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81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王資雅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王維良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對於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區段435地號土地(下稱以地號稱之)如民事反訴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86.4平方公尺【計算式:(圖寬2.4公分÷比例尺1/1200)×3公尺=86.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需役地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4%乘以7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80元【520元×86.4平方公尺×4%×7=12,5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英式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事件。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