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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王振宏被 告 呂亭伊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8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000元。」(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2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

M)群組「花花(表情符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詐欺對象收取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被告可獲得每日5千元之報酬。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詐騙原告,約定原告於113年9月6日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蘭潭店(下稱全家蘭潭店)面交60萬元款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將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欣林公司)、姓名不詳之工作證,及盜蓋「欣林公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印文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以TELEGRAM於當日傳送予被告,被告則依指示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入憑條等私文書列印後,攜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入憑條抵達全家蘭潭店。待與原告見面,被告便出示行使該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欣林公司營業員取信於原告,原告即交付60萬元款項,被告嗣將偽造之存入憑條交給原告收執後,取得上開款項即將之攜往鄰近之全聯福利中心超市交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

9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4年3月27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60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600,000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7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