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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施美裡訴訟代理人 吳文仁被 告 陳振泰

陳永芳訴訟代理人 陳坤裕被 告 陳建丞

陳弘仁呂嘉訓黃俞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659.24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8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1部分面積39.97平方公尺、編號4部分面積147.27平方公尺,分配被告陳永芳單獨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319.8平方公尺,分配被告陳建丞、陳弘仁共同取得,二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部分面積132.56平方公尺,分配被告黃俞曉單獨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300.55平方公尺,分配被告陳振泰單獨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300.55平方公尺,分配原告施美裡單獨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38.52 平方公尺,分配被告呂嘉訓單獨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285.7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4.24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依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8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變更分割方法,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振泰、陳永芳、陳建丞、陳弘仁、黃俞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659.2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係原告與被告共有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請鈞院判決分割。

(二)至分割方法係採取依共有人應有部分足額分配為原則,並符合共有人意願、共有人現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位置、現有道路使用作為分配考量。依照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 年6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建物為被告陳振泰所有及使用;編號D、E、F、G所示建物為被告陳建丞及陳弘仁所有及使用;編號B、編號C所示建物不知道何人所有及使用,但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無關;編號R部分之現況係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故分割方法為編號A 所示建物坐落之附圖編號5土地分由被告陳振泰單獨所有、編號D、編號E、編號F、編號G所示建物所坐落之附圖編號2土地分由被告陳建丞及陳弘仁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R道路所坐落之附圖編號R土地分割予全部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續作路地通行及將來埋設管線使用、編號B建物部分,因上有他人房屋座落占用無人欲處理或分得,故亦分割為全部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建物部分,因上有他人房屋座落占用,而該建物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下均逕稱地號)土地上三合院之右護龍之一間房間,被告呂嘉訓已與對方談好買賣意向,且該三合院之出入口位於659地號土地上也不需經由系爭土地出入,故將附圖編號7部分分割為被告呂嘉訓所有。

(三)並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呂嘉訓則以:

(一)同意分割,對附圖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二)附圖編號7現在沒有路進出。我分配位置的土地上的房子不是我的,是有房子的人要跟我買土地,系爭土地左方636地號土地、659地號土地都是該建物所有人所有,附圖編號7所占用的位置為三合院正身右側護龍的一部分,該三合院是從659地號土地經由鄉道聯外,該建物的出入不用經由系爭土地。我的應有部分還沒有出售,要等本件分割確定後,目前有約定要買。另我也是系爭土地鄰地6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於636地號土地亦有地上物緊鄰系爭土地,希望分得位置可以與636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合併在一起。

三、被告黃俞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然前曾到庭陳稱:希望分割後的位置在地上物坐落之位置。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協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且訴訟期間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顯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1659.24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又系爭土地北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同段631地號、同段632地號、同段633地號土地(下均逕稱地號),632地號土地與633地號土地為約3米寬柏油道路之一部分,銜接系爭土地內之道路,依現況可供系爭土地對外連接通行,631地號土地、635地號土地鄰地,依現況蓋有建物或種植樹木,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西鄰636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南鄰659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669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等,除669地號土地鄰地有銜接前開3米寬之柏油道路外,其餘上開鄰地均蓋有建物,無法對外聯絡通行。東鄰不知名地號鄰地,前開鄰地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附近大部分為住家,並有中華電信機房,但並無公共設施或商店,交通往來不便,人口尚稱集中。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之一層樓平房,門牌號碼為六腳101號,為磚造平房,目前供住家使用,為被告陳振泰占有使用;編號B之一層平房,為磚造,依外觀之冷氣機、瓦斯熱水器及瓦斯桶等外觀觀察,應屬住家使用。編號C之一層磚造平房,外觀有重新油漆過,但尚屬老舊,編號D之一層平房,外觀老舊,為建物設有冷氣機等,似供住家使用,編號E遮雨棚外觀老舊,編號F一層磚造平房外觀已老舊,編號G之一層樓磚造平房,外觀已老舊,編號R之私設道路為銜接前開約3米寬柏油道路之一部分等情,業經本院通知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人員到場履勘及測量屬實,此有上開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5日朴地測字第1140003918號函暨複丈成果圖、本院114年7月18日勘驗筆錄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4年9月17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40124376號函暨稅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105頁至第110頁、第209頁至第21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雖並不方整、其上建物分布於系爭土地東、南及北側、唯一聯外道路亦縱貫其中,若以分割後之土地均有出路之前提,分割形狀勢必不方整,然佐以系爭土地面積為1659.24平方公尺面積非小、該等建物雖屬老舊但現仍供住宅所用,若拆除影響共有人居住現況程度非小、到庭當事人均同意附圖之原物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36頁),且經本院檢附附圖函詢共有人對於附圖分割方案之意見,並僅原告及到庭被告呂嘉訓表示不同意附圖編號B部分變價分割外,其餘無人陳報等情(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66頁、第267頁、第269頁),可認其餘共有人對於附圖所示方案並無意見。綜合上情,應認本件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為最有利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2、自附圖觀之,該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成編號1至編號7及編號R、編號B共9塊,其中編號1至編號7係由共有人單獨取得或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編號R、編號B則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情,可知附圖之分配原則為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足額分配,且使現有建物使用人或所有人與分割後坐落土地所有人同一,編號R部分為現況道路及分割後編號5、編號6需連接現況道路而亦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編號B現為非共有人之建物佔據而無人欲處理或分得,故均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附圖之分割方案雖會產生編號1之土地顯為形狀不方整之三角形土地,然系爭土地因有唯一聯外道路縱貫其中,依原物分割勢必造成分割後土地形狀不方整之情形,況經本院函詢編號1分得人陳永芳告知編號1部分形式上可能為無法單獨使用之畸零地,是否仍同意分得此部分,若未於函到7日內回覆則視為同意,被告陳永芳經合法送達並無於函到7日內表示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2頁、第257頁),應可認被告陳永芳對於分配至編號1部分並無意見,復參以被告陳永芳尚分得編號4部分土地,該土地形狀相較其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形狀方整及鄰接現況道路,是於整體分配上對於被告陳永芳並無顯然不利,尚屬可採。

3、至附圖編號7部分形式上為袋地,且上亦有非土地共有人之建物所佔據,雖經分得人被告呂嘉訓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取得附圖編號7,並同意將來不會主張袋地通行權(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9頁)及提出土地買賣意向書、636地號土地鄰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街景圖擷取方向及附圖編號7建物之門口方向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82頁),本院審酌依被告呂嘉訓所提出相關證據,雖可減少分割後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可能性,惟所提出之買賣意向書尚非正式買賣契約,至多僅具債權性質,並無法對於契約外當事人生效,且被告呂嘉訓雖同意放棄袋地通行權,然若將來土地轉讓第三人仍可能再行主張袋地通行權,是無法完全排除袋地通行權糾紛之可能,而導致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利益受損,是基於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之利益考量及共有人就下述之附圖編號B部分保持共有並無意見,是附圖編號B部分如作為道路使用,即可排除附圖編號7分割後為袋地之情形,而屬較可採之分割方案。

4、另附圖編號B部分原告雖主張各共有人要保持共有,但不作為道路使用,然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既係簡化共有關係以促進共有物利用,則分割後除有符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情形外,其餘應予分割為單獨所有,是附圖編號B部分主張要保持共有之原因僅係其上有第三人建物無人願意分得或處理,然此並不符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情形,且原告並未提出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書同意保持共有,自無可採,然若附圖編號B部分若作為道路使用,除可避免附圖編號7將來可能所生之袋地通行權問題,亦符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及可增加附圖編號6之分得人臨路之面寬,是屬較為適宜之分割方案。另將來若共有人有意願變更附圖編號B部分之使用方式,亦可另循共有物管理之相關規定為適法之主張。

六、綜上,系爭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兩造意願、本件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8日複丈成果圖附表一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振泰 117/498 117/498 陳永芳 250/1708 250/1708 陳建丞 1/8 1/8 陳弘仁 1/8 1/8 呂嘉訓 15/498 15/498 黃俞曉 177/1708 177/1708 施美裡 117/498 117/498 合計 1 1附表二附圖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2 陳建丞 1/2 陳弘仁 1/2 合計 1附表三附圖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R 陳振泰 117/498 陳永芳 250/1708 陳建丞 1/8 陳弘仁 1/8 呂嘉訓 15/498 黃俞曉 177/1708 施美裡 117/498 合計 1 B 陳振泰 117/498 陳永芳 250/1708 陳建丞 1/8 陳弘仁 1/8 呂嘉訓 15/498 黃俞曉 177/1708 施美裡 117/498 合計 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24