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4號原 告 王明慧被 告 李秉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方塊」)與訴外人陳昭融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貓」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收簿手,陳昭融負責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及擔任提領黃金之車手工作。陳昭融於113年1月2日前某日晚上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奉天宮濟公廟」附近,將其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旋由被告在嘉義市○○路○○○○○號」寄貨站,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熊貓」。嗣「熊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昭融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原告因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受有新臺幣(下同)2,95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9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只是賺價差而已,被告現在在服刑,沒有辦法還那麼多錢,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日前之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陳昭融收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嘉義市○○路○○○○○號」寄貨站,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熊貓」,復由「熊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且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0頁)。而被告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4年3月21日以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0頁),堪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款項2,950,000元為真實。
㈢被告雖抗辯:被告只是賺價差等語,惟被告擔任收簿手工作
,為本案詐欺集團向陳昭融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並轉交,核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被告與陳昭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2,950,000元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
免其責任;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自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但仍應就超出部分,有民法第274條之適用。經查,被告及陳昭融均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陳昭融於刑案曾與原告調解成立,即陳昭融願給付原告1,500,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1頁),然該和解金額未低於陳昭融內部應分擔額983,333元(計算式:2,950,000÷3=98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少有3人計算,若超過3人,亦不影響下列論述),依前揭說明,原告與陳昭融之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且陳昭融於調解成立後實並未賠償原告,有刑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與原告本件主張:陳昭融後來並未賠原告錢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是原告對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債權,自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詳參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王明慧 於112年8月底起,以LINE向王明慧推薦虛設之投資平台「普誠」,並佯稱:可教導其在該平台買賣股票獲利,惟因其操作失誤需付款,否則將違約交割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1月2日11時31分 2,9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