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4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法定代理人 苗其華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金芃妘律師王秋滿律師被 告 趙世煇
辛懷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7萬2,04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0號4樓2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959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0號5樓1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36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萬2,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每期新臺幣1萬7,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5,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每期新臺幣1萬6,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趙世煇、辛懷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萬2,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趙世煇、辛懷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0號4樓2建物(下稱系爭4樓2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19元。㈢被告趙世煇、辛懷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00號5樓1建物(下稱系爭5樓1建物,與系爭4樓2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16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訴之聲明經多次變更,最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萬2,04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4樓2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7,959元。⒊被告應自114年5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5樓1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6,360元。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趙世煇應給付原告197萬2,04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辛懷陸應給付原告197萬2,04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趙世煇應自114年5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4樓2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959元;自114年5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5樓1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360元。⒋被告辛懷陸應自114年5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4樓2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959元;自114年5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5樓1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360元。
⒌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趙世煇、辛懷陸中一人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第三、四項所命給付,如被告趙世煇、辛懷陸中一人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85至87頁、10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爭點及請求權基礎具有同一性及關連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可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嘉義市○○段○○段00號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為原告所有
。被告趙世煇係於89年11月18日受原告召聘為其所屬施恩堂之牧師,由被告趙世煇實際管理施恩堂,嗣經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終止與被告趙世煇之委任關係,終止委任之管理範圍包括系爭建物,是被告趙世煇自即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被告辛懷陸於107年12月2日經選舉為施恩堂執事會主席,其後被告辛懷陸即以施恩堂執事會主席之身分持有系爭建物之鑰匙,作為教會活動使用,足認被告辛懷陸對系爭建物有占有、使用之事實。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前經原告提起遷讓返還房屋之訴(下稱前案訴訟事件),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被告明知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用系爭建物,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09年5月20日至114年5月19日止共計197萬2,040元損害,及自114年5月20日至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1萬7,959元(系爭4樓2建物部分)、1萬6,360元(系爭5樓1建物部分)之損害;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不真正連帶)。此計算方式係參酌另案就同棟之嘉義市○區○○街00000號4樓1建物(下稱另案4樓1建物),由樂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樂陽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估定該建物各年月租金價格,再佐以系爭建物面積,依比例計算。
㈡並聲明:如前揭程序方面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均以: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實際上應係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
且依84年10月30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施恩堂享有合法管理權:
⒈系爭建物及所座落之土地,早年是由美國米蘇里路德總會撥
款及地方教友奉獻購地自費建堂,後來是為了節稅考量,路德會總會才決議將各區會堂所之固有財產「暫時」統一登記在原告財團法人名下,故原告僅是「名義上所有權人」,實質上並不享有所有權權能,施恩堂才是實際所有權人,自始持續享有實際管理使用之權。
⒉又原告因尚未輔導當時之施恩堂成立財團法人,故於84年10
月30日簽立協議書,原告在承諾中明確認定:「在施恩堂未成立獨立財團法人組織之前,為保障該堂權益,將改建後登記於法人名下的系爭建物及所座落之土地交由施恩堂之代表人管理租賃使用,以自立自養方式維持聖工,原告無權干涉其營運」。
⒊綜上所述,原告只是路德會總會權宜措施,決議由其所轄各
區會堂所暫將自屬財產捐贈成立,再由原告輔導各地區教會成立財團法人後歸還原屬各地區教會之財產,事實上系爭建物除係名義登記在原告名下外,原告並無任何所有權權能,且亦未經施恩堂授權委託訴請遷讓。
㈡被告趙世煇係受施恩堂聘任為牧師而偶出入佈道,被告辛懷陸係依職務合法管理會產,皆無無權占用之事實:
被告趙世煇係受施恩堂聘任為牧師而偶出入佈道,與被告辛懷陸乃施恩堂教友,被告辛懷陸亦係執事會主席為堂務偶而出入施恩堂。又因被告辛懷陸具執事會主席身份而保管鑰匙,對系爭建物並不具有一定程度繼續性之支配狀態,是並無事實上管領,對系爭建物亦無無權占有之事實。何況施恩堂自始對系爭建物有實際管理使用權限,自無原告所稱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
㈢系爭估價報告不得援引做為本件原告主張損害額之基準,蓋
即令在同區域,各樓層之價值非必然相同,要難以另件對其他樓層房屋之鑑定價值為本件系爭建物認定之同一標準。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事件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該案並於114年4月10日判決確定,此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一31至66頁),而本件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發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前案確定判決於主文就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無權占有而發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判斷,即已明確揭櫫被告對於所占用之系爭建物屬無權占有。則原告在後訴即本件訴訟事件中,以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項,即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由,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法院在本件訴訟事件中判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時,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既判力之積極作用,在無前案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新生之抗辯事實之情形下,自無從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為相異之認定,而應受到拘束,亦即必須認定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被告於本件訴訟事件中,仍一再以舊有之證據資料,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以及原告非實際所有權人云云,自無從採憑。
㈡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⒈按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干涉時,所有人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有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外,依侵權行為之法則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惟如所有人之占有係因他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亦得向該他人請求賠償損害,二者並不互相排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已如前所述,又被告自
承自108年1月起迄今,被告趙世煇因係嘉義地區教會施恩堂的牧師,所以教會有活動時,會在裡面佈道。另被告辛懷陸是施恩堂執事會主席,所以教會施恩堂的鑰匙目前是由其保管,作為教會活動使用等語(本院卷一41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號卷三87頁)。由此可知,被告明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卻自108年1月起迄今,被告辛懷陸持續掌管系爭建物之鑰匙,實際剝奪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無法就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損害,而被告趙世煇雖稱只有在教會有活動時,才會至系爭建物佈道,但其乃係藉由被告辛懷陸掌管系爭建物之不法行為,與被告辛懷陸共同利用系爭建物,來達到其佈道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屬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數額:
⒈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喪失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收
益,被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此亦係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額。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6號事件中,曾委託樂陽事務所針對另案4樓1建物評估租金價額,依該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報告,係認定該建物之租金於110年2月時,每月每平方公尺為115元,並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發佈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房租類)調整各期之租金價格(本院卷一311頁、313頁、315頁)。本院審酌不動產估價師具有專門之證照,且其評定之租金價格,係按其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租金水準分析、區域描述、鄰近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鄰近地區之公共設施、交通運輸、重大公共建設之概況、鄰近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事項、土地使用近況、建物個別條件、建物登記用途與使用現狀、交通設施之便利性、建物與基地周遭環境之適合分析等綜合判斷,應予比較法、積算法評估,所做出之租金價格,故此鑑定報告,分析、鑑定所參考因素眾多,程序相當嚴謹,應屬可採。
⒉另本院酌以系爭4樓2建物、系爭5樓1建物,與另案4樓1建物
,為同一棟不同戶之建物,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25至27頁),且均係臨延平街,並非屬同一建物卻係不同面向之情形,又樓層僅差1層,客觀租金價額應屬相近,加以系爭估價報告已依物價指數調整不同年月之租金數額,自得做為本件估算系爭建物租金價額之參考依據。從而,本院以110年2月,租金每月每平方公尺115元為基準,再按系爭4樓2建物、系爭5樓1總面積(含共用部分、附屬建物面積)分別為148.99平方公尺、136.6平方公尺(見前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算出當月租金分別為1萬7,134元、1萬5,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據消費者物價指數(房租類)調整各期租金價格如附表所示。是以,從原告請求之起始日即109年5月20日(被告自108年1月起即已侵害原告所有權)起至114年5月19日止,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203萬3,341元(計算式:106萬782元+97萬2,559元=203萬3,341元),且以114年5月之租金價額,計算從114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4樓2建物、系爭5樓1建物止,原告每月所受之損害分別係1萬8,659元、1萬7,107元。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萬2,040元,以及被告應自114年5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4樓2建物、系爭5樓1建物止,應分別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7,959元、1萬6,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7萬2,04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應屬有理由,而上開準備書狀繕本係於115年5月4日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收受(本院卷二108頁),送達生效之翌日即為115年5月5日。從而,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7萬2,040元,及自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