其總金額為556,500元,與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不符。原告又提出王秀杏署名之裝修明細(本院卷第169頁),上開之金額合計為477,572元,與原告主張之修費用並不相符。縱使估價單所示金額556,500元與裝修明細之金額477,572元合計為1,034,072元,亦與原告主張之裝修費用838,890元,亦不相符。故原告主張之裝修費用其金額究竟多少,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

3、原告自承「..原證12估價單(本院卷第169頁)是我爸爸交給我的,下面的列帳原本是寫20萬元,但應該只有10萬元,之後王秀杏也有簽名及押日期,表示當時確實有向中國信託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86頁)。可見當時之估價單並非原告所存留,而是柳勝原所執有,可證其上記載之金額,非原告所支付。

4、原告提出王秀杏裝簽署裝修明細表之影片,並提出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99、201頁)。該影片僅記錄原告要求王秀杏在更改之地方簽名,黃秀杏並表示「大家分一分,看要多少,不要再為那間房子在那樣」。且王秀杏是於111年10月5日簽署裝修明細,此與原告主張106年4月間之裝潢期間,時隔有5年之久,則該裝修之費用究竟何人所支付,並無法得知。且該裝修明細單亦僅王秀杏簽名,其他三位被告並未簽名,故該估價單並非經柳勝原之全部繼承人所認同,難以認定該估價單即係裝潢費用之支出。

5、依文僑公司中國信託存摺明細所載,於106年4月28日有90萬元、30萬元入帳,並於同日匯出1,178,132元,其後所支出之每筆金額均未超過3萬元(本院卷第46-50頁)。是依該存摺所示,除了於106年4月28日有匯出1,178,132元外,並無其他大筆之支出,而該匯出1,178,132元,與原告主張之裝潢費用838,890元高出約340,000元,故該筆匯出顯難認為是支付裝潢費用。此外即無其他高額之提款或轉帳之支付。故依上開文僑公司之中國信託存摺明細,並無法證明文僑公司有支付裝潢費用838,890元。

6、文僑公司106年間之負責人為王秀杏,107年5月3日始變更負責人為原告,此有文僑公司之基本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9-24頁)。故文僑公司於106年4月2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90萬元、30萬元時之負責人為王秀杏,而王秀杏是否以文僑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將公司資金借貸予柳勝原,並無法證明。且若王秀杏以文僑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將公司資金借貸予柳勝原,亦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7、若文僑公司有支付裝潢費用838,890元,該筆債權即為公司之資產,但何以事隔7年之後,由原告任文僑公司之負責人時,將公司之債權資產,直接轉讓予原告本人,原告此舉亦是掏空公司資產,而為不法之行為。亦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且原告並無法證明此筆債權之轉讓已得文僑公司監察人趙秀芬之同意。

8、綜上所述,無法證明文僑公司有支付裝潢費用838,890元,縱使文僑公司有支付裝潢費用838,890元,亦無法證明文僑公司與柳勝原有成立借貸關係,並由文僑公司將此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主張對柳勝原有裝潢費用838,890元之債權,並不可採。

(四)上開3筆款項是否均為柳勝原向原告借貸款項?

1、如上所述,無法證明原告有代柳勝原清償129,294元之債務,亦無法證明原告對柳勝原有裝潢費用838,890元之債權。

並且亦無法證明原告與柳勝原有成立129,294元、1,365,813元之借貸合意。

2、原告自承「107年5月3日接任文僑公司董事長,當時文僑公司業已陷於資金週轉不靈情況,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至107年5月2日結存82,191元,係由原告於同年月23日挹注個人資金1,195,000元予以清償。而文僑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至107年4月30日結存35,620元,同由原告於同年月23日挹注個人資金105,000元予以清償」等情若屬為真,上開金錢往來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文僑公司之間,與柳勝原並無關係。

3、原告提出王秀杏簽署裝修明細表之影片,並提出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99頁)。但該影片僅記錄原告要求王秀杏在更改之地方簽名,黃秀杏並表示「大家分一分,看要多少,不要再為那間房子在那樣」。是依上開王秀杏之陳述,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與柳勝原有前開3筆借貸之合意或支出。

4、柳勝原往生後,其遺產之陳報人為原告,該遺產稅之核定通知書,亦無記載上開3筆柳勝原之債務,此部分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分局114年2月4日南區國稅局嘉縣營所字第1142240822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19-123頁)。可見原告在申報柳勝原遺產稅時,亦未將上開3筆列入為柳勝原之債務。據此益可證明柳勝原並無上開3筆債務之存在,故原告主張與柳勝原就上開3筆債務,有成立借貸關係之合意,並不可採。

5、原告自承「一開始父親是說系爭房屋要給我,因為父親無法付貸款,也無法再去貸款,要我去付貸款及裝潢的金額,我跟父親說姊妹也會回來分,當時父親跟我拍胸脯保證她們不會回來分系爭房屋,但其他財產姊妹可以分,意思就是那間房子事後要分給我..依原證10可證(本院卷第87頁),被告都有同意系爭房屋會由公帳支付給我,109年2月後由公帳支付貸款,結果她們一毛錢都沒出,原證10都是我爸爸往生之後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85、186頁)。然而,若原告上開所述為真,柳勝原要原告支付貸款及裝潢之費用,柳勝原往生後,同意將雙福之房屋由原告繼承,此乃柳勝原往生後財產之規劃,但並未立遺囑,故不生遺囑之效力,且柳勝原要原告支付貸款及裝潢之費用,是否即為借貸之意思表示,亦無法證明。故難認原告與柳勝原有達成借貸之合意。

6、原證10固然記載「109年2月28日:1、3萬3-遠雄。2、50萬加利息。3、50萬(借款)+3.3萬(遠雄)+6.96萬(利息)=60.26萬..。媽媽同意由資產公帳中還款60.26萬元給哥哥。..雙福房子處理方式待查詢107年5月後至109年2月由哥哥(即原告)支付的貸款還款金額,由公帳支付該金額給哥哥,109年2月後由公帳支付後續貸款費用」。..其他大都是在記載柳勝原生活費用之支付(本院卷第87-89頁)。但並無柳勝原向他人借貸129,294元、1,365,813元、裝潢費用838,890元之記載,故無法依此事證,可證柳勝原有積欠他人129,294元、1,365,813元、裝潢費用838,890元之事實。且原告表示這些都是柳勝原往生之後的事情,可見當時原告縱使有為家族支付家族資產之相關費用,但並無法證明原告與柳勝原有成立借貸之合意。

7、綜上所述,無法證明原告與柳勝原間有129,294元、1,365,813元之借貸之借貸,亦無法證明原告對柳勝原有裝潢費用838,890元之債權存在。

(五)上開3筆款項若非柳勝原向原告借貸金額,是否為被告等人不當得利?

1、如上所述,無法證明原告與柳勝原間有129,294元、1,365,813元之借貸,亦無法證明原告對柳勝原有裝潢費用838,890元之債權存在。則被告等人為柳勝原之繼承人,被告等人即無繼承柳勝原債務可言。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柳勝原向其借貸129,294元、1,365,813元、裝潢費用838,890元,若屬為真。但此乃係基於原告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故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但原告並未證明。故原告以不當得利為請求,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無法證明原告與柳勝原間有129,294元、1,365,813元之借貸,無法證明原告對柳勝原有裝潢費用838,890元之債權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不當得利,並且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以借貸、繼承、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