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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9號原 告 劉淑惠被 告 謝正裕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1號民事損害

賠償準備程序之公共場合(下稱系爭案件),藉兼任林錦勳、陳嘉碩、邱義雄、何俊憲、凃冠妤等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之機會,利用回答法官問題「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或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假借林錦勳等5人名義,故意向不特定多數人公開指摘「原告體罰、霸凌學生」、「原告幾乎是地檢署、法院認證其所作為都是違反教育部所定的體罰跟霸凌的標準」、「更誇張的,原告到現在還沒有對家長或學生道過任何的歉,原告主張的都是為學生好,所以幾乎所有的事情都可以免責化」(下稱系爭言論),被告所述均為不實在,使具教師身分的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㈡被告前開陳述違反論理法則,且逾越前案之攻擊防禦方法,

而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8、2399號不起訴處分,根本沒有展開任何調查,嚴重違反證據法則,原告於104年5月1日、104年10月12日,在昇平國中任教時,指導學生參加科展榮獲佳作、指導學生參加自然人文生態影片製作比賽榮獲特優,被昇平國中核予2次嘉獎,原告又於104年3月7日,在昇平國中任教時,因擔任嘉義縣邊纂嘉縣國教第53期刊物工作人員投稿榮獲錄用刊登,經嘉義縣政府核予1次嘉獎給原告,另嘉義縣政府112年3月29日於嘉義縣教育資訊網公告表揚原告榮獲112年閱讀推手,於112年5月31日獲得教育部閱讀推手磐石獎,且人間福報於113年7月17日更報導原告在偏鄉所為的閱讀推動工作,是被告於系爭案件所為系爭言論,目的是想利用其校長身分,蓄意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因被告故意散布不實言論,足以使不特定第三人誤解原告專業能力與人格品德,對原告的社會評價造成極大負面衝擊,使原告遭受許多異樣眼光,身心健康受到嚴重影響,出現焦慮等症狀,甚至於112年11月因嚴重焦慮而身體嚴重不適,被路人叫救護車送醫,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自屬適當。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3年間以被告於系爭案件準備程序之系爭言論,向台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案,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22日作成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2398、2399號),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2號駁回再議;原告前為嘉義縣立昇平國中教師,103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擔任教學組長、104年8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擔任導師、105年2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擔任專任老師,於105年8月1日調至嘉義縣立梅山國中,原告於昇平國中擔任導師期間,因班級經營問題及疑似體罰霸凌部分學生,與學校及部分家長產生爭執與衝突;原告自105年起即不斷對部分家長、昇平國中、被告提起民、刑事、國家賠償等訴訟,迄今已累積數十案,被告陳述之內容於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96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6號、107年度訴字第333號、108年度訴字第640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等案件中,相關承審法官傳訊證人,多證明被告所言確有其事;綜上,被告陳述內容並無虛偽造假違法之處,屬民事訴訟公開審理時之正當攻擊防禦方法,而被告於系爭案件準備程序之前開陳述,均與上開民事法院、行政法院判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證據調查結果相符,有一定事實為據,並非空言指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12年4月27日系爭案件準備程序,兼任林錦勳、陳嘉碩、邱義雄、何俊憲、凃冠妤等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法官詢問「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或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陳述「我還是勸原告先不要退休,我們回到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從校事會議開始,重新處理原告體罰、霸凌學生的事件,原告幾乎是地檢署、法院認證其所作所為都是違反教育部所定的體罰跟霸凌的標準。更誇張的,原告到現在都還沒有對家長或學生道過任何的歉,原告主張的都是為學生好,所以幾乎所有的事情都可以免責化,哪有這樣的事情」,有原告所提系爭案件112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又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維護人性尊嚴之基石,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二者保障之平衡。而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如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惟言論自由與名譽權衝突時,斟酌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情形者,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審究前揭規定係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於維護善意發表言論之自由,合理保障表意人有充分攻防陳述之防禦權,以兼顧言論自由及名譽權之法益保障,是於不法之評價判斷上,亦得作為民事侵權行為之判斷標準。

㈡其次,言論自由之核心,係在保障表意人可以充分以語言、

文字或其他象徵性言論表達其意思,除客觀意思之傳達外,亦有情感表述成分在內。而在訴訟案件中,為落實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應賦予訴訟當事人在接受審判機關審判時,擁有充分之陳述自由及辯明權,不因一時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或用語過激,即受不利之判斷或負擔民事賠償之責任。是以,訴訟當事人於審理期間之陳述,如涉及他人之名譽,而是否具有違法性,應斟酌其陳述內容與審理案件之關連性,及其陳述內容是否以貶損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若其陳述內容,並非毫無內容之謾罵或以貶損他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而與訴訟案件之攻防具有關聯性者,基於言論自由與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縱無法證明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實,或交相指摘之言論過激,惟在個案判斷上,如其目的係為於訴訟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未溢脫訟爭事項範圍,應認其所為不友善、敵對或令人不悅之陳述,係屬於訴訟上應容忍之自衛、自辯之正當防禦行為,縱或損及他造感情上之自我評價,然因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於法律評價上,應認不具違法性,而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因此,要難遽令其負侵害名譽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案件之系爭言論內容不實,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指摘原告,使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對具教師身分之原告的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逾越系爭案件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陳述內容並無需偽造假違法之處、僅係民事訴訟公開審理時之正當攻擊防禦方法,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⒈查被告於系爭案件中與訴外人林錦勳、陳嘉碩、邱義雄、何

俊憲、凃冠妤同為系爭案件之被告,且被告受林錦勳等之委任為共同訴訟代理人,自得為自己與林錦勳等於系爭案件中陳述意見,原告並未就林錦勳等委任被告於系爭案件中為訴訟代理人有何不合法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案件中是假借林錦勳等5人名義為陳述乙節為可採。⒉原告就被告於系爭案件之系爭言論,對被告向台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謝正裕與告訴人(即原告)劉淑惠因任職之學校事務引發爭訟,而有所爭執,有嘉義地院108年度國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院)108年度上國字第1號、111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嘉義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南高院108年度上字第15號、嘉義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40號、南高院109年度上字第228號等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糾紛。而一般訴訟程序中訟爭之兩造,乃相互對立之當事人,在法院進行公開審理時,難免於敘事論理時對他造多所批評指摘,以求勝訴,此於刑事訴訟乃係指涉嫌犯罪之事實,於民事訴訟則為攻擊防禦之方法,均屬訴訟程序中為補強個人指訴或聲明而為之訴訟行為,實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或誹謗之故意,被告於審理程序所述內容乃其居於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攻防答辯或陳述其意見,傳達對象係該案審理之法官及民事案件對造當事人即告訴人,並非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是其主觀上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又告訴人於前案一所主張侵權事實雖與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案件不同,惟起源相同,均係針對告訴人之『104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所為行政程序,僅因告訴人爭執考核結果而重行進行,且告訴人針對後續行政流程再為提告,此從告訴人所列前案一標的事實5,2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文號107年4月23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338號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爭訟概要所載由昇平國中所作成教師考核通知書文號之其一相同可知,則被告針對告訴人之同一期間教學行為之行政調查結果所提出資料,參諸前開與告訴人間民事案件、告訴人因考績事件所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5號行政訴訟判決結果,及本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6、37、38、39、4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基於針對不適任教師案製作之文書部分所涉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罪嫌之調查結果,而認其所提出證據業經司法程序調查、審理認定,因而於前案一之審理程序提醒告訴人就相同的證據無須再為爭執,難認與前案一無所關連或超出言詞辯論範圍,而被告所述之體罰、霸凌學生、違反教育部所定的體罰跟霸凌的標準、幾乎是地檢署、法院認證、主張的都是為學生好等語,亦均與上開民事法院、行政法院判決或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證據調查結果或認定結果相符,並非空言指摘,而有一定事實為據,是核其所為,即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而以113年度偵字第2398、239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台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2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至111頁)。

⒊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言論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而名譽

構成侮辱或誹謗言論,仍應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核以系爭言論雖令原告心生不快,然依兩造所提出之主張與陳述,可知兩造間素有糾紛,且已有多次因民事、刑事案件對簿公堂,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在卷可參,此亦均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事項;又細究被告陳述系爭言論之目的,係就原告於系爭案件中主張被告及林錦勳等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乙節,非如原告指訴之各情,並為此積極行使其訴訟上之辯明防禦權,表達其主觀上之意見及推論,並作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無端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意在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要難遽認被告於系爭案件中之系爭言論,係出於貶損原告名譽意思而為之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縱認系爭言論令原告感到不悅,惟此應屬於訴訟上應容忍他造當事人之自衛、自辯行為之合理範圍,不具違法性,而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其上開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本院依法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