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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王昭鴻訴訟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被 告 王素惠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已檢附委任狀及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證明書,並經日本辦事處人員證明委任狀是原告本人所蓋印,以上有證明書、委任狀可證(本院卷一第11、13頁)。而建築師胡杏璋於民國105年5月間與原告討論系爭房屋設計圖,胡建築師表示「王伯伯你好,依先前與你在臺北討論過圖面..」此部分有胡建築師之手寫稿(本院卷一第190頁),可知原告曾回臺灣與胡杏璋討論設計内容。又原告是113年間因病開始住院,亦有其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84頁)。

且原告曾於106年間,委託本件被告律師湯光民對訴外人提起訴訟,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二第19-33頁)。可見原告亦曾委任湯光民律師為訴訟行為,湯光民律師亦未質疑原告之意識能力。故被告抗辯原告臥床多年、無法言語、意識不清、多年未曾返台,原告之起訴、委任均不合法,顯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起訴及委任均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嘉義縣○○市○○段00地號、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借用其子王英泰之名義於土地上建造房屋(牌號碼嘉義縣○○路000號房屋),於108年4月3日竣工,並於108年7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下稱系爭房屋),故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因原告長期居住日本,並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被告為原告之胞妹,自系爭房屋完工後得使用時起,即未經原告同意占用居住至今。

(二)被告自系爭房屋完工後得使用時起,即未經原告同意占用居住,並自行讓被告之胞兄(即原告之胞弟)及其女兒、女婿及孫女等人進入居住,渠等為占有輔助人,僅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縱使被告僅實際使用其中一間房間,因其對系爭房屋之全部有事實上管領力,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仍應以使用系爭房屋全部為基礎計算。又嘉義縣朴子市坪數相當之透天厝之每月租金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原告向被告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基此,因被告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已占用65個月,原告得請求相當於65個月租金不當得利共195萬元,並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請求3萬元,直至被告騰空返還元路房屋之日為止。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子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1至3項聲明均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已高齡約90歲,近年早已因病臥床,且系爭房屋作為兩造父親王清波之紀念館使用為原告所支持,興建之初未曾提出異議,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不明,難謂已符合訴之要件,且亦無從補正該代理權之欠缺,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

(二)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之初,因慮及其年事已高,且未婚無子嗣,被告與原告之子王英泰為姑姪,王英泰為被告從小看著長大,為其極為信任之晚輩,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54、5

6、57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故借名登記在王英泰名下,並於108年9月11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三)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父親為王清波,兩造為兄妹關係,王英泰為原告之子。

2、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在原告名下。

3、系爭房屋是登記在原告之子王英泰名下。

4、系爭房屋是胡杏璋建築師設計。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或被告借用王英泰之名義登記?

2、系爭房屋現實際佔有人為何人?

3、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或被告借用王英泰之名義登記?

1、被告於104年3月24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寶格建設公司以總價款2億566萬8,733元購買兩造及其他人之土地,原告出售之土地部分,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應能取得91,433,575元之價款,用以支付系爭房屋建造費用,並借用王英泰之名義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以上有買賣契約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36-158頁)。

2、原告主張「被告於取得寶格建設公司給付之價款後,於104年4月2日匯款3,100萬元予原告,另於104年4月17日匯款4,000萬元予原告,共匯款7,100萬元予原告,並將餘款20,433,575元依原告之指示,用以總價1,405萬元(含營業稅)之興建房屋費用。至於被告尚有差額未交付原告、盜領原告之存款問題,原告已另行起訴請求」,亦有本院114年度重訴第8號裁定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60頁)。可見原告因上述土地買賣價金,但被告並未支付全額之價金予原告,而對被告提起訴訟。

3、系爭房屋由原告委請合拓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胡杏璋規劃設計,因原告居住日本,胡杏璋亦數度寄送設計紙本資料向原告說明、確認,以上有信封、系爭房屋之設計圖可證(本院卷一第162-210頁)。另胡杏璋於設計圖資料上手寫「王伯伯您好:依先前與你在台北討論過圖面……」等内容, 並於文末簽名、記載「105/05/02」之日期,有設計圖上之手寫稿可證(本院卷一第190頁)。可知原告曾親赴臺灣與胡杏璋討論設計内容,據此可證,系爭房屋確實由原告委請合拓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胡杏璋規劃設計。

4、依114年4月28日現場履勘之相片(本院卷一第332-337頁),亦可見系爭房屋之外觀確與房屋3D 模擬圖相似,主要差別為現況並無系爭房屋「正身」側邊之第二棟建築,以上有信封、系爭房屋之設計圖,設計圖(本院卷一第162-210頁)。

可見系爭房屋之機構、外型,與原先之設計圖相去不遠,可證系爭房屋是依上開之設計圖所興建。據此可證系爭房屋確實由原告委請合拓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胡杏璋規劃設計。

5、證人原告之子王英泰證稱:「看過系爭房屋,但沒有住過,目前登記我的名字,當初是我爸爸蓋的,借我的名義,在日本大阪我父親的住處跟我說,他只是跟我說要用我的名字蓋這棟房子,要紀念我阿公,被告從來沒有跟我提到這件事情,我把證件拿給我父親,當時是我爸爸要蓋的,但因為我父親不能常回臺灣,所以拜託我姑姑即被告處理,辦好後我沒有拿到所有權狀,我有聽父親說有請被告拿收據及證件寄給他,但被告都沒有寄,蓋房子的錢是我父親出的,因我爸爸說蓋房子要用我的名字,所以我想當然是我父親出的,被告沒有跟我說過蓋房子這件事情。原證16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24頁)是我與被告的Line對話,2024年7月20日我到嘉義要跟被告商量價錢,因為2年前我父親已經老了88歲了,拜託我與我哥哥回台處理房子的事情,7月20日回去要與被告商量系爭房屋的價錢,因為被告有房屋的鑰匙,當時被告開門讓我們進去,我們到她的房間談價格,她的房間是在進去的右邊,因為我父親要處理系爭房屋賣出去的價格,因為當時被告說要買,這是2年前就開始商討。對話紀錄中被告有提到『土地就不買了』是指系爭房屋的基地,當時主要是討論房屋的價格,當時有提到2500萬元,後又改2000萬元,我說土地也要講個價格,被告叫我講個價格說只有2000萬元,希望我們降低價格一點,我有問不動產公司的人,土地每坪大約有2、3 萬元的價值,被告跟我說現金有2千萬元,當時我核算土地加房屋的價值約4、5000萬,但被告說沒錢,被告問我多少價格,我說4千萬元起跳,被告馬上打電話給認識的銀行說要貸款,被告有提到要貸款,4000萬元的部分我要回去與父親商量,被告之後打電話給我說我年紀大了,銀行不貸款給我,所以她土地及房屋就不買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05、306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本院卷一第224頁)。依上述證人所述,被告有意向原告購買,但因總價金、無法貸款而未能成交。是若系爭房屋是被告所出資興建,何以被告要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據此可證,系爭房屋確實由原告所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在證人名下。

6、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使用執照所有人均是王英泰,有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使用執照可證(本院卷一第33頁)。可見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王英泰。

7、被告辯稱其開立支票給付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等)共17,714,880元、室內裝修費用208萬元、裝潢費用618,000元、變更設計費用528,402元、並提出工程合約書、支付工程款明細表、被告銀行存摺之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根聯單為證,並有洋基營造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函、合拓建築師事務所114年5月22日函為證(本院卷一第80-110、236-252、458-486頁、卷二第11、73-75頁)。但此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建築工程,係由被告所委託興建、裝修、裝潢,不能因此而證明被告是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且依工程合約書所示(本院卷一第81頁),其工程之名稱為王英泰住宅新建工程。是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出資興建,何以工程名稱非被告之名義,而用王英泰之名義。再者,若系爭房屋為被告出資興建為被告所有,被告居住在台灣,縱使被告未結婚,但被告意識能力清楚,並非無法處理財務,故無任何不得或不宜登記在自己名下之事由。又被告在臺灣亦有親人,若要借名登記,何不借用台灣親友之名義登記,而將系爭房屋借用居住日本之王英泰之名義,登記在王英泰之名下,此舉顯然並不合邏輯與經驗法則。且王英泰亦證述並無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故而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是其借名王英泰之名義而登記,並不可採。

8、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上所述,系爭房屋是原告所出資興建,原告為所有權人,並借用王英泰之名義而為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系爭房屋現實際佔有人為何人?系爭房屋之鑰匙現由被告保管中,且系爭房屋尚有其他人所居住,原告僅占用系爭房屋1樓之如本院卷一第188頁編號4之房間,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二第312、3132頁)。依上開勘驗可證,原告僅占用系爭房屋1樓之如本院卷一第188頁編號4之房間,其他房間被告並未占用。

(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上開法規行使之主體,須為所有權人。而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得撤銷或不存在而失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申言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既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由出名人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8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90號裁判意旨可參照)。

2、原告就系爭房屋雖為借用王英泰之名義所登記,但原告未對王英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現登記名義人仍為王英泰所有,此有系爭房屋之權狀可證(本院卷一第116頁)。參之上開之見解,系爭房屋係登記為出名人王英泰之名義,仍為出名人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即原告名義以前,原告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3、系爭房屋縱使被告占用1樓之1間房間使用,而受有利益,但原告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以前,尚非所有權人,其亦無因此而受有損害,故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4、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裁判,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