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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許鴻章被 告 邱俊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20,000元;嗣於民國114年8月26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220,000元(見本院卷第1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已表明不願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到庭意願調查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117、

121、123頁);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時,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中信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受有22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初某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20,000元至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9、30、31、32、3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且有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9、30、31、32、3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53頁)。而被告因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以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53頁)。且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遭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款項220,000元為真實。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並擔任提

款車手,核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220,000元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67、1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詳參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9、30、31、32、33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3)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本案贓款轉匯、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許鴻章 於110年6月23日發送投資簡訊予許鴻章,許鴻章與Line暱稱「琳娜」之人聯繫,對方慫恿許鴻章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虛擬股票,誆稱:保證獲利,許鴻章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無法虛擬股票出金兌現,且無法聯繫客服,始知受騙。 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13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0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款85萬元。 ⑴許鴻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 ⑵許鴻章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65頁至第91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0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12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萬元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97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