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黃俊達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被 告 楊美珠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記載之聲明原為「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楊美珠(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債權人黃俊達(即原告)新台幣(下同)1,104,670元整,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一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楊美珠應給付原告黃俊達新台幣(下同)904,670元整,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向原告分租房間居住,原告也無向被告收取租金,被
告於112年11月間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買BUW-6638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並向原告借款償還車貸,原告共出借1,019,496元,另被告辦理計程車職業駕駛所有花費(如麗園駕訓班汽車駕駛訓練費、團體意外保險費、體檢、烤漆、職業工會繳費、牌照稅、燃料費等)合計85,170元亦是向原告借款繳納,被告合計積欠原告1,104,670元。經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寄發嘉義忠孝郵局178號存證信函請其於函後10日內返還欠款1,104,670元,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後,置之不理,迄今未清償上開借款。㈡被告於113年11月3日書寫借據交給原告(原證5、6,訴自卷
第67至73頁),為被告親筆所寫,交給原告簽名,被告承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豈料被告向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13年11月19日夥同2名男子陪同其到場,原告最後迫於無奈而簽署,被告故意稱「聲請人楊美珠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對造黃俊達借款買車計新台幣(以下同)200,000元整,迄今未還款致引起糾紛案」,誤導調解委員債務僅200,000元,而其願於113年11月28日前償還200,000元,強迫原告必須於113年11月28日接受其以200,000元清償全部欠款,絕口不提借款買車之金額為1,019,496元、及其他花費計85,170元之債務,而本院另案114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撤銷調解事件承審法官勸諭稱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僅就借款200,000元調解,其餘借款部分無執行名義,應另訴請求等語,故113年11月19日僅就112年8月間借款200,000元為調解,被告願償還200,000元,其餘904,670元均係於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9月25日間發生之債權,不在前開調解範圍。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4,670元整,及自114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原為護理師,約於3年前認識原告,開始交往同居,原告
說服被告辭職一起跑車當計程車司機,並誆稱由原告當老闆,每月會發給被告薪水,並且負擔被告一切費用,被告信以為真,辭去護理師工作與原告一起生活,並將計程車司機所賺收入交給原告,但原告也沒有給付被告薪水,嗣兩造經常爭吵,原告不僅曾讓被告的車輛電池耗盡無法發動、不給被告汽車鑰匙限制行動自由、在被告排班地點敲打車輛玻璃,且原告就分手條件一再出爾反爾,被告向嘉義縣水上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於113年11月13日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又另案114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撤銷調解事件,經該案承審法官勘驗調解過程錄影,未見有原告所稱遭被告脅迫一事,並勸諭原告撤回,可見雙方對於感情過程之諸多爭議,最後達成共識,作成上開調解筆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兩造上開調解內容,應無理由。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貸共1,019,496元,
由原告於113年7月2日清償完畢㈡被告辦理計程車職業駕駛、保險費、體檢、烤漆費用、牌照稅、燃料費等花費合計85,170元由原告繳納。㈢兩造於113年11月19日,在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調解結果「聲請人楊美珠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相對人黃俊達借款買車計新臺幣(以下同)200,000元整,迄今尚未還款致引起糾紛案,經兩造同意調解其內容如下:一、聲請人楊美珠願償還對造人黃俊達計新臺幣(以下同)200,000元整,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前給付完成。二、兩造願放棄有關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及不追究相關刑責。」(下稱系爭調解書)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調解書僅就112年8月借款買車200,000元?抑或是兩造間
全部金錢糾紛?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904,67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系爭調解書之調解內容:
⒈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該調解即與確定之終局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調解書皆得有之,當事人均應受該調解之羈束,不得復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提起訴訟。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書僅就兩造間112年8月間借款200,000元
為調解,被告願償還200,000元,其餘904,670元均係於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9月25日間發生之債權,不在前開調解範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原告於另案本院114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撤銷調解事件起訴主
張,被告於112年11月間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買系爭汽車,並向原告借款清償車貸,原告共出借1,019,496元,另被告辦理計程車職業駕駛所有花費合計85,170元亦是向原告借款繳納,合計共積欠原告1,104,670元等語(114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卷第11頁),與原告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一(司促卷第7頁),系爭汽車自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7月2日之車貸費用合計1,019,496元,及附件二借款合計85,170元相符,是原告於另案撤銷調解事件中並未主張其與被告間於112年8月尚有借款20萬元買車之事實,而原告復於114年6月26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一狀改稱,113年11月28日僅就112年間借款20萬元為調解,被告願償還20萬元,其餘904,670元部分均係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9月25日間發生之債權(本院卷第61頁),倘依原告所稱兩造間於112年8月間被告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買車,則該20萬元本不在前開1,019,496元之車貸範圍內,原告卻主張扣除該20萬元後為被告應返還之款項,則其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⑵其次,原告所提車貸及辦理計程車職業駕駛所有花費之支付
期間,係自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9月25日間,且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前,原告即於113年11月3日以LINE傳送訊息對被告表示「要和解我要拿回現金一百萬元,我不要分期」(本院卷第70頁),可見兩造於113年11月28日至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前,原告即已向被告表達其對被告之債權至少100萬元。衡諸常情,當事人間因債務糾紛進行調解,為求紛爭解決,避免衍生後續爭議,通常會於調解時就有爭議之事項進行調解,且如於調解後就某些項目無法達成合意,也會於調解書中載明就該等項目另行處理或訴訟之文字,以表明兩造達成調解之範圍,惟兩造之系爭調解書除無相關之記載,而是在調解結果第二項記載「兩造願放棄有關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及不追究相關之刑責」(本院卷第11頁),堪認兩造於113年11月28日已就兩造間於迄調解當日前之金錢糾紛以20萬元成立調解。
⑶再者,原告於另案114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撤銷調解事件係主
張其於調解當日受到恐嚇脅迫、沒有在調筆錄上簽名、不知道是誰拿其印章去蓋等語,惟經承審法官當庭勘驗調解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
「該光碟有六段,第一、二段時間短暫,沒有聲音。
第三、四段畫面原告與朋友坐在畫面右邊,被告和兩名男子坐在畫面左邊,調解會主席、調解委員二名坐在畫面上方,兩造針對車款的部分,多有爭執,主席一再表示感情的事情無法介入,請就債務部分處理,在畫面2024年11月19日15時41分58秒左右主席委員請原告先到調解室外面,並對原告說我跟你講一下。
光碟第五段原告與調解委員再次進入調解室,雙方似乎有共識,針對債務部分以20萬處理,過程中還提及原告有到被告的工作場所騷擾,雙方各有主張。光碟第五段時間16時02分時,主席將調解筆錄拿給兩造看,原告看完拿給主席,主席再次確認請原告簽名,之後被告表示住所不對,主席將筆錄更正,原告起身確認並且打開瓶裝飲料喝水。
光碟第六段原告再次核對筆錄,拿起眼鏡細看,並以手逐字核對後簽名,另原告將印章交給畫面中穿著白色衣服女子,蓋完章後,該女子將印章交還原告,原告把印章蓋子蓋上後,收到口袋。」(他調訴卷第139頁),而原告嗣於113年7月8日撤回上開案件之起訴(他調訴卷第147頁),堪認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無受到恐嚇脅迫、原告親自核對筆錄內容、亦是原告自己提出印章供在場人員蓋章,基此可知原告於系爭調解時未曾明確要求在調解書中註記調解金額僅係針對112年8月間借款買車之20萬元,亦未表示兩造間尚有其餘金錢糾紛要另行訴訟處理。是以,實難認系爭調解書有何記載係不符原告之真意,原告於嗣後以其內心認知系爭調解書金額不包含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9月25日間發生之其餘904,670元債權,而主張可再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云云,實非可採。
⒊綜上,本件原告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4,670元
,即屬系爭調解書之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不符,應予駁回。㈡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04,670元,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請求人未舉證,縱受益人未能就其抗辯事實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瑕疵,仍應駁回請求權人之訴。⒉原告主張被告受有904,670元之利益為不當得利一節,為被告
所否認,而被告所受利益,均係基於原告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即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固否認兩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惟如兩造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何以被告於113年11月3日手寫借據中需記載「雙方以後互不干擾及影響雙方的生活及生意」(本院卷第73頁),且兩造於113年11月28日在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主席一再表示感情的事情無法介入(他調訴卷第139頁),是被告抗辯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嗣因不合而分手,系爭調解書即係就兩造交往期間之費用為調解乙節,應堪採信。本件原告為此部分給付之時間,均在兩造交往期間內,業據前述,而情侶間分擔彼此各項支出,或互為餽贈,事所常有,尚難僅以兩造間就此部分給付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即逕認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此外,原告就此部分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一節,並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金額,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前已於113年11月28日就兩造間之債務糾紛成立調解,原告再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4,67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