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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覃頎恩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被 告 嘉義縣私立慈護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朱宏儒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被 告 朱宏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朱宏儒對於被告嘉義縣私立慈護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慈護中心)有出資額及利益分配請求權存在。」嗣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慈護中心應給付被告朱宏儒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本院卷125至126頁)。

核原告原有聲明與變更後之聲明,均係基於被告朱宏儒是否為被告慈護中心之合夥人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爭點及請求權基礎具有同一性及關連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可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朱宏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朱宏儒前於110年4月9日,因違反交通規定,與原告發生

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下肢癱瘓導致下肢功能完全性喪失,經本院以111年度朴原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被告朱宏儒應賠償原告1,959萬3,599元確定,故原告對被告朱宏儒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又原告於110年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朱宏儒名下60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8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原告並向本院執行處就被告朱宏儒對於被告慈護中心之出資額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129號),惟被告慈護中心卻具狀聲明異議稱「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並提出被告朱宏儒與訴外人陳雅玲於109年間簽立之合夥讓渡書,其上記載被告朱宏儒將百分之1出資額讓渡予陳雅玲,此顯與被告慈護中心負責人登記為被告朱宏儒之資料不符,上開讓渡應係被告朱宏儒與陳雅玲間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被告朱宏儒對於被告慈護中心仍有出資額,且被告朱宏儒為負責人,具備實質職務而領有薪資,為此爰依民法第684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朱宏儒對於被告慈護中心自109年度迄今之利益分配請求權及薪資債權。

㈡並聲明:

⒈被告慈護中心應給付被告朱宏儒200萬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慈護中心之部分:

⒈被告朱宏儒約於90年即擔任被告慈護中心之名義上負責人,

惟卻未實際支薪,當時係以合夥關係分配利益。嗣於109年5月7日被告朱宏儒退出合夥關係後,已無合夥關係之分配利益,但仍同意出名任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亦未支領薪水。又被告慈護中心之歷次出資額之讓渡均有公證書可資證明合夥人間之讓渡合意,歷次轉讓均屬合法。況被告朱宏儒之109年讓渡行為,係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陳雅玲並無法預見將來有可能會發生第三人債權之情況,故被告朱宏儒實際上對於被告慈護中心並無任何出資或債權存在。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朱宏儒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說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110年4月9日因被告朱宏儒之過失行為致其受傷,

而對被告朱宏儒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共計1,459萬3,599元(已扣除保險理賠500萬元)及利息,而被告朱宏儒為被告慈護中心之登記負責人各節,為被告慈護中心所不爭執(本院卷123至124頁、279頁),復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1年度朴原簡字第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嘉義縣社會局114年6月6日嘉縣社老福字第1140023599號函暨所附之嘉義縣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5至37頁、79頁、8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朱宏儒為被告慈護中心之合夥負責人,且具

備實質職務,故對被告慈護中心有利益分配請求權及薪資債權云云,惟此為被告慈護中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代位被告朱宏儒向被告慈護中心請求利益分配請求權及薪資債權,則原告即應就被告朱宏儒為被告慈護中心之合夥人,以及受僱於被告慈護中心乙節,負舉證責任。⒉原告對於被告朱宏儒若仍係被告慈護中心之合夥人,且具備

實質職務時,被告朱宏儒是否已因被告慈護中心經定期結算後而有盈餘,而得對被告慈護中心請求利益分配請求權?以及若有盈餘,數額為何?又縱使被告朱宏儒有支領薪資,數額又為何?均未能具體說明並提出佐證資料,而僅泛稱被告朱宏儒對被告慈護中心得請求之利益分配請求權、薪資債權為200萬元,已難認其已善盡舉證責任。

⒊依被告慈護中心提出業經公證之合夥讓渡書5份觀之,被告慈

護中心自96年7月25日至109年5月7日,出資額均為10萬元,歷經5次出資額轉讓,最後被告朱宏儒對被告慈護中心已無出資額,由訴外人陳雅玲取得出資比例百分之百(本院卷109至110頁、227至240頁,各次轉讓情形詳附表)。又證人陳雅玲到庭亦證稱:被告慈護中心之前是合夥,現在是獨資,我是實際負責人。當初被告朱宏儒的父親朱進成欠我錢,所以朱進成有說要給我90%的股份,後來朱進成死亡後,被告朱宏儒知道這件事,就把90%的股份轉讓給我。持股最多的就變成我,負責人本來應該是要換成我,但依照老人福利法,要換負責人的話,全部的流程要重跑,但依照營運狀況可能無法符合標準,而無法繼續營運,這樣我取得這些股份也沒有用,所以只好跟被告朱宏儒溝通,讓他沒有支薪繼續掛名當負責人。後來我取得全部的股份,被告朱宏儒除了擔任掛名負責人外,沒有負責機構內的任何職務,被告慈護中心不需要分配盈餘給被告朱宏儒,也不用給他薪資等語(本院卷271至272頁、274頁)。互核前揭合夥讓渡書、證人陳雅玲之證詞可知,被告朱宏儒雖仍登記為被告慈護中心之負責人,但經被告慈護中心各合夥人間內部之出資額移轉,被告慈護中心目前已由陳雅玲獨資經營,且被告朱宏儒已未在被告慈護中心內擔任任何職務。

⒋被告慈護中心自96年7月25日至109年5月7日歷經5次出資額轉

讓,每次轉讓時,都有簽立書面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且最後一次109年5月7日之轉讓,亦在系爭事故於110年4月9日發生之前,被告朱宏儒不可能為了逃避對原告之債務,而於109年5月7日與陳雅玲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全部之出資額轉讓予陳雅玲,故本院認為上開出資額之轉讓情形,可信度甚高。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朱宏儒於109年5月7日出資額轉讓行為,係與陳雅玲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難採信。至於被告朱宏儒於91年申請設立被告慈護中心時,經費來源及預算欄上雖填載「自行籌措基金300萬元」(本院卷83頁),而與歷次合夥讓渡書上記載出資額僅10萬元,有所出入,然本院認被告慈護中心之合夥情形,自初始設立時為訴外人蘇明娜、朱進成、被告朱宏儒(本院卷84至86頁),後來於96年7月25日前某時,變成訴外人施信妤、陳雅玲、被告朱宏儒,合夥人組成已有大幅變動,出資額亦有可能因此而變更,又或者當時申請設立時,所記載之基金300萬元,有申報不實或非全屬合夥財產,尚不得以此反推被告朱宏儒還有出資額,原告徒以被告慈護中心當時申報之金額與合夥讓渡書上之出資額不同,而主張被告朱宏儒對於被告慈護中心尚有3分之1出資額云云(本院卷279頁),不足採信。另外,被告慈護中心並非屬商業登記法之適用,此有嘉義縣社會局114年9月25日嘉縣社老福字第1140039395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191頁),則原告援引商業登記法第20條規定,並以被告慈護中心商業登記之公示性,原告為善意第三人,得主張被告朱宏儒為被告慈護中心之合夥負責人,對於被告慈護中心有出資額云云,顯非的論。

⒌原告又主張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第2條、第3條、第3

0條規定,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應為「專任」,以及被告慈護中心在臉書上有分享被告朱宏儒與住民合照之照片,故認被告朱宏儒在被告慈護中心應有實質職務,而領有薪資,非僅單純掛名負責人云云,惟原告所提之照片2張(本院卷46至47頁),日期分別為112年1月21日(除夕)、111年1月29日(除夕前二日),且係被告朱宏儒與在圓桌吃飯之住民合照之照片,故單憑被告朱宏儒有參與這兩年的農曆過年圍爐聚餐活動,實難逕認被告朱宏儒在被告慈護中心有實質職務。另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相關規定,被告慈護中心之負責人雖應為專任,然此與被告朱宏儒是否為實際負責人或掛名負責人之判斷無涉,本存有違反相關法規而推由他人擔任掛名負責人之違法情形,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朱宏儒必係實際負責人,並領有薪資。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朱宏儒確有任職於被告慈護中心,則其主張被告朱宏儒對被告慈護中心有薪資債權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朱宏儒仍為被告慈護中心之合夥人,並具備實質職務,而對被告慈護中心有利益分配請求權及薪資債權,其得以被告朱宏儒債權人身分代位向被告慈護中心請求,並由原告代為受領20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表:

96年7月25日之前 96年7月25日 101年4月5日 103年4月23日 103年6月28日 109年5月7日 朱宏儒 5% 0% 5% 0% 1% 0% 施信妤 5% 5% 0% 0% 0% 0% 陳雅玲 90% 95% 95% 100% 99% 100% 朱宏儒以5,000元讓渡5%給陳雅玲 施信妤以5萬元讓渡5%給朱宏儒 朱宏儒以2萬元讓渡5%給陳雅玲 陳雅玲以1萬元讓渡1%給朱宏儒 朱宏儒以2萬元讓渡1%給陳雅玲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