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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3號原 告 黃秀雯被 告 乙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乙男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乙男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乙男為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15、16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原告以乙男及乙男之父、乙男之母為本件被告,依前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料,故本件均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乙男(民國00年0月生)於本件起訴時(114年2月10日)為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即乙男之父、乙男之母為訴訟行為,嗣乙男於訴訟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惟乙男及原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於114年5月21日以裁定命乙男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行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男自民國113年8月起,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他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俗稱車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而洗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15時39分前之某時許,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6日15時39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和美永美店,由被告乙男佯裝「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林宏益」,提出偽造之工作證、儲值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林宏益」簽名各1枚)各1張行使,交付上開收據1張,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並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原告因被告乙男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致受有800,000元之損失,又被告乙男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男之父、乙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乙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114年度少護字

第15、16號詐欺等少年保護事件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15、16號審理筆錄節本附卷可稽。而被告乙男因上開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刑罰法律,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以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15、16號審理筆錄節本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有上開審理筆錄節本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男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80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800,000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男於上開行為時係未成年人(00年0月生),被告乙男之父、乙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衡諸本件詐欺發生之情節,應認被告乙男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男之父、乙男之母未舉證證明對其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被告乙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27、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