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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曾興南訴訟代理人 楊乃榮被 告 黃晉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嗣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當庭合意以該日為終止租賃契約及交還系爭房屋之日,被告並同意若系爭房屋內留有被告之私人物品,視為廢棄物,任由原告處置(本院卷186至187頁),原告遂撤回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聲明,以及變更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7萬元,均經被告當場同意(本院卷187頁),揆諸前揭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3年8月3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自113年8月3日起至118年8月2日止,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租金每月2萬5,000元,惟被告自113年1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又兩造於114年10月29日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故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7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為證(本院卷49至61頁、87至141頁、145至151頁),且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同意(本院卷187頁),故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遷護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