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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張秋航被 告 林順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5,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表徵,不得任意提供予陌生人使用,且一般人均可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他人匯入款項、提款使用,並毋庸支付報酬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要求他人代為提款,倘由陌生人支付報酬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代為提款後交予陌生人,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等犯罪有所關聯,惟被告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倫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倫哥」,「倫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由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帳戶)資料予「倫哥」。俟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台中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對原告施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復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台中帳戶,林順達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難以追查。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與同法第185條等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901,353元(其中1,000,000元為精神損失)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01,3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系爭刑事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被告出獄後會賠償原告。

二、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刑事卷證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著有明文。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之一般洗錢罪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前開共同侵權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共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之一般洗錢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故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二、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規定。而原告所受損害為金錢財產,並非前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賠償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1,000,000元,自屬無據。次查原告所受前開金錢損害核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自應由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為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857,000元,是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857,000元,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係於114年3月3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1號卷可憑;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857,000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57,000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其餘敗訴部分聲請假執行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編號 被害人/告 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轉帳或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盈渝 (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8873號) 112年5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黃詩芸助理」,向告訴人謝盈渝佯稱:帶領其用「鼎成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①112年5月10日8時41分許,轉帳5萬元,至徐宸霈合庫帳戶。 ②110年5月10日8時42分許,轉帳元5萬元,至徐宸霈合庫帳戶。 112年5月10日9時13分許,轉帳70萬元,至銓隼陽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4分許,轉帳70萬元,至本案台中帳戶。 於112年5月10日10時29分,臨櫃提款70萬元。 嘉義縣○○鄉○○路0○0號( 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 (警卷11頁) 林順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坤旺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8873號) 112年4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李金土」、「詩芸」向告訴人劉坤旺佯稱:可用「鼎成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0日9時11分許,轉帳60萬元,至徐宸霈合庫帳戶。 林順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秋航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1224號) 112年3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張安琪」、「F-談古論經戰隊群09」向告訴人張秋航佯稱:可用「裕萊」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2日10時31分許,匯款85萬7,000元至陳智翔台新帳戶。 112年5月12日10時33分許,匯款86萬至銓隼臺企帳戶。 112年5月12日11時10分許,匯款46萬至本案台中帳戶。 於112年5月12日11時30分,臨櫃提款46萬元。 嘉義縣○○鄉○○路0○0號( 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 (警卷3頁) 林順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鈺妤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1224號) 112年3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亮燈訓練營」、「新誠客服雪晴」向告訴人張鈺妤佯稱:可用「新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2日10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漢文土地帳戶。 112年5月12日10時38分許,匯款160萬至銓隼臺企帳戶。 林順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游兆通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1224號) 112年5月9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鄭廳宜」、「楊美鈴」向告訴人游兆通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2日10時25分許,匯款150萬至李漢文土地帳戶。 林順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