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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莊舜忠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被 告 莊振元

莊振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50.3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分割方案一),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283.44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莊振賢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83.44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莊振元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83.44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

二、兩造應補償或受補償者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案以地政履勘測量後提出為準」。嗣經迭次變更聲明,最終於民國115年4月7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聲明為:「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850.32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114年10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分割方案四,下稱附圖二),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268.7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莊振賢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33.96平方公尺,分配被告予莊振元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347.66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二、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如台灣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之方案四之2-2。」(見本院卷第225頁),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或期限,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之規定,求為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為分割,並依估價報告方案四之2-2為補償。

(二)附圖一即大林地政114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分割方案一,下稱附圖一),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三塊,依兩造使用坐落的位置及持分為分配。附圖一所示編號A、B建物都是被告莊振賢所有,編號C建物為原告所有,編號C建物分割後毋庸保留。惟原告不願分配在附圖一編號乙所示之位置,最終改採附圖二方案,希望分在編號丙所示之位置,並依鑑價結果為補償。

(三)並聲明:

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268.7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莊振賢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33.96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莊振元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347.66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

2、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如估價報告方案四之2-2。

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莊振元: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希望分得附圖二編號乙部分,並同意依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補償。如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同樣希望分在編號乙部分。附圖一編號A、B、C建物都不屬於我,編號B建物是登記被告莊振賢的名字、編號C建物是登記原告的名字,系爭土地最西側分給被告莊振賢沒有意見,但系爭土地是建地,最東邊的土地不太能利用,故希望分在編號乙。

三、被告莊振賢: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因附圖一土地形狀較附圖二為佳,但不論採附圖一或附圖二方案,均希望分在編號甲,因編號甲上有我所有的編號A建物。分割後編號A建物要保留、編號B建物不用保留。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於訴訟期間提出多個分割方案,顯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850.32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等情,有上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又系爭土地上有三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嘉義縣○○鄉○○○000號之11(被告莊振賢所有)、201號之2(被告莊振賢所有)、201號之1(原告所有),201號之1右側搭有棚架係原告搭建作為停車使用;系爭土地南側為嘉166縣道道路寬度約為10米、北側為水溝,新港市區在系爭土地北邊大約6公里等情,業經本院通知兩造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人員到場履勘及測量屬實,此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附圖一、本院114年3月11日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8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呈現三角形狀,雖並不方整,但道路係位於系爭土地南側,與系爭土地相接之面寬具有相當之長度,另系爭土地面積非小、共有人僅三人且應有部分相同,又依全體共有人意見僅需保留編號A建物及該建物係位於系爭土地最西側等節,是分割時僅需使分割後之3筆土地各自鄰接南側道路即可,是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2、又附圖一及附圖二之方案,其中附圖一最終僅為被告二人所同意,而附圖二最終僅為原告及被告莊振元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惟參以原告於起訴時即是主張附圖一,且為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前才從附圖一改主張附圖二(見本院卷第13頁、第225頁)及被告莊振賢前係主張附圖二,而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才改主張附圖一(見本院卷第176頁、第231頁),應可認兩造對於附圖一及附圖二均可接受。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可參),可知系爭土地分割時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分配且所分得土地之價格相當為優先考量,是附圖一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足額分配,且經送台灣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依其估價報告所載附圖一編號甲之分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454,472元、編號乙之分配價值為7,529,017元、編號丙之分配價值為7,081,748元,合計總價值為22,065,237元;附圖二編號甲之分配價值為6,925,474元、編號乙之分配價值為6,153,148元、編號丙之分配價值為8,777,720元,合計為21,856,342元(置外放卷)等情,可知附圖一分割後三筆土地之個別價值差距較附圖二為接近,且合計之土地價值亦較附圖二為高,故應以附圖一為較適當之分割方法。又附圖一部分,被告莊振賢表示希望取得編號甲、被告莊振元表示希望取得編號乙(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及原告表示捨棄附圖一(見本院卷第231頁)。是本院審酌編號甲部分有被告莊振賢欲保留之編號A建物,及被告莊振元及原告就附圖一之意願,故編號甲部分被告莊振賢取得、編號乙部分由被告莊振元取得及編號丙部分由原告取得為較適宜之分割方法。

3、又系爭土地依附圖一之方案分割後,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個別條件仍有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就依附圖一之方案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囑託請台灣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其提出估價報告(置外放卷)供參。該估價報告,採正常價格評估,並考量: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情況等,並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先選取比準地,利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比準地之價格,復以比準地價格為基準,考量個別條件差異程度進行調整、修正推估分割編號甲、編號乙、編號丙之土地價值,再分算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估價報告,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是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4、末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振賢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給其配偶吳秋雀並於114年5月27日登記,吳秋雀於114年5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給莊竣淵,並於114年7月17日登記,屬訴訟繫屬中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被告莊振賢並未脫離訴訟,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仍享有訴訟實施權,僅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判決及於繼受人即吳秋雀、莊竣淵。

五、綜上,系爭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兩造意願、本件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並依主文第二項所示方法為補償。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圖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76地號現況圖及分割方案一)附圖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0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76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四)附表一: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莊振賢 1/3 1/3 於114年5月27日移轉登記給吳秋雀;吳秋雀於114年7月17日移轉登記給莊竣淵 莊振元 1/3 1/3 莊舜忠(原告) 1/3 1/3 合計 1 1附表二(找補金額/新臺幣):

被告莊振賢應補償 被告莊振元應補償 原告受補償金額合計 原告莊舜忠應受補償 99,393元 173,938元 273,331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