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林靜惠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被 告 顏僑廷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 告 黃雯雅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雯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雯雅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雯雅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至108年4月間任職於阿里山賓館,職
務最終升至客房部協理,被告顏僑廷係當時之同事。詎被告顏僑廷未盡查證義務,無端捏造原告在職期間,曾私下收取廠商回扣,並於113年8、9月間將該不實事實散布予同事即被告黃雯雅。而被告黃雯雅亦未善盡查證之責,於114年1月15日在阿里山賓館1605號房間內,再將該不實事實公開告知訴外人即同事林靜兒、董倩后及黃素真,嗣經林靜兒向原告求證,原告始知悉被告二人不實散布行為。因被告二人未善盡查證義務而散布不實訊息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重大,自應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及應將本件判決主文刊登在報紙上1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㈡並聲明:⒈被告顏僑廷、黃雯雅應共同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顏僑廷、黃雯雅應將本件判決主文,以標楷體16號字體(白底黑字)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顏僑廷之答辯:
⒈原告前受雇於阿里山賓館,本應對公司負有忠誠義務,因被
告顏僑廷所收到之弊案訊息確係他人所告知,其轉知給公司財務部主任即被告黃雯雅知悉,係為了善盡查證及保護公司利益之必要,因而不具妨害名譽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故意。況且,被告顏僑廷也僅有對被告黃雯雅一個人講,原告本不知道有此事,是被告黃雯雅告知林靜兒等人,輾轉讓原告知悉,原告內心才心生芥蒂,就此而言,被告顏僑廷告訴被告黃雯雅並未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是否有侵害名譽權,自屬可議。
⒉關於登報道歉部分,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真實意願,表達
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而侵害其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自不應強制命其為公開道歉。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雯雅之答辯:
⒈被告黃雯雅並不認識原告,也質疑被告顏僑廷陳述之真實性
,但基於公司財務部主任身分,必須做管理查核而有查證義務,於114年1月15日在房間內也是跟主管提出討論加以求證,沒傷害原告之意圖,且只是關在小房間聊天提到,原告名譽並未因此受損。加以被告黃雯雅當時也是用疑問句,問怎麼會有這件事?當時聽到的同事也都不相信被告顏僑廷所述,並沒有覺得這是事實,大家也都沒再對外說,原告也沒有因為這件事得到負面評價。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165至166頁):㈠原告曾在阿里山賓館任職客房部協理,於108年4月30日離職
,被告顏僑廷、黃雯雅、訴外人林靜兒(為原告胞妹)、董倩后、黃素真於113年、114年間分別為阿里山賓館之管理部採購主任、財務部主任、管理部採購組長、財務部代理經理、財務部組長。
㈡被告顏僑廷於113年8、9月間曾告知被告黃雯雅,曾有廠商向
其表示原告在任職於阿里山賓館期間,有收取回扣之情事,被告黃雯雅於114年1月15日在阿里山賓館房間將上開情事告知當時同房之董倩后、黃素真,以及雖未同房,但亦在該房聊天之林靜兒。
㈢林靜兒於114年1月15日從黃雯雅處聽聞上情後,114年1月18日即向原告求證。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166頁):㈠被告顏僑廷於113年8、9月間向被告黃雯雅告知原告在擔任阿
里山賓館客房部協理期間,有涉及向廠商收取回扣之行為,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黃雯雅於114年1月15日在阿里山賓館客房內向林靜兒、
董倩后、黃素真告知上情,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承上,若被告顏僑廷、黃雯雅上揭行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應賠償原告多少精神慰撫金?以及是否有以將判決主文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原告訴訟代理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顏僑廷於113年8、9月間向被告黃雯雅告知原告涉及收取回扣之行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顏僑廷於113年8、9月間,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被告黃雯雅表示原告於任職阿里山賓館期間,有涉及向廠商收取回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33頁、252至253頁),堪認被告顏僑廷所為之上開言論,僅屬被告顏僑廷與被告黃雯雅間之私人對話內容。另被告顏僑廷當時係將其與廠商間之對話截圖傳給被告黃雯雅,向被告黃雯雅表示有廠商說原告有涉及收取回扣此節,業據被告黃雯雅陳述明確(本院卷253頁),加以證人即與阿里山賓館有業務往來之廠商員工李信賢亦到庭證稱確實曾跟被告顏僑廷在LINE上聊到阿里山賓館有人收取回扣等語(本院卷163至164頁),顯見被告顏僑廷並非全無憑據,而係基於其個人主觀上之確信,在與被告黃雯雅間之一對一談話中,傳述上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應賦予被告顏僑廷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況且,被告黃雯雅亦陳稱被告顏僑廷將其與廠商間之對話截圖傳給被告黃雯雅後,後來馬上就收回訊息等語(本院卷77頁),足見被告顏僑廷也無意讓上開訊息再恣意傳播於其他第三人,其他第三人本無從知悉該訊息內容,故在私領域的個人對話,應受言論自由保障。因此,尚難逕認被告顏僑廷有以上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存在,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黃雯雅於114年1月15日向林靜兒、董倩后、黃素真表示
原告涉及收取廠商回扣等語,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黃雯雅於114年1月15日晚間公司尾牙結束後(此
據被告黃雯雅、證人林靜兒、董倩后、黃素貞陳述在卷,見本院卷100頁、142頁、150頁、158頁),在阿里山賓館房間向林靜兒、董倩后、黃素真表示有聽聞原告涉及向廠商收取回扣之行為,已非屬一對一之私密談話,且客觀上而言,收取回扣一事絕非光彩之事,甚至可能涉及民、刑事責任,自會使遭指涉者之品德、聲望或信譽之評價受到貶損之可能。又被告黃雯雅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阿里山賓館任職期間,確有向廠商收取回扣,自應認該言論為不實,且其自承於113年8、9月從被告顏僑廷處聽聞原告涉及收取回扣後,僅於114年1月15日向林靜兒、董倩后、黃素真告知上情,沒有跟其他人說,也未再為其他查證等語(本院卷253至254頁),顯然被告黃雯雅並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即輕率向他人散布該不實言論甚明。
⒊被告黃雯雅雖辯稱向林靜兒、董倩后、黃素真為系爭言論之
目的是要向其等查證云云,惟被告黃雯雅既稱林靜兒等人是平常就會討論事情的同事(本院卷255頁),則其既於113年
8、9月間就已聽聞原告涉及收取回扣之事,倘其確係為了公司利益而要進行查證,早就有機會向林靜兒等人詢問,豈會相隔數月後,於114年1月15日公司尾牙結束後,在阿里山賓館房間內才跟林靜兒等人談及此事?況且,被告黃雯雅、證人董倩后、黃素真均隸屬公司財務部(見不爭執事項㈠),證人董倩后、黃素真亦均證稱公司人員有無收取回扣非財務部管轄,證人董倩后更進一步證稱若有涉及收取回扣,應向管理部主管報告等語(本院卷152頁、159頁),則被告黃雯雅若認原告涉及之收取回扣行為會損及公司聲譽,亦應循正常管道往上向管理部主管呈報,但被告黃雯雅卻捨此不為,反而在閒聊時才談論此事,自有可議之處。再者,證人林靜兒、董倩后、黃素真均一致證稱當時被告黃雯雅係在與其等閒聊之過程中提及此事,不是特地為了講這件事情而特定找非同房之證人林靜兒過去該房間等語(本院卷142頁、150頁、158頁),加以證人董倩后到庭證稱:我覺得被告黃雯雅是基於好奇講這件事,想知道為什麼有這樣的事情等語(本院卷150頁),證人黃素真則證言:被告黃雯雅是隨口問問林靜兒,問她要不要去問原告看看等語(本院卷159頁),由此足證被告黃雯雅當時並非基於向其他人查證之目的,而係尾牙結束在房間休憩閒聊時,基於好奇、八卦之態度,詢問其他人是否有聽聞此事。
⒋綜上,被告黃雯雅在未經合理查證之情形下,輕率於114年1
月15日在阿里山賓館房間內,向林靜兒、董倩后、黃素真告知其曾聽聞原告在任職阿里山賓館期間,涉及向廠商收取回扣之不事言論,客觀上已然損及原告之名譽權,且係基於好奇、八卦之態度為之,則被告黃雯雅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黃雯雅應賠償原告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審酌被告黃雯雅係在未查證之情形下,故意為本
件侵權行為事實,散布之人數共3人,無證據證明還有其他人因被告黃雯雅之散布行為,而聽聞上開不實言論,再斟酌兩造間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收入(涉及隱私,均不予詳列),兼衡原告名譽受損程度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㈣本件無命被告黃雯雅刊登判決主文在報紙頭版之必要: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者,係將被害人之社會評價回復至受言論侵害前之狀態,其方法應為澄清真實事實,以使社會大眾得知加害人所為之言論並非真實,使被害人獲得平反之意。而適當之處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⒉經查,原告另請求被告黃雯雅將本件判決主文刊登在聯合報
、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各1日,以回復原告名譽。惟本院考量被告黃雯雅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但並無事證可認系爭言論已廣為人知,且原告亦自承不清楚還有誰聽說此事(本院卷255頁),又被告黃雯雅僅係在114年1月15日在阿里山賓館房間內為系爭言論,並無再以其他方式散布,是否有必要透過刊登本件判決主文在報紙頭版來回復名譽,已非無疑。加以本件判決書將公布在司法院網站上,供社會一般大眾上網檢索觀覽或引用之,已具有說明及澄清功能,衡以精神慰撫金之酌定,具有慰撫性。本院認所命之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或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再命被告黃雯雅將判決
主文刊登報紙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雯雅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主文以16號標楷體,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應屬有理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8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本院卷67頁),送達生效之翌日即為114年4月29日。從而,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雯雅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職權之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併予宣告被告黃雯雅提供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