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黃青青被 告 黃崇瑜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黃方維」之介紹與「孫訓威」碰面(另為警續行偵辦中),「孫訓威」即表示願付費僱請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被告明知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其他人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然其為貪圖報酬,竟與「孫訓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孫訓威」等人於民國113年3月間,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在手機遊戲中刊登投資廣告,嗣原告瞥見該廣告而依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加暱稱「黃祤婷」、「李蜀芳」為好友,並下載「永煌」APP後,對方即以支付投資款為由,要求原告交付現款予指定之收款人,並相約於113年3月25日交付款項。其後,「孫訓威」通知被告,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檔案予被告,由被告自行自便利超商進行列印。待被告準備完成後,即如期113年3月25日上午某時,在嘉義市東區體育館之公共座位處與原告碰面,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並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簽「王天生」之署名、蓋用「王天生」之印文,並持之交予原告,並於取得款項後,另依指示至臺灣高鐵嘉義站,將之交與某綽號「大飛」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形成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受有損失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6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60萬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洵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