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大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以正相 對 人即 原 告 蕭道隆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包括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述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是聲請人係本件被告,其所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僅生促請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先為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依據民法第179條及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3日簽訂之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兩造所簽訂係委任契約,並非不動產契約,且委託事項內容亦非關於不動產債權關係之訴訟,故本件並不適用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依據同法第12條規定,並援引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要旨,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惟前述裁定之事實,其契約書有約定以臺北市為契約履行地及定訴訟管轄權之約定,然本件並無明定債務履行地及定訴訟管轄權之約定,與前述裁定顯不相同,相對人就系爭契約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責。又系爭契約主要委託內容並非在嘉義縣場域之土地現場施工,而係擬具計畫書向嘉義縣政府及內政部提出申請,最終核准機關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的內政部,故不能以委託事項之內容視為兩造已約定債務履行地。再者,依據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移轉予聲請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其管轄權顯有違誤,請求本院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因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953地號、951-2地號3筆農業區之農地(下稱系爭農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案委託聲請人處理,依系爭契約內容觀之,係因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而涉訟,依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符合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文義,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系爭契約雖無記載債務履行地,惟聲請人主要工作係擬具計畫書向嘉義縣政府及內政部申請,即證明本件申請係有多個單位審核,應認本院亦有管轄權,且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聲請人雖稱臺北地院有管轄等語,然臺北地院之管轄並非專屬管轄,不排除本院具管轄權,應駁回聲請人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於113年5月27日依法終止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02萬元及其利息,而依系爭契約之委託事項,係協助原委託代書申請特定工廠登記,及由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特定工廠專用區或其他適當分區,其所變更之系爭農地坐落為嘉義縣水上鄉境內;再依系爭契約委託之內容,聲請人需擬具計畫書向嘉義縣政府及內政部申請,聲請人雖稱最終核准機關係位於臺北市之內政部,惟申請工廠變更地目前須先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證,而特定工廠登記證需向縣政府申請,故難謂嘉義縣境非為債務履行地。又相對人已終止委任契約,主張就委託聲請人辦理系爭農地變更案已給付之簽約金及委託費用應返還予相對人,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而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即系爭農地及廠房,既係本院轄區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地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移送訴訟之聲請經裁定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