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吳蒔宣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被 告 英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麟訴訟代理人 温士萱
劉一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36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修復漏水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10樓建物及同棟11樓建物間之樓地板修繕據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9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惟原告起訴時,僅就訴之聲明第2項繳納裁判費14,370元,本院通知原告陳報訴之聲明第1項修復漏水之預估金額,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準備書一狀陳報預估修繕金額為80萬元。是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94,940元(800,000+1,094,9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4,370元後,尚應補繳9,360元(23,730-14,37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修復漏水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法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