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邱榮堂
邱榮城邱榮文邱秀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被 告 邱秀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3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邱榮堂、邱榮城、邱榮文、邱秀英各新台幣19,62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榮堂、邱榮城、邱榮文、邱秀英各新台幣1,635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被繼承人邱堃鏡之子女,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對原告等
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主張邱堃鏡生前與被告間就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4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邱堃鏡於108年5月27日死亡,兩造同為繼承人,原告等承受邱堃鏡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契約義務,爰向本院請求於其給付邱堃鏡全體繼承人新台幣(下同)550萬元之同時,各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5移轉登記予被告,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等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原告等之上訴,於112年6月9日確定。後被告遲未履行上開判決主文第1項給付邱堃鏡全體繼承人550萬元之給付義務,經原告等於112年11月24日以嘉義埤子頭10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550萬元予邱堃鏡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始逕分別給付原告邱榮堂、邱榮文及邱秀英各110萬元,並要求原告邱榮堂、邱榮文及邱秀英將渠等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原告邱榮堂於113年1月15日將110萬元匯還予被告,原告邱榮城被告未將系爭房地價金550萬元給付予邱堃鏡全體繼承人即未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為對待給付,被告以原告邱榮城拒絕受領為由,向本院提存110萬元(112年度存字第435 號提存通知書),嗣原告邱榮城以被告聲請提存未表明為全體繼承人(即邱堃鏡之全體繼承人)提存之意旨故不合於法制為由向提存所聲明異議,經本院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並於112年12月21日撤銷該提存處分,被告不服該處分,對該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異議駁回,並於113年5月2日確定,嗣被告未再為合法之提存,亦未以任何方式給付款項,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13年7月16日認被告並未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為對待給付,故撤銷於113年5月15日以嘉院弘113司執利字第20355號發給之證明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並據此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現系爭房地仍為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5。
原告等於112年11月24日以嘉義埤子頭郵局10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價金550萬元予邱堃鏡之全體繼承人,惟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依110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主文所載為對待給付,原告等於112年12月26日以嘉義埤子頭郵局114號存證信函解除原告等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被告已於112年12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㈡原告等既已於112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原告等與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被告亦已於112年12月27日收受,則被告即無由再未獲原告等同意下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然被告現仍住在系爭房地,屢經原告等請求遷讓系爭房地,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自112年12月27日迄今,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致原告等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原告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年12月27日起至今已發生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地予原告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坐落在嘉義市西區,鄰近興嘉國小、民生國中、嘉義大學新民校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及環境優良,以附近房屋租金每月25,000元計算,被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於該期間已發生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00,000元(計算式:25,000元×12個月=300,000元),依原告等各自權利範圍1/5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榮堂、邱榮城、邱榮文、邱秀英各60,000元,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等5,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邱榮堂、邱榮城、邱榮文、邱秀英各60,000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榮堂、邱榮城、邱榮文、邱秀英各5,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的所有權移轉訴訟一路走來都是勝訴,原告邱榮城於112
年11月28日來信要被告14天內給錢,被告也火速給錢,於112年12月11日給全體繼承人含被告每人110萬元,合計550萬元,其中4人入帳戶、1人提存,原告邱秀英、邱榮文於112年12月11日收訖被告110萬元的受領證明書正本在地政事務所存查,且原告邱秀英聲明不參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邱榮城一直惡意阻擾所有權移轉登記、不願意提供帳戶給被告、也不願意隨被告到銀行提領現金,而且是原告邱榮城自願請被告將其110萬元至法院提存,事後原告邱榮城竟向提存所提異議、撤銷提存書,提存書被處分只會延長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不會改變事實,被告會向提存所陳報直至撤銷處分,並持續聲請強制執行。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又按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依民法第831條之規定準公同共有權利,準用公同共有之規定)。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參照)。強制執行係由執行法院代全體繼承人,出賣公同共有之財產以清償債務,故剩餘案款在未得有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前,仍不得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發還案款予繼承人,應將案款提存,待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後或共同前來領款時,始得受領案款。亦不得准其他債權人對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逕予分割為特定金額後予以執行。何況執行法院並無可就應繼分究竟為若干做實體認定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邱堃鏡之子女,被告於110年間對原
告等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主張邱堃鏡生前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邱堃鏡於108年5月27日死亡,兩造同為繼承人,原告等承受邱堃鏡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契約義務,爰向本院請求於其給付邱堃鏡全體繼承人550萬元之同時,各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5移轉登記予被告,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等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原告等之上訴,於112年6月9日確定。後被告未履行上開判決主文第1項給付邱堃鏡全體繼承人550萬元之給付義務,經原告等於112年11月24日以嘉義埤子頭10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550萬元予邱堃鏡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始逕分別給付原告邱榮堂、邱榮文及邱秀英各110萬元,並要求原告邱榮堂、邱榮文及邱秀英將渠等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原告邱榮堂於113年1月15日將110萬元匯還予被告,原告邱榮城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房地價金550萬元給付予邱堃鏡全體繼承人,即未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為對待給付,被告以原告邱榮城拒絕受領為由,向本院提存110萬元(112年度存字第435 號提存通知書),嗣原告邱榮城以被告聲請提存未表明為全體繼承人(即邱堃鏡之全體繼承人)提存之意旨故不合於法制為由向提存所聲明異議,經本院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並於112年12月21日撤銷該提存處分,被告不服該處分,對該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異議駁回,並於113年5月2日確定,嗣被告未再為合法之提存,亦未以任何方式給付款項,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13年7月16日認被告並未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為對待給付,故撤銷於113年5月15日以嘉院弘113司執利字第20355號發給之證明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並據此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現系爭房地仍為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5。原告等於112年11月24日以嘉義埤子頭郵局10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價金550萬元予邱堃鏡之全體繼承人,惟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依110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
主文所載為對待給付,原告等於112年12月26日以嘉義埤子頭郵局114號存證信函解除原告等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被告已於112年12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原告等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112年11月24日之存證信函、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35號提存通知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 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7月16日嘉院弘113司執第20355號執行命令、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嘉地登字第1135301189號函、系爭房地謄本、112年12月26日之存證信函、113年房屋稅繳款書、113年1月8日之存證信函、113年1月5日之郵政匯款聲請書、本院114司執字第34229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執事聲16號民事裁定等為證(本院卷第21至69頁、第303至307頁、第331至336頁)。被告雖辯稱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然兩造既為邱堃鏡之繼承人,繼承邱堃鏡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告等即負有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且為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務,被告亦有向邱堃鏡全體繼承人為給付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在未得有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前,仍不得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給付買賣價金予個別繼承人,應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主文記載給付邱堃鏡之全體繼承人550萬元,或為邱堃鏡之全體繼承人提存550萬,待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後或共同前來領款時,始得受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其並未就其已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主文記載,於給付邱堃鏡之全體繼承人550萬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已完成前開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550萬元對待給付,其所辯尚難憑採。
⒊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間,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者,得解除其契約。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催告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等於112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收受存證信函,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於112年12月27日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時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之權源,即因買賣契約之解除而解消,其於契約解除後持續占有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等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騰空交還予原告等及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土地法第105條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要旨參照)。⒉被告自原告等於112年12月27日解除買賣契約時起,仍繼續使
用系爭房地迄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致原告等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參照前開說明,原告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等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⒊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位在嘉義市西區、鄰近學區、交通便利
、生活機能優良,以附近房屋租金每月為25,000元計算應屬合理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95平方公尺,原告持分各1/5,113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8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82,700元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類謄本、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79至83頁),系爭房屋屋齡已逾40年,做為住家使用,無從事任何商業活動,認原告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總價額年息8%計算,較為允當;是原告等請求自被告收受解除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之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12月26日之不當得利各19,621元【計算式:(95平方公尺×8,880元+382,700元)×8%÷5=19,621元(元以下4捨5入)】,即自114年2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等1,635元【計算式:19,621元÷12=1,635元(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⒋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6日送達被告,是原告等各請求被告給付19,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19,621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4年2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63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被告就占用系爭房地之仍負騰空遷讓返還之義務,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全數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