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0號原 告 楊義雄被 告 陳雋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万能」(即張建凱)、「万控台」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以每次收取贓款0.5%為其報酬。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上旬某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泰夢婷」向原告介紹加入「Verasity」平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有獲利云云,遊說原告註冊「imToken」數位錢包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將註冊過程步驟截圖回傳,由此過程取得原告「imToken」帳戶之「錢包名稱」及「密碼提示」(即其英文名字),而得知該帳戶之密碼,再訛以介紹虛擬貨幣幣商給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Brown幣商」之人聯絡購買泰達幣並依指示備妥現金,「万控台」再以飛機軟體指示被告依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被告遂於113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搭乘張建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廠牌奧迪,下稱A車)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星巴克嘉朴門市,由張建凱自行下車至附近等候,被告換坐於A車駕駛座在場等候原告,原告抵達現場並坐上A車副駕駛座後,被告即向原告表示為幣商業務員,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當場聯繫「万控台」將1顆及48,221顆泰達幣轉入原告之前開虛擬貨幣錢包,完成交易後,被告即駕駛A車離去,並至附近搭載張建凱,由張建凱向被告收取1,600,000元,再至不詳地點以丟包方式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原告於交易後發現前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泰達幣全數遭詐騙集團成員轉走,始悉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原告因被告上開參與組織犯罪行為,致受有1,600,000元之金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誤繕為連帶賠償)原告1,6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8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復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以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1,60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600,000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見附民卷第4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