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嘉義縣大埔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吳明勲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被 告 東志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宜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0,89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8,9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2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12年9月8日簽立嘉義縣大埔鄉公所12MPVC多用途交通管筏財物採購案財物採購契約書(下稱採購契約書),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被告應於決標次日起120天内將採購標的12MPVC多用途交通管筏1艘(包含履約相關書面資料)送達原告處所,且於交貨日前14天,備文通知本機關預定交貨日期,交貨之運輸費用由廠商負擔。採購需求書第4點並寫明120天以日曆天計算,契約第14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契約書第17條1項第5款略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害。
(二)被告依採購契約書應於113年1月4日交貨予原告,但被告於113年1月4日仍為備料階段,被告仍未能如期完工交貨,原告於113年6月4日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契約,並於同年7月19日函請被告於文到20日内依採購契約書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逾期違約金共66萬896元,及自原告解約之日翌日即113年6月5日至被告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採購契約書、原告之113年7月19日嘉大埔鄉民字第1130007900號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罰款違約金之函文、114年2月4日嘉大埔鄉民字第1140001020號請求被告給付660,896元之函文、114年2月27日嘉大埔鄉民字第1140001977號請求被告給付660,896元之函文(本院卷第13-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三)被告未依採購契約書,於113年1月4日交貨予原告,原告於113年6月4日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契約,並於同年7月19日函請被告於文到20日内依採購契約書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逾期違約金共660,896元152【(113年1月5日至113年6月4日止)天x4,348元(契約價金434萬800元千分之1)=66萬896元】。從而,原告依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違約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