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85號原 告 林瑩畛被 告 韓泓志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facetime

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LINE暱稱「宋曉天」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後韓泓志與face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LINE暱稱「宋曉天」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青莉」帳號與原告聯繫,使之加入「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群組,並向原告佯稱:下載APP可操作指導,且須以現金儲值之方式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與暱稱「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相約於113年7月2日、113年7月5日面交款項,另被告則依指示先、後於113年7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113年7月5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嘉和門市、嘉義市○區○○路0號前與原告見面,佯為幣商外派人員當場均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與原告填寫回傳後交由原告收執,再向原告各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00元、1,500,000元,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攜往臺中市「百印王」店外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被告並各取得1,000元之報酬合計2,000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9

號詐欺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4年3月24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1,80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1,800,000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4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