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吳定勳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複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被 告 鉅泓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桐被 告 陳益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鉅泓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陳益州間就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4年4月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4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鉅泓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鉅泓公司)、張清桐、陳益州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清桐與被告陳益州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1、2、3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4月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4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鉅泓公司與被告陳益州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4、5之不動產,於114年4月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4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陳益州應將第1項所示不動產,於114年4月7日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清桐所有;㈣被告陳益州應將第2項所示不動產,於114年4月9日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鉅泓公司所有。嗣於114年7月15日,原告具狀撤回對張清桐之起訴,其訴之聲明經撤回、變更後為:被告鉅泓公司與被告陳益州間就坐落嘉義市頂庄段6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4年4月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4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益州應將系爭土地,於114年4月9日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鉅泓公司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於114年3月初之某日,被告鉅泓公司及其負責人張清桐因需
現金週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於114年3月17日清償,張清桐交付發票日為114年3月17日、發票人為訴外人金泰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面額為5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5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然張清桐於114年3月17日前之某日,告知原告暫勿提示系爭500萬元支票,復於114年3月31日告知原告,其與被告鉅泓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無法給付系爭500萬元支票之票款,故而請求原告同意緩期清償,並表示願簽發發票人為被告鉅泓公司、面額均為85萬元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6紙支票),用以換回系爭500萬元支票,又為取信原告,張清桐告知原告其與被告鉅泓公司名下有系爭土地及其他多筆不動產,原告債權必可獲清償,原告為保障自己之債權,要求張清桐簽立借據及交付其與被告鉅泓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14年3月31日、面額為5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乃同意將系爭50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修改為114年3月31日,並同意緩期至114年4月30日起再清償借款。詎系爭6紙支票之第1紙之支票(發票日為114年4月30日)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原告並發現被告鉅泓公司竟於114年4月2日與被告陳益州合謀就系爭土地簽訂信託契約,於114年4月9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益州,藉以減少被告鉅泓公司名下積極財產,更甚者,就系爭土地設定數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他人,藉以增加被告鉅泓公司之債務,使原告無從自系爭土地獲得清償。原告為保障自己之債權,除了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更向被告鉅泓公司及張清桐詢問其等財產變動一情,然其等仍置若罔聞。是被告間所為,已致原告無從受償,並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鉅泓公司與被告陳益州間就系爭土地,於114年4月2日
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4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陳益州應將系爭土地,於114年4月9日以信託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鉅泓公司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以:認諾原告之聲明及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被告鉅泓公司與被告陳益州間就系爭土地,於114年4月2日
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4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500萬元支票、系爭6紙支票、系爭本票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聲明被告鉅泓公司與被告陳益州間就系爭土地,於114年4月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4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認諾原告之聲明及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二第7、8頁),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聲明被告鉅泓公司與被告陳益州間就系爭土地,於114年4月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4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被告陳益州應將系爭土地,於114年4月9日以信託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鉅泓公司所有部分:
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以該認諾不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且該訴訟標的為當事人所得處分,及該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者為限。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對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及原有房屋為被上訴人林清財所有,林清財本有自由處分之權限,惟該土地及原有房屋,連同增建房屋,既經被上訴人世華銀行及鳳山信合社聲請法院執行查封在案,依上開規定,該土地及房屋自非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林清財所得處分。況增建房屋附屬於原有房屋,使用上既與原有房屋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原有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惟仍僅有單一所有權,依物權法上一物一權主義,自不得就此單一所有權之其中增建部分,另主張有獨立之所有權而得處分。是以被上訴人林清財就上訴人之請求為訴訟上認諾,因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不生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鉅泓公司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被告陳益州,系爭土地已由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陳益州為債務人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簡字第49126號查封,於114年9月16日登記,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其查封登記尚未塗銷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執行卷查閱無訛,則於執行法院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前,被告陳益州就系爭土地即喪失處分權能,處於給付不能狀態,是被告陳益州就原告聲明被告陳益州應將系爭土地,於114年4月9日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鉅泓公司所有部分雖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然基於被告陳益州已處於無權處分之狀態,被告陳益州所為認諾,自不生效力,法院亦不得為命被告陳益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聲明被告陳益州應將系爭土地,於114年4月9日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鉅泓公司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雖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係形成判決,並無宣告假執行問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