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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楊松煜

楊松江楊君筠即楊淞錡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 楊雅茗

楊松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楊淞錡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7月26日死亡,經其繼承人楊君筠於114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其訴訟,依據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則稱系爭土

地、分則稱921、922地號土地)原係被告楊松榮、原告楊松江、楊松煜及楊淞錡等兄弟4人之父親楊金星(88年2月22日歿)生前所購買,楊金星與被告楊松榮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楊松榮名下,並約定兄弟4人就系爭土地各有4分之1持分,此有被告楊松榮於88年7月12日簽立之承諾書可佐,承諾書內容如附表一所示。當時系爭土地上有一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係由楊淞錡在使用,原告楊松煜、楊松江及被告楊松榮均同意由楊淞錡使用該建物至新建為止,此有原告楊松煜、楊松江及被告楊松榮於88年7月12日簽立之同意書為證,同意書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楊松榮於114年2月7日與原告楊松煜、楊松江簽立書面證明,歷來地價稅均由被告楊松榮及原告楊松煜、楊松江所繳納(如附表三所示)。因被告楊松榮遲遲不將楊淞錡及原告楊松煜、楊松江(下稱楊淞錡等3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給楊淞錡等3人,楊淞錡等3人於114年2月6日調閱系爭土地謄本,始發現被告楊松榮已於112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楊雅茗,並於113年2月6日登記完成,原告即於114年2月14日以民雄郵局11號存證信函發函通知被告終止撤銷贈與及返還借名登記,然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之贈與行為,有害及楊淞錡等3人對被告楊松榮之債權,且自原告知悉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止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又楊淞錡於114年7月26日死亡,故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楊君筠繼承被繼承人楊淞錡之權利義務。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詐害債權行為,被告楊雅茗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松榮所有,以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楊松榮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各4分之1。至於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終止借名登記時起算,被告所稱本件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㈡並聲明:

⒈被告楊雅茗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31日所為贈與債權行

為及於113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⒉被告楊雅茗應就系爭土地,於113年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向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松榮所有。

⒊被告楊松榮應將9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楊松煜、楊松江、楊君筠各4分之1。

⒋被告楊松榮應將9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楊松煜、楊松江、楊君筠各4分之1。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楊松榮與原告楊松煜、楊松江之父親即楊金星已於88年2

月22日死亡。被告否認楊金星與被告楊松榮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縱若楊金星與被告楊松榮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假設語氣非自認),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00條前段規定,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於楊金星死亡時消滅,換言之,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而楊淞錡等3人係於114年2月14日始通知被告楊松榮,早已逾15年,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若原告主張引用被告楊松榮簽立之承諾書,然自該承諾書成立時就已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迄今時效也已完成。再者,原告之主張係為保全特定債權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行使撤銷權,實屬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情形,並不適用可主張撤鎖權之規定。

退步言,假設原告對於被告楊松榮就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存在(假設語氣非自認),另外因本件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楊松榮,基於登記之公示性及如其與他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外觀上第三人無從探知,故不論被告楊雅茗為善意或惡意受贈,原告均無從對被告楊雅茗主張塗銷返還,更何況被告楊雅茗為善意受贈,況如前述原告對於被告楊松榮之請求權假設存在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無從對被告再為主張。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乃在保全該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履行,故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債務人既得拒絕給付,自無許債權人再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楊淞錡等3人與被告楊松榮之父親楊金

星(88年2月22日歿)生前所購買,楊金星與被告楊松榮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楊松榮名下,並約定兄弟4人就系爭土地各有4分之1持分等語,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承諾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惟縱令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令楊金星與被告楊松榮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查楊金星於88年2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則楊金星與被告楊松榮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88年2月22日因楊金星死亡而消滅。楊金星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義務應由楊淞錡等3人與被告楊松榮繼承。

㈢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楊金星與被告楊松榮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88年2月22日因楊金星死亡而消滅,楊淞錡等3人對被告楊松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且於88年2月22日即可行使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8年2月22日」起算。縱使依如附表ㄧ所示之承諾書所載,楊淞錡等3人對被告楊松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於88年7月12日即可行使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8年7月12日」起算。惟無論自「88年2月22日」或「88年7月12日」起算,計算至「114年2月14日」楊淞錡等3人以民雄郵局11號存證信函發函通知被告返還借名登記(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甚至於「114年3月4日」楊淞錡等3人對被告楊松榮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1(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均已逾15年,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1給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楊松榮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1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楊松榮已表示拒絕給付,自無許原告再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楊雅茗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31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楊雅茗應就系爭土地,於113年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松榮所有;被告楊松榮應將9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楊松煜、楊松江、楊君筠各4分之1;被告楊松榮應將9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楊松煜、楊松江、楊君筠各4分之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一承諾書 本人所有名義民雄鄉東榮段921、922號建地,0.0065公頃全部係先父楊金星生前過戶本人,現先父遺產重新分配,該筆由楊松江、楊松榮、楊松煜、楊淞錡所共有,各持分1/4取得,並同意隨時辦理移轉登記,特此承諾是實。 立承諾書人:楊松榮(簽名、印文) 住○○○○鄉○○村00鄰○○路00號 中華民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附表二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楊松榮等三人,在民雄鄉東榮段921、922號地上建物(即民雄鄉東榮村10鄰中樂路10號)同意楊淞錡繼續使用至楊淞錡新建房屋為止,特此同意是實。 立同意書人:楊松榮(簽名) 住○○○○鄉○○村00鄰○○路00號(印文) 立同意書人:楊松江(簽名) 住○○○○鄉○○村00鄰○○路0000號(印 文) 立同意書人:楊松煜(簽名) 住○○○○鄉○○村00鄰○○路0000號(印 文) 右給楊淞錡 收執 中華民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附表三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於民雄東榮段921、922號建地,0.0065公頃全部土地,從父親民國88年死亡,從此民國88年到民國113年,該建地之地價稅,均由大哥楊松榮、二哥楊松江三人,負擔此地價稅,而小弟楊淞錡均沒有分擔,為恐口說無憑,因此特立此書面聲明,並簽名、指模。 大哥:楊松榮(簽名、指印) 二哥:楊松江(簽名、指印) 本人(第3):楊松煜(簽名、指印)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