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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8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郁玲被 告 許睿庠即許景忠

許景森

許秀慧許陳忍(民國114年11月25日歿)

許竣博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複代理人 劉信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73條前段,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故在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並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縱應承受訴訟之人未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及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許陳忍雖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1月25日死亡,惟因其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則依上開規定,其死亡並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縱其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仍得進行言詞辯論,並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許睿庠即許景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睿庠積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未清償,原告為查調被告許睿庠之財產狀況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國材所有,被告許睿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且其未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然系爭不動產竟僅由被告許景森、許秀慧、許陳忍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被告許睿庠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現因被告許睿庠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又因被告許睿庠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許景森、許秀慧、許陳忍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另被告許陳忍於111年5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系爭不動產因分割取得之所有權給被告許竣博,而被告許竣博既然因贈與而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顯然被告彼此應為關係緊密之親屬關係,對於被告許睿庠之債務情況顯然無不知之理,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許竣博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並聲明: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許國材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1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許景森、許秀慧、許陳忍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被告許竣博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景森、許秀慧、許陳忍、許竣博則以:⒈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

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仍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遺產分配,即推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將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之一中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

⒉本件被告許睿庠與被告許景森、許秀慧、許陳忍於111年3月1

5日簽立遺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參照系爭協議書內各條約定之意旨,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參考附近實價登錄之價格後,被告許睿庠與被告許景森、許秀慧、許陳忍合意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定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由被告許陳忍依民法第1039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取得,其餘2分之1由被告許景森、許秀慧各繼承2分之1,另被告許景森、許秀慧應給付各50萬元予被告許睿庠作為補償。據此,系爭協議書就被告許睿庠放棄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與被告許景森、許秀慧支付補償金間應存在對價關係,此等債之約定,應屬有償行為,被告許景森、許秀慧依據系爭協議書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有償行為,原告以被告許睿庠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逕主張系爭分割協議為被告許睿庠之無償贈與行為,應不足採。再衡諸系爭不動產經參考附近實價登錄之價格並進行鑑價後,核定價格為600萬元,以每人應繼分4分之1計算,分割時每人可分得系爭不動產8分之1價值為75萬元,而被告許睿庠依系爭協議書所受領取補償金為100萬元,被告許睿庠受領利益明顯優於法定應繼分數額,是各繼承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繼承系爭不動產,未因此增加債務人即許睿庠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法律行為,原告以被告許睿庠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由,逕推認各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繼承系爭不動產係詐害原告之債權云云,自不足採。

⒊又被告許陳忍係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民法第1039條第1

項規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自不因被告許睿庠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而要求被告許陳忍不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此等取得依法所保障權益之情形,顯未損害原告對於被告許睿庠之債權。而被告許陳忍於111年5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被告許竣博,係本於被告許陳忍得自由處分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權限,縱使被告許睿庠對原告負有債務,亦與被告許陳忍、許竣博無關,前開移轉登記更無損及原告任何權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許陳忍與許竣博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自無理由。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許睿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睿庠積欠原告104,78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執行取得債權憑證,尚未罹於時效;嗣許睿庠之父許國材於111年2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許國材之繼承人即被告許睿庠、許景森、許秀慧、許陳忍等4人(以下合稱被告許睿庠等4人,區分則各稱其名稱姓名)均未抛棄繼承,竟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許陳忍取得2分之1,被告許景森、許秀慧各取得4分之1,於同年4月1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許陳忍又於111年5月5日將其分割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2分之1持分贈與被告許竣博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嘉簡卷第17至39頁、第143至149頁),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3日嘉地登字第1140050942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贈與移轉契約書;以及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被告許睿庠等4人現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遺產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嘉簡字第81至127頁)審訴字卷第59至97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睿庠等4人協議分割許國材所遺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若其所為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睿庠等4人係於111年3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嗣於同年4月1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而原告於113年9月11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時知悉上情,隨後於114年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起訴狀在卷可佐,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四)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等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經查:

⒈被告許陳好與許國材為夫妻,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系爭不動產係許國材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被告許陳好戶籍謄本可憑(見嘉簡卷第126、127、、107頁),而被告許陳好111年之歸戶財產,僅有繼承自許國材之遺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附許陳好贈與免稅證明書可參(見嘉簡卷第96頁),足見許國材之婚後財產遠較被告許陳好為多,被告許陳好本得就許國材所遺遺產主張先行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

⒉被告許睿庠等4人於被告許陳好行使民法第1039條第1項之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系爭不動產2分之1後,系爭不動產經不動產經紀鑑價,並參考附近實價登錄資料,合意其價值為600萬元,因此被告許睿庠由被告許景森、許秀慧各給付現金50萬元,由許秀慧、許景森依應繼分各取得系爭不動產6分之1後,再各取得被告許睿庠持分之12分之1,因此各取得系爭不動產4分之1持分,有被告許睿庠等4人前揭系爭協議書為證,而許睿庠先後在111年3月14、15日取得許景森、許秀慧交付之現金各50萬元等情,亦有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許景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節本、許秀慧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可以認定。

⒊據上,系爭不動產價值為600萬元,被告許睿庠依其法定應繼

分4分之1即持分8分之1計算,僅可分得75萬元,其依系爭協議書收受補償金100萬元反優於其法定應繼分價額,可知被告許睿庠等4人依系爭協議書所為遺產分割並未增加被告許睿庠之不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許睿庠等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許景森、許秀慧、許陳忍等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乃屬無據,不應准許⒌至於被告許陳忍嗣於111年5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取得之

系爭不動產2分之1持分贈與給被告許竣博,合屬被告許陳忍對其所有財產所為之自由處分行為,更無損及原告任何權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訴請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更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