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莊佳恆被 告 邱俊頴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時,加入訴外人何灝叡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何灝叡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且受何灝叡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被告與前開詐欺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撥打電話予原告,邀請其加入LINE股票會員,待原告加入LINE暱稱「冉在玲」為好友後,向原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當保證金,加入中正國際平臺網站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19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至被告之前開帳戶,旋遭被告臨櫃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78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然被告於刑案執行中無法賠償原告。對系爭刑事卷證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著有明文。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二)原告所受前開金錢損害核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自應由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且被告所受損害為前開780,000元,是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780,000元,自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係於114年4月7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憑;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780,000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80,000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六、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