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江忠祐被 告 郭正明
郭世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4分之1、被告郭正明2分之1、被告郭世昇4分之1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5、被告郭正明負擔百分之50、被告郭世昇負擔百分之25。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4分之1、被告郭正明2分之1、被告郭世昇4分之1,因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因兩造無法協議,且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因系爭土地面積為4,728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則分割後每人所得面積均未達0.25公頃,故難以實物分割分配予各共有人,而以變價分割方式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說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4分之1、被告郭正明2分之1、被告郭世昇4分之1,而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不公開卷5至7頁),且在訴訟繫屬中,未見任何被告有所爭執,堪信屬實。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基上,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上開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上開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於土地分割時,受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再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發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審諸系爭土地面積僅4,728平方公尺,受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制,無法按應有部分將土地原物分配於兩造,原告亦當庭表示無意願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以金錢補償他造(本院卷53頁),而被告則均未到庭且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不宜逕由其中一位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否則倘該被告無意或無能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反而衍生後續紛爭。又系爭土地並無建物坐落,其上目前由被告郭世昇之親友種植稻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67至6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符合土地整體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耕地,無法原物分割,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平衡,認為採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兩造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4分之1、被告郭正明2分之1、被告郭世昇4分之1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