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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黃紀元被 告 張昱杰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3萬元及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當庭以言詞減縮請求之金額為53萬元及利息(本院卷3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某日時,參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用戶名稱為「天九-天對控」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詐欺之款項。而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雯」、「陳美琪」、「張君雅」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超揚證券」、「格林證券」及「聯巨證券」APP,再依指示於上開APP內進行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認證,並要原告依照「超揚證券」、「格林證券」及「聯巨證券」APP內所提供之客服LINE之指示將本金用匯款或面交方式存入網站投資,而其中「格林證券」客服即LINE暱稱「格林證券-柯世澤」則與原告約定於113年7月15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面交53萬元投資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被告攜帶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收據」(上有「格林證券」印文)及載有「格林證券相片(張昱杰)姓名:張金寶、職務:外務專員編碼:81863」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記載格林證券收受客戶投資款及被告為格林證券之員工「張金寶」等不實事項,由被告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上開文件檔案並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後,持上開偽造之文書,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自行搭俗稱白牌計程車前往麥當勞餐廳後,配戴上開「張金寶」工作證假冒其為格林證券外務專員「張金寶」之身分,向原告收取投資款53萬元,並在「收據」上填載收款金額、日期,復在經手人欄偽簽「張金寶」之署名1枚,將上開偽造之格林證券「收據」1張交付給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格林證券及「張金寶」。而被告於收款後,旋即離開麥當勞餐廳,並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53萬元拿到麥當勞餐廳後面停車場交給詐欺集團指定前來收款之另一不詳男子後離去,被告與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5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主張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79號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決有罪(本院卷11至18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侵權事實,亦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認(本院卷33頁)。從而,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53萬元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附民卷15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