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蔡政亭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被 告 張明娥

張明珠張明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持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的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乙種建築用地,面積381.08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復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三、查系爭土地面積381.08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原共有人為「張正輝」、「張正武」兄弟共有。嗣張正輝積欠原告款項未能清償,經拍賣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2分之1所有權。原共有人張正武死亡後,由被告張明娥、張明珠、張明花繼承。亦即,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蔡政亭、張明娥、張明珠、張明花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2分之1,被告3人各6分之1。

四、系爭土地上存在無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應係張正輝、張正武所建構)。基此,以變價分割方式變賣系爭土地,可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土地目前客觀市價疑慮,並可保持系爭土地利用之最高經濟效用。尤兩造均可評估自身之資力,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賣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故此,為發揮土地利用之最高經濟效益,及避免先占者即可取得全部所有權之不公平現象,爰請鈞院審酌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變賣共有物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其上建築物暨現場照片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不同意分割,也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因為本件系爭土地上面有房子,我們的弟媳許雯雯的家人還住在那邊,所以我們不同意變價分割。

參、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張明娥、張明珠、張明花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揭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而為適當分配。第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如認為原物分配有困難或影響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者,即得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的建物為被告張明娥、張明珠、張明花的弟媳即訴訟關係人許雯雯的家人居住使用,土地使用現況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件原告就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的比例分配。

本院審酌上揭146地號土地的使用情形,如果以原物為分割而將土地予以細分,不利於日後使用。另查,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基此規定,則兩造均得在系爭土地變賣時參與投標應買,或於第三人得標時,以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本件上揭146地號土地,如果由法院執行處變賣,兩造均可以各自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並無不利之情形。而且,被告張明娥、張明珠、張明花的弟媳即訴訟關係人許雯雯也可以參與投標應買。又採用變價的方式為分割,除了可以維持土地完整,符合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外,兩造共有人均得參與投標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均屬有利,而且較為公平。因此,原告主張以變價為分割,將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可認為是屬於合理、妥適的分割方法,應可堪採用。爰諭知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蔡政亭 1/2 50 % 2 張明娥 1/6 17 % 3 張明珠 1/6 17 % 4 張明花 1/6 17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