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許維宏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被 告 張魁元
許菀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複 代理人 林郁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清除其私人物品並遷讓返還全體地上物所有權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9年至114年間長期占用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自114年2月1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700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後在訴訟進行中,數次變更聲明,以及追加備位聲明,暨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最終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內之私人物品清除,並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許菀芝應給付原告793萬4,411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753元。三、被告張魁元應給付原告121萬1,918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四樓、五樓內之私人物品清除,並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許菀芝應給付原告793萬4,411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753元。三、被告張魁元應給付原告121萬1,918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之聲明,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或部分所為之主張,且擴張(被告許菀芝部分)或減縮(被告張魁元部分)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並就聲明一請求返還之聲明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又被告對於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二251頁),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於87年2月12日即以第一次登記為
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自承自97年起在系爭房屋經營168機車出租行至今,依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即共有物之管理,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本件被告從未取得原告之同意,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縱認本件適用98年修正後多數決之規定,被告所提出之共有房屋管理同意書(下稱本件同意書),亦不足以作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蓋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許哲睿、許哲愷所述與同意書所載之內容有明顯出入,難認本件同意書係出於共有人之真意,更無認定渠等簽立同意書係基於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況且被告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方出具本件同意書,亦係被告許菀芝製作後拿給許哲睿、許哲愷所簽,自無從作為被告有權占有之依據。此外,本件同意書也未提及被告張魁元可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張魁元使用系爭房屋亦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私人物品清除,並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若認被告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之一樓店面,則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四樓、五樓之私人物品清除,並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性質並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自無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餘地,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許菀芝給付:「⒈使用系爭房屋一樓店面15年共計450萬元之損害;⒉自106年3月23日至114年2月18日止,使用系爭房屋四樓一間房間、五樓二間房間,所造成之損害237萬2,877元;⒊自110年3月1日至114年2月18日止,占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所造成之損害15萬8,904元;⒋占用系爭建物外牆設置招牌廣告物,並出租於他人15年共計90萬元之損害,以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3月6日拆除招牌日止,共計2,630元之損害(以上共計793萬4,411元)。⒌自114年2月18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日給付1,753元。」;另請求被告張魁元給付自106年3月23日起至114年4月21日止,共計8年又29天之損害121萬1,918元。
㈢並聲明:如前揭所述原告更正、追加聲明後之記載。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許志恒(原告之胞兄)、許哲
睿、許哲愷(應有部分各4分之1)本於系爭房屋使用之最大效益,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許菀芝用以經營168機車出租行,此有三人簽署之本件同意書可稽,上開3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達4分之3,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許菀芝依此自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告張魁元為被告許菀芝之子,為協助被告許菀芝經營機車出租行而居住其內,為被告許菀芝之占有輔助人,亦因此具有合法占有權源。
㈡倘認被告上開先位抗辯為無理由,則備位抗辯為:
⒈系爭房屋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許文敏所
有,僅分別借用原告與許志恒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系爭房屋為被告許菀芝與許文敏等合夥人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即168機車出租行所需之生財工具,實際所有權人許文敏已授權被告許菀芝使用,則被告許菀芝係基於占有連鎖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被告張魁元基於占有輔助人地位,亦非屬無權占有。
⒉若認許文敏與原告、許志恒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未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亦係許文敏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分別贈與原告、許志恒,並與渠等締結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渠等所附之負擔即為容任許文敏使用系爭房屋直至過世或指定使用目的終結;倘仍認不足以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亦可認許文敏與原告、許志恒就系爭房屋各4分之1應有部分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如今借貸目的仍尚存。基此,許文敏既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其又授權被告許菀芝使用,則依占有連鎖法律關係,被告許菀芝、張魁元自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㈢被告就系爭房屋使用具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自屬無理由,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併為時效抗辯,認原告請求起訴前逾越5年短期時效部分,均已罹於時效。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屋於87年2月12日第一次登記迄今,登記名義人均係原
告、許志恒、許哲睿、許哲愷,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房屋一樓店面之168機車出租行之合夥人,現為被告許菀芝(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之姑姑)、許文敏(原告、許志恒之父親,許哲睿、許哲愷之伯父)、林汶珍(原告、許志恒之嬸嬸,許哲睿、許哲愷之母親)、黃芙玉(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之嬸嬸),又168機車出租行於106年4月28日經轉讓後迄今,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許菀芝各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市政府106年4月28日府建商字第1060170794號函暨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163至165頁、213至2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159至160頁、252至25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以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具有合法權源?若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原告得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㈢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⒈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0條
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核與民法第818條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自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管理行為,通常係以改良行為及利用行為為其典型,此實乃共有物價值之增加或其用益價值之實現,共有物之使用、收益為共有物利用行為之具體態樣,其或為共有人自己對共有物享有使用、收益;或以訂立債權契約之方法供他人使用、收益,例如將共有物出租、出借均可(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12年9月修訂八版,第390至391頁、394至395頁)。
⒉經查,依被告所提出許志恒、許哲睿、許哲愷於114年10月份
所簽訂之本件同意書,已明確載明其等3人自97年起,即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許文敏、許菀芝、許天註、林汶珍做為合夥經營168機車出租行使用迄今,並再次重申同意將系爭房屋交付168機車出租行現合夥人即許文敏、許菀芝、黃芙玉、林汶珍使用,且同意許菀芝使用系爭房屋(本院卷二129頁)。又證人許哲睿到庭證稱:我知道被告許菀芝、張魁元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一樓店面、房屋內之房間,他們會使用上開店面、房間,是因為一開始168機車出租行是媽媽林汶珍經營,後來林汶珍不想做,就給姑姑即被告許菀芝接手(按:即106年4月28日,見前揭㈠所述),林汶珍有同意許菀芝使用,林汶珍有跟我講,林汶珍有同意我就沒有意見,她說好就好,林汶珍大概是在168機車出租行轉給許菀芝去做的時間點跟我說的,我目前還是同意被告許菀芝、張魁元使用系爭房屋的店面及房間,我沒有拿到租金或任何補償。就我所知大堂哥(按:即許志恒)應該也是同意的等語(本院卷二193至196頁、198頁);證人許哲愷則結證稱:現在被告許菀芝還有住在系爭房屋,大概是在改由被告許菀芝經營168機車出租行的那個時間點,二伯(按:即許文敏)跟我、媽媽林汶珍商量同意被告許菀芝來住的,林汶珍、許文敏跟我說樓下店面需要顧,所以被告許菀芝要就近住在系爭房屋,下去顧店比較方便,被告張魁元也曾住在系爭房屋,我也有同意被告張魁元居住。目前被告許菀芝還有住在系爭房屋及使用一樓店面,我是有同意的,但我沒有收到錢等語(本院卷二202至204頁、207頁)。此外,許志恒雖未以證人身分到庭,然其以書面重申本件同意書之內容,明確表示自97年起,即同意將系爭房屋做為經營168機車出租行使用迄今,同意被告許菀芝使用系爭房屋以便於經營管理168機車出租行(本院卷二181頁)。互核本件同意書、證人許哲睿、許哲愷之證述、許志恒之書狀可知,其等自97年起,即同意系爭房屋供經營168機車出租行使用,而於106年4月28日被告許菀芝負責實際經營168機車出租行後,許志恒、許哲睿、許哲愷亦均有同意被告許菀芝使用一樓店面,並同意被告許菀芝居住在系爭房屋,以便於經營管理168機車出租行。
又被告許菀芝、張魁元均稱未支付租金(本院卷一325頁),與證人許哲睿、許哲愷前揭證稱未因此獲得金錢相符,核其等間之法律關係,應屬無償之使用借貸甚明。
⒊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為原告、許志恒、許哲睿、許哲愷等4人,
應有部分均係4分之1,已如前所述,其中許志恒、許哲睿、許哲愷既均同意讓被告許菀芝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及房間,已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形成就共有物管理之多數決決定,揆諸前揭說明,該管理決定對於原告即具有拘束力。從而,被告許菀芝既係基於許志恒、許哲睿、許哲愷所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有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許菀芝應清除系爭房屋之私人物品,並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以及備位請求被告許菀芝應清除系爭房屋四、五樓之私人物品,並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
⒋按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
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魁元固曾使用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及住進系爭房屋,惟其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了要協助被告許菀芝管理168機車出租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253頁),則被告張魁元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管領,應屬被告許菀芝之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魁元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債權人應按時收取;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4年2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許菀芝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就起訴日往前回溯超過5年的部分,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而被告就此亦已為時效抗辯(本院卷二127頁),則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主張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定,然原告所援引之實務見解,並非原判例,且該見解已非現行實務之主流見解,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⒉被告許菀芝於106年4月28日實際經營168機車出租行後,獲得
被告許志恒、許哲睿、許哲愷之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之店面、房間,而屬有權占有,已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許菀芝給付自109年2月25日迄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無理由。而被告張魁元並非系爭房屋之店面、房間之占有人,已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張魁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所據。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許菀芝在系爭房屋外牆設置招牌廣告物,
並出租他人以此營利,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部分,被告許菀芝已抗辯廣告看板收入係許文敏、林汶珍主張出租並分潤,廣告收益跟其無關等語(本院卷一141頁)。
原告就此並未具體舉證證明係被告許菀芝出租系爭房屋外牆之廣告看板,而受有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許菀芝應給付因出租廣告看板所受有之利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許菀芝、張魁元應清除系爭房屋之私人物品,並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以及備位請求被告許菀芝、張魁元應清除系爭房屋四、五樓之私人物品,並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請求被告許菀芝、張魁元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論先位、備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